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货运代理公司诉毕某萍、某商务咨询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08-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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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HLGLD155927259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商务咨询服务、物品打包、货物代理(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2001年5月2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的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系“bridgerelo.com”域名的独占使用权人。自2001年起,原告使用该域名开通了名称为 “Bridge Worldwide Relocations”的业务网站。
被告一毕某萍系原告公司的原员工,于2007年12月18日成立被告二某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务咨询、物品打包、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汽车租赁、房地产经纪(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毕某萍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出资人。
2007年12月14日,毕某萍注册系争域名“bridgerelo.com.cn”。
2008年3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对“www.bridgerelo.com”以及“www.bridgerelo.com.cn”网站上的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经公证下载的上述两个网站的网页频道栏、图片、系争的“BridgeWorldwideRelocations”图文组合标识等均相同,页面中的文字部分均为英文,内容除上海办事处的联系方式不同外其余均相同,其中,在“www.bridgerelo.com”网站上刊登的上海办事处为原告,在“www.bridgerelo.com.cn”网站上刊登的上海办事处为被告。在上述两个网站上的“公司简介”一栏中均有:“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一家总部设在加利福尼亚洲的充满活力的美国公司,公司通过设在七个国家的办事处在亚洲-太平洋地区提供超一流的搬场服务。作为享有良好声誉的第一流的物流提供商,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中国、韩国、新加坡、台湾、泰国、印度尼西亚和菲律宾为公司客户和他们的奉调人员提供专业的搬场协助服务……”等介绍。
原告认为,两被告开通与原告网站同名的网站并经营与原告相同业务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请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bridgerelo.com.cn”的域名,改由原告使用;2、立即停止使用原告 “www.bridgerelo.com”网站的系争页面样式、链接图标、链接内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Bridge Worldwide Relocations”图文组合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在《China Daily》、《文汇报》及其他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杂志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bridgerelo.com”域名享有合法权益,两被告所使用的 “bridgerelo.com.cn”域名是合法注册取得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注册该域名时具有恶意,故两被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2、被告网站上的网页内容是经过美国BWR公司合法授权的,而原告主张的域名下的网页内容是虚假的,原告的行为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3、原告主张的“Bridge Worldwide Relocations”图文组合标识不是注册商标,被告使用该标识是经美国BWR公司合法授权的,故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代理意见】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系侵犯计算机网络域名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毕某萍注册及两被告共同使用系争域名“bridgerelo.com.cn”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系“www.bridgerelo.com”域名的独占性使用权人。自2001年起,原告使用该域名开通了名称为“Bridge worldwide Relocations”的业务网站。通过多年的宣传,该网站在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许多公司都通过该网站的联系方式和原告建立了业务伙伴关系,该网站成为了原告与外界联系业务的重要窗口。
被告一毕某萍系原告公司的原员工,2008年2月,被告一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后经查,其在离职前于2007年12月14日,就已经通过厦门某网络公司向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注册了“bridgerelo.com.cn”的域名,并于2007年12月18日注册成立了一人独资的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二)。后二被告共同使用该域名开通了与原告网站同名的“Bridge worldwide Relocations”网站,经营与原告相同的咨询业务和货运代理业务。更有甚者,除了页面中上海公司的联系方式改成了被告二的地址和联系电话以外,该网站中的页面内容、链接内容与原告网站的内容完全一致,其页面上使用的图标与原告的未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被告的行为使得与原告有业务联系的客户产生了混淆,误以为被告二即原告,给原告的业务造成了重大的损失。
此外,被告一利用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时知晓的商业秘密,向原告的客户发送联系邮件,使得原告的原有客户大量流失。
综上,两被告注册或使用系争域名“bridgerelo.com.cn”的行为共同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判决结果】
一、法院一审:被告毕某萍注册、两被告共同使用系争域名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判决:
(一)被告毕某萍注册的“bridgerelo.com.cn”域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注册、使用;
