律师代理某物资公司诉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
- 案例时间:2020-08-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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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YNLGLD155867900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6日,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向某电瓷电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资公司”)采购电力材料,双方于当日签订了编号150301的《订货合同》。合同约定,某物资公司向某商贸公司提供合同附表《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表》中约定的价值1518967.10元(不含税)的货物,若要加开增值税发票须另加5%的税费,某商贸公司应在合同签订时预付200000.00元作为定金,并在发钢芯铝绞线时付100000.00元,余款在2015年5月1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某商贸公司分四次向某物资公司支付了520000.00元定金及货款,某物资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开始向某商贸公司供货,并于2015年5月11日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某商贸公司并未在2015年5月10日履行其付款义务。
2015年9月24日,某物资公司向某商贸公司发了“贵阳某电瓷电器物资有限公司对账函”以确认某商贸公司所欠货款的事实,某商贸公司于当日对所欠货款予以认可并加盖了公司公章。经双方确认:合同总价款1607294.39元,扣减某商贸公司支付的定金520000.00元、某商贸公司设计失误产生的退货货款10836.00元以及某物资公司承担的运输费用24000.00元,某商贸公司尚欠某物资公司1053858.39元未付。某物资公司多次找到某商贸公司要求其履行欠付货款的清偿责任,但某商贸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仅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陆续向某物资公司支付了46000.00元。
某物资公司认为,某商贸公司拖欠某物资公司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某物资公司合法的财产权益。为了维护某物资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某物资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1)某物资公司与某商贸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从合同履行来看某物资公司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3)被告的拖延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
一、某物资公司与某商贸公司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为双方当事人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且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定了合同,因此可以肯定该合同是受到我国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的规定。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履行。
二、某物资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开始向某商贸公司供货,并于2015年5月11日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某物资公司每次供货均有供货清单,能够证明某物资公司已经实际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在某物资公司全部履行完供货义务后,某商贸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
三、某物资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签定合同后,双方都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完成合同义务,但是某商贸公司却迟迟不向某物资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某商贸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是不诚实履行合同的事实行为,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全面履行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议、保密等义务。然而事实是某商贸公司并没有依法履行自己应尽的支付义务,而某物资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了损害。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某商贸公司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某物资公司与某商贸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物资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某商贸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某商贸公司拖延付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判决结果】
经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某物资公司与某商贸公司达成协议。
【裁判文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自愿定于2018年3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某电瓷电器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007858.39元及承担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1571.68元,合计1209429.77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56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42元,原告某电瓷电器物资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上诉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评析】
本案是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某物资公司与某商贸公司依照自己意思表示签订了《订货合同》,某物资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某商贸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案情清晰,案件证据充分,但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作为原告需要的是能够以最快的时间来收回货款,因此庭前调解结案是最优的解决方式,在这个过程中律师也即原告代理人应发挥出律师迅捷、高效的作用。
一、案件起诉之前应与被告达成初步调解意见
庭前调解,就是指对起诉到法院的民商事案件在立案之后分案排期之前,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在合法、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当事人双方同意通过调解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使纠纷得到解决的过程。既然是诉讼案件,肯定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指在法院主持调解时能够到达现场的被告。因为是庭前调解,没有确定准确的开庭时间,也没有将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被告对于案件是毫不知情的。这就需要律师也即原告代理人在诉讼之前就与被告取得联系,将案件的具体情况告知被告,陈述案件的利害关系,取得被告的信任,搭建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桥梁,传达双方的意见,达成初步的调解意见,为下一步法院的庭前调解打下基础。这并不是说律师既代理原告又代理被告,这是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尽可能的减少原告的时间成本而作出的努力,是律师对当事人负责的体现。
二、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要协调好原告、被告和法院之间关系
在初步与被告达成调解意见后,原告代理人应即可将诉讼材料提交到法院,与法院速裁庭沟通联系,确定调解时间,同时将原告方的调解意见告知法院,以便法院在主持调解时能够更快更准确的把握原被告双方的调解意愿。此外,与被告协调,并在调解日与被告一起到达法院,以缓解被告的心里压力。这体现了律师的沟通协调能力。
三、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的第一要务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当事人谋取合法利益,挽回或减少当事人的损失。庭前调解是没有经过庭审的调解,形式宽松,程序简洁,环境平和,方法灵活多样,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被告双方可以就相关问题积极的进行阐述,作为原告代理人的律师便要发挥相应的作用,在之前初步的调解意见上尽可能多的为原告争取相应的利益,减少原告的损失。
【结语和建议】
本案于2018年3月5日向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天便进行了庭前调解,取得了临翔区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某商贸公司未能于2018年3月20号完成欠付货款的清偿责任,某物资公司多次联系未果后,已于2018年4月1日向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9日受理了某物资公司的强制执行,现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庭前调解制度,旨在全面贯彻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则,促使民商事纠纷的诉讼程序更加完善,更便于当事人减少诉讼时间和经费开支,及时化解纠纷。律师代理案件在案情清晰,案件证据充分时,可以优先考虑庭前调解,这不仅能够体现律师代理案件迅捷、高效的基本职业素养,更能够以最短的时间让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又省去了大量的诉讼及时间成本,是一种便捷且高效的诉讼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