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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邱某参与李某诉某公司、邱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案

  • 案例时间:2020-08-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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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XLGLD156324679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5日,职业打假人李某来到某公司经营的超市烟酒柜台实际经营者邱某处,称欲购买贵州茅台酒,并对邱某提供的贵州茅台酒拍照,经仔细查看后在邱某处购买了24瓶贵州茅台酒,并由某公司向李某出具购物发票。

李某买到酒后立即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称在邱某处购买的24瓶贵州茅台酒全部为假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此事件进行调查,并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李某提供的24瓶贵州茅台酒进行鉴定,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该酒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因三方对赔偿的数额无法协商一致,2017年5月15日,李某向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价款10倍主张赔偿。

2017年6月12日,经某公司申请,县法院依法将邱某追加为共同被告。2017年6月22日,邱某委托律师代理其参加诉讼,县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邱某代理律师发表代理意见认为:

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包括:(1)李某向法院提供的《鉴定证明表》是否能够作为认定邱某销售给李某的贵州茅台酒已经达到《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对人体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之规定。(2)本案是否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之规定。(3)李某是否为《消费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消费者”。

一、对《鉴定证明表》的意见

1、从真实性的角度来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李某提供的贵州茅台酒进行鉴定时,并未通知邱某,按照委托鉴定的程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通知纠纷双方,由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核对送鉴样品后现场封存,再送至鉴定机构。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未通知当事人邱某,对鉴定样品是否为邱某向李某销售贵州茅台酒无法确定,因此,鉴定样品的真实性无从考证。

2、从合法性的角度来说,我国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定性为与案件无关的中介机构,而本案出具《鉴定证明表》的单位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属于茅台酒的生产者,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且与案件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我国对鉴定机构的定义,因此,其出具的鉴定证明表不具有参考性。

3、从关联性的角度来说,《鉴定证明表》的鉴定结论为“该酒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而李某要求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价款十倍主张赔偿,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经鉴定的贵州茅台酒已危及人体的生命、健康安全,因此,李某提供的《鉴定证明表》与其诉求无关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本案是否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之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可知,第一,要满足《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之规定,必须先证明食品存在安全隐患,而《食品安全法》第150条对食品安全作出了明确的定义:“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如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价款十倍来赔偿,需先满足《食品安全法》第150条的规定,而本案中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邱某向其销售的贵州茅台酒对其造成了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的危害,其买到酒后也没有实际饮用,根本不能证明其遭受了身体上的损害。第二、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价款十倍的赔偿,需证明销售者存在明知、应知的情形,而邱某在接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电话后,立即将李某支付的购酒款全部返还,且24瓶贵州茅台酒中的6瓶是原烟酒专柜的经营者王某遗留下来的,其中18瓶是邱某以市场价格向案外人陈某进购的,陈某专门经营酒类销售,邱某系刚毕业的大学生,辨认能力较差,也未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从事烟酒销售仅两个月,难以认定其存在明知、应知的情形。

三、李某属于职业打假人

邱某向代理律师反映李某系职业打假人,代理律师通过无讼APP查阅涉及《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相关判例,再将检索条件设定为“李某”,出现的案例包括四川某法院和甘肃某法院的相关裁判文书,且裁判文书中的李某与本案的李某基本信息一致,案情也极为相似,均是购买贵州茅台酒,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表的形式主张索赔,因此,代理人认为,两份判决书足以证明李某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

一、本案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邱某是实际经营者,李某购买的涉案酒一部分是邱某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一部分是按照市场价格购入,并且按照市场价格出售,整个商品流通过程并不能反映邱某已经明知自己销售的涉案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李某认为被告邱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强制性规定,邱某还应承担涉案假酒是否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李某主张适用《食品安全法规定》赔偿其十倍购买款之请求,李某即有义务证实邱某是在明知销售的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对外销售的情况下,才对消费者承担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责任。李某提供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表,仅证实送鉴样品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和包装,并不能证实邱某具有明知销售的故意。李某购买涉案酒后并未食用,尚未产生对李某或他人造成损害,李某主张举证责任在被告与其主张的法律事实不具有对应性。

二、李某认为依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存在欺诈,邱某也应予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构成欺诈前提是经营者主观上必须具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欺诈者实行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结果上欺诈行为造成了消费者陷于错误判断,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事实,即与经营者进行了民事交易。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认定的欺诈是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目的是规范和管理市场秩序。行政规章的规定不能作为民事责任认定的充分条件。相反,邱某是刚大学毕业不久开始创业,缺乏鉴别能力,知晓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属于假冒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后,即于5月10日退回原告货款,并向相关管理部门供述进货来源,足以表明邱某销售涉案酒品给李某不存在欺诈。被告某公司收到行政处罚,正是工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达到规范和管理市场秩序目的。同时,邱某提供网上下载与李某出生日期一直的“李某”民事判决书与民事裁定书,认为李某系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为获取经济利益,不属于《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的范畴,应驳回其诉求。

综上所述,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要求邱某、某公司赔偿其所购涉案白酒价款十倍赔偿金,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某公司、邱某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销售行为系欺诈,故本院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某公司、邱某辩称没有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职业打假人是否会退出历史舞台

“职业打假人”是指一种以牟利为目的打假,利用商品过期或商品漏洞问题故意大量买入,然后通过打假,要求商家支付赔偿财物的行为。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退一赔一”的规定出台后,很快造就了一大批职业打假人。不可否认,一个个鲜活的案例促进了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对我国产品质量、消费领域的立法、执法起到了弥足珍贵的完善作用。但自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作出法办函【2017】181号对于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出具后,该答复意见明确指出,除食品、药品以外,对职业打假人的知假买假的行为进行限制,因此,职业打假人将逐步退出历史舞台。

二、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的重要意义

1、有利于更好地保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修改食品安全法,以建立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为重点,强化监管手段,提高执法能力,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动员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积极推进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格局,解决当前食品安全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维护食品安全,为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提供法律制度保障,对于依法进一步保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2、有利于推动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近些年来,我国食品行业发展很快,产业结构不断优化,品种档次更加丰富,但食品行业整体的规模、水平还不是很高,规模化、集约化的生产方式在整个食品行业中所占比重不高,小作坊、小企业众多。修改食品安全法,可以更加严格地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促使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重质量、重服务、重信誉、重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以良好的质量、可靠的信誉推动食品产业规模不断扩大,市场不断发展,从而更好地促进我国食品行业的发展。同时,通过修改食品安全法,可以树立我国重视和保障食品安全的良好国际形象,有利于更好地推动我国对外食品贸易的发展。

3、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理能力建设。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一项重要民生工作。此次修订食品安全法,在管理体制上,用法律形式固定监管体制改革成果,完善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明确各部门的监管责任。同时,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的食品安全责任,明确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等。这些制度上的完善,有助于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水平。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主要是职业打假人李某欲通过知假买假而主张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主张价款十倍赔偿所引起的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食品安全法》以保护食品安全为前提,主张价款十倍、损失三倍的赔偿,需要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明知、应知的情况下仍进行生产、销售,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商家欺诈也是主张索赔的重要参考。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建议食品的经营者、销售者在经营过程中能依照食品安全标准生产、加工食品,消费者在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保留好有关证据,必要时,可委托律师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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