(二)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法院二审:两被告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被上诉人是顶级国际域名bridgerelo.com域名的注册人,上诉人毕某萍在明知被上诉人已经使用上述域名的情况下,出于商业目的注册并与上诉人某公司共同使用bridgerelo.com.cn域名进行经营。两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对系争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享有权益,也未能证明其具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在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均涉及相同服务的情况下,两上诉人的注册、使用系争域名的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构成了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两上诉人认为,两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域名。被上诉人在bridgerelo.com域名所在网页里发布的内容不享有合法权益,该域名和网页内容均属于案外人所有。二审法院认为,两上诉人主张bridgerelo.com域名属于案外人所有,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两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始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被上诉人在bridgerelo.com域名所在网页里发布的内容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并非认定其对该域名是否享有权益的前提。现被上诉人提供了顶级国际域名证书等证据,证实其是bridgerelo.com域名的注册人,在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否定上述证据效力的情况下,应确认被上诉人为bridgerelo.com域名的合法注册人。上诉人毕某萍在明知被上诉人已经使用bridgerelo.com域名的情况下,仍使用近似的bridgerelo.com.cn域名经营相同业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已经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因此,两上诉人认为其并未侵犯被上诉人域名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两上诉人认为,原判判令两上诉人共同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上诉人毕某萍以相似文字开设域名获得案外人授权,且两上诉人使用相似域名不可能对被上诉人造成影响。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决定其不可能从事网页宣传中的安家服务。二审法院认为,两上诉人主张其注册bridgerelo.com.cn域名经过案外人授权,但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能证实案外人对其注册的域名的主要部分“bridgerelo”享有权益。鉴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某公司均涉及商务咨询服务和货运代理等服务,故两上诉人注册使用相似域名会造成相关用户对其网站与被上诉人网站之间的混淆,因此会对被上诉人的经营造成影响。由于两上诉人注册、使用系争域名的行为共同对被上诉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其共同承担对被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上诉人认为原判赔偿无依据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毕某萍注册及两被告共同使用系争域名“bridgerelo.com.cn”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1、原告对“bridgerelo.com”域名享有在先合法权益。根据原告提供的顶级国际域名证书、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以及域名使用缴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bridgerelo.com”域名目前的所有人为原告,且原告至少在2003年就已经是该域名的实际使用人,至于该域名的原始注册人是谁并不影响域名目前的权属认定。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纳。
2、系争域名“bridgerelo.com.cn”与原告的“bridgerelo.com”域名相比较,前者仅比后者多了“.cn”,两者的主要识别部分“bridgerelo”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3、被告对系争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也无注册、使用的正当理由。被告在注册系争域名之前,对该域名中的主要部分“bridgerelo”不享有任何权益,其辩称使用“bridgerelo”是经美国BWR公司授权的,但被告未能证明美国BWR公司对
“bridgerelo”享有合法权益,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同时,“bridgerelo”并非英语既存词,被告未能陈述其将“bridgerelo”作为系争域名主要部分的合理理由,而仅称在毕某萍丈夫去世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对毕某萍称“bridgerelo.com”域名是原告的,而且注册的钱也是由原告支付的,故毕某萍又去注册了系争域名,法院认为上述理由过于牵强且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4、被告对系争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从原告和被告某公司的经营范围看,均涉及商务咨询服务、货运代理等业务,双方存在竞争关系。被告毕某萍在注册系争域名之前,应该知道已经存在“bridgerelo.com”域名,且原告也在实际使用该域名,但为了商业目的,毕某萍注册系争域名并将系争域名用于宣传、推广某公司的货运代理等业务,而这些业务与原告经营的业务相同,这可能会使相关网络用户对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告某公司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从而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因此,应当被认定为具有恶意。
综上,法院认定两被告注册或使用系争域名“bridgerelo.com.cn”的行为共同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侵犯计算机网络域名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彼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未修订,故法院依据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判决。2018年1月1日起,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式实行,与旧法相比,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正式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作为“经营者不得实施的混淆行为”予以列举,对于规制本案所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真正做到了“于法有据”。
另本案在判决生效后,在执行上又遇到了难题:被告拒不配合将其注册的域名交由原告注册、使用;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由于属于较新类型的执行案件,且域名一般都注册在境外,给法院的强制执行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最终代理律师向执行法官阐明了域名注册登记的相关流程,执行法官通过向被执行人以案释法的方式,说服了被执行人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顺利执结了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