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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傅某某参与刘某某诉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0-08-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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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XLGLD155938807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1日,刘某某将位于大余县新城大道499号4间店面出租给傅某某,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1.租期从2013年7月1日到2016年6月30日;2.月租金为3300元,拖延一天加收100元;3.傅某某应于2013年6月13日一次性支付押金3000元给刘某某,在合同期满日若无租金、水电等费用拖欠,刘某某应当全额退还;4.租金每年递增10%。2013年6月12日,傅某某交付押金3000元给刘某某。2015年8月12日,傅某某搬离店面,结算清单要求傅某某向刘某某支付9835.2元(含2015年7月房租3993元、8月12天房租1597.2元、2015年7月滞纳金3000元、8月12天滞纳金1200元),当日,傅某某银行转账8238元给刘某某。2015年8月15日,傅某某将店面钥匙交给刘某某。2015年8月16日,傅某某将剩余1597.20元用现金交给刘某某。2015年9月下旬,刘某某发布招租广告,并于2015年10月15日将店面出租给他人。

刘某某以傅某某提前退租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并且判令傅某某赔偿其租金损失8385元,即3993元/月÷30天×63天(从2015年8月12日到2015年10月15日)。为此,傅某某委托我所律师。傅某某遂以其已交清租金、水电等费用刘某某应当退还押金为由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刘某某退还押金3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傅某某补偿刘某某租金损失3000元、刘某某退还傅某某押金3000元。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傅某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在租赁期内没有提前通知就停租,傅某某自知理亏,但其认为已经支付了滞纳金,并且没有要求退还押金,双方已经交割清楚,刘某某再索要赔偿就是得理不饶人,因此傅某某的诉讼目的就是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刘某某支付任何费用。

一、关于解除合同问题

2016年8月15日,傅某某将店面钥匙交还刘某某,并且按照结算清单已经提前支付了8238元,次日,傅某某又将剩余的1597.20元支付给刘某某,应当认为双方协议一致解除了合同。否则,刘某某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发布招租广告,并将店面出租给他人。

二、关于刘某某租金损失8385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傅某某没有提前通知就停租,客观上造成了刘某某的租金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是,傅天海已经支付了违约金,刘某某再诉求赔偿租金损失8358元畸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关于合同遵循公平原则的规定。

三、关于傅某某押金3000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傅某某可以要求刘某某退还押金3000元。

综上,刘某某要求傅某某赔偿租金损失8358元畸高,且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傅某某可以通过提起反诉要求其退还押金3000元的方式达到诉讼目的。

【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傅某某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

(二)被告傅某某补偿原告刘某某租金损失3000元;

(三)反诉被告刘某某应退还反诉原告傅某某押金3000元。

以上二、三项相抵扣后,傅某某无需履行第二项付款义务,刘某某无需履行第三项付款义务。

二、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关于解除合同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傅某某在2015年8月12日搬离店面,8月15日交还店面钥匙给刘某某,并在次日将截止2015年8月12日的房租、滞纳金、水费付清。傅某某以其实际行动表明不再承租刘某某的店面,也不再支付租金,故对于刘某某判令解除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傅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搬离店面,8月15日将店面钥匙交还刘某某,8月16日将应付租金、滞纳金全部支付给刘某某。因此,双方已以事实行为解除了租赁合同,刘某某主张租赁合同尚未解除与事实不符,该项诉求实质上属于对租赁合同解除的确认。

关于刘某某租金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陈述傅某某解除租赁合同需要提前2个月通知,但是并未完成举证责任,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据此,傅某某应当提前一段时间通知,以便刘某某能用充分时间处置店面,傅某某临时停租客观上给刘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租金损失,应当予以适当补偿,考虑重新招租所需的合理时间及市场租金标准,酌定由傅某某补偿刘某某租金损失3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傅某某已经付清了包括滞纳金在内的结算款,并且交还了店面钥匙。对此,刘某某均予以接受,并于2015年9月发布招租广告,后将店面重新出租。傅某某临时停租有违诚信,但是刘某某主张的租金损失数额畸高,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傅某某补偿刘某某3000元合情合理,处理妥当。

关于傅某某押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傅某某已经全部付清了截止2015年8月12日的租金、水费、滞纳金,且已判令其补偿刘某某租金损失3000元,刘某某应当根据约定退还傅某某押金3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傅某某交付的3000元属于其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的保证金。既然傅某某已经结清了租金,并且支付了滞纳金,不存在拖欠租金及水电费的情形,刘某某应当全部退还押金3000元。

【案例评析】

第一,刘某某应当诉请解除合同还是确认解除合同?

傅某某已经按照结算单支付了租金、滞纳金,搬离店面,交还店面钥匙,并且没有索要押金,刘某某均予以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需要注意的是,协议一致的表现形式既可以是口头或者书面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既可以是双方积极磋商,也可以是一方积极提出,另一方被动接受。如果租赁合同没有解除,那么根据约定刘某某不能将店面于2015年10月重新出租给他人。因此,本案刘某某应当诉请确认解除合同。

第二,刘某某主张租金损失有无法律依据?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帝王条款”。傅某某临时停租客观上会造成刘某某的租金损失,刘某某诉请租金损失应予支持。但是,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内停租的提前通知期,法院只能根据具体案情酌定计算刘某某的租金损失。

第三,傅某某主张退还押金有无法律依据?

刘某某、傅某某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若不存在租金、水电费拖欠情况的,应当退还押金,傅某某符合应当退还押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傅某某对已支付的押金3000元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也即诉请要求刘某某予以退还。

【结语和建议】

律师在接受委托时,首先需要明确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具体到本案,傅某某的诉讼目的就是不想再多拿出一分钱。那么,接着就要分析刘某某的诉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刘某某因傅某某临时停租不可避免产生租金损失,其诉请赔偿租金损失符合一般生活常识。其次,需要善于利用提起反诉的诉讼权利。具体到本案,既然刘某某要求赔偿租金损失,那么傅某某当然可以要求其返还押金。律师正是用对、用活了反诉制度,最终达到了当事人的诉讼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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