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郭某诉张某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审、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0-08-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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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JLGLD155954039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15日,郭某从张某销售农机的店面购买了一台张某自行设计制造的农业施肥机一台,价款为3800元。2017年7月13日,第三人杜某雇佣郭某的农机为其葡萄地施肥时,发生安全事故致协助施肥的杜某三根手指被夹断,发生施肥机伤人事故。
事故致受害人杜某九级伤残,造成了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多项损失。
2018年2月23日,第三人杜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郭某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99192.18元,三坪垦区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兵1102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杜某各项损失共计138883.72元,承担诉讼费用1488.2元。一审宣判后,郭某不服,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郭某赔偿杜某各项损失10万元,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5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郭某负担,该中级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兵11民终78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审理终结。
上述赔偿纠纷案件二审审结后,郭某对其所受损失认为应由施肥机制造者张某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委托我所律师进行诉讼,承办律师经审查后,认为产品存在缺陷,遂以产品责任纠纷为案由将张某诉至昌吉市人民法院,要求张某在产品责任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赔偿郭某所受损失1012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郭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一、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二、安全事故是产品缺陷导致的,还是使用不当造成的;三、被告应否对产品缺陷承担法律责任。
就本案而言,代理律师认为应由张某对缺陷产品承担完全法律责任。
一、首先,可以确定被告张某私自制作、销售的农机产品—施肥机是缺陷产品。
依据如下:(一)违反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十三条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组织生产,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应当保证其制作和销售的农业机械符合相关的安全技术标准。(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张某对外生产销售的施肥机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要求。张某设计、制作的施肥机无产品合格证,不能保证产品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及行业安全标准要求,违反了产品监管规定。(三)张某不具有进行农机生产、销售的资质,也未办理合规的营业执照,属无证经营,产品系“三无产品”,系违法经营、违法销售的行为。
据此,足以认定张某制作、销售的施肥机属缺陷产品。
二、缺陷产品存在的安全隐患是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使用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次要因素。
产品推向市场有严格的质量要求和安全标准要求,有相应的监管规定,目的就是将产品安全事故降低到最低,保护社会大众的利益。产品存在缺陷,无合格证书,未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亦无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操作说明书,势必埋下很大的安全隐患。如果产品安全隐患不消除,势必会因其他各种原因引发安全事故,发生安全事故的概率会很高。如果简单的将安全事故责任推卸给消费者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这种责任认定与分配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我国现行的产品质量监管制度的宗旨。
三、被告张某对缺陷产品责任应承担完全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产品缺陷责任适用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生产者或销售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包括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对缺陷产品的法律责任均做出了明确规定。据此,应当由张某对产品安全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四、本案中被告方的辩解理由均不成立。
本案被告代理人辩解认为,产品存在缺陷没有证据支持,及认为没有合格证的产品并不意味着就是缺陷产品,我们认为这是对方的认识和理解水平问题,存在认识误区。违反国家监管规定,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就是缺陷产品。本案中的施肥机是否属于缺陷产品,已无需证明。
【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按30%的比例责任赔偿郭某30368.4元,驳回郭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出售的施肥机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及《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施肥机存在质量问题,产品存在缺陷。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生产、销售缺陷产品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杜某受伤是否系缺陷产品造成。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第三人杜某受伤,是由于去处理施肥机上挂瓶脱落所致,该挂瓶由郭某自行放置,挂瓶不属于施肥机的构件。认为施肥机虽存在缺陷,但该缺陷不是造成杜某受伤的主要原因,杜某受伤的主要原因是由于郭某在操作机械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杜某受伤的原因,认为郭某应承担70﹪的责任,张某应承担30﹪,即赔偿郭某30368.4元(101228元×30﹪)。
该案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均有过错,一审责任划分比例合理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关于如何认定缺陷产品?
所谓缺陷产品,是指明显存在重大瑕疵的产品。譬如本案中的施肥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具有生产经营农机资质,产品未按要求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进行检测验收,也未按产品要求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操作说明书,无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合格证明,明显属于不合格产品,不合法产品,这类产品自然被认为缺陷产品范畴。
二、缺陷产品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在缺陷产品上加装辅助装置(不具有致害性)是否可以减轻产品制作者和销售者的责任?
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缺陷产品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是一种严格的产品责任,即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就要对缺陷产品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按照此理论,一、二审法院以过错划分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此,代理律师持有异议,不能苟同。
对于本案中,法院认为郭某在施肥机下料口为阻挡树叶堵塞下料口而加装了一个挂瓶(其实就是放置了一个矿泉水瓶,用于阻挡树叶堵塞下料口),据此认为郭某有过错,与安全事故的发生有关系。代理律师认为加装一个挂瓶是为了防止树叶堵塞下料口,本身不会产生致害性,真正产生致害的是施肥机本身存在的安全隐患,不能因此而否认缺陷产品的重大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农机伤人事故的一个典型案例,对擅自违法违规制作销售农机产品的人敲响了一个警钟。我们需要创新创造,但一定要把安全摆在第一位,一定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做好安全生产,否则害人害己,将付出沉重的代价。
目前,我国农业农村正面临大发展、大变革时代,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了乡村振兴战略,而农业的发展离不开农业机械化。目前,各种大中小型农业机械充斥市场,各种农业机械伤人事故层出不穷。就本案中张某制作销售的施肥机在当地就已发生多起伤人事故,这不能不引起社会的关注和监管部门的重视。如何加强和完善农机市场监管,做好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管防范,防止悲剧的发生,依法有序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及这方面的普法宣传,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已严峻的摆在了监管部门的面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