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某节能设备厂收回工商银行某支行银行汇票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案
- 案例时间:2020-08-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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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HLGFS1536048428
- 案例类型:律师非诉讼的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
合肥市某节能设备厂系一家国有企业,2007年至2010年间,该厂为参与省外7家公司组织的招投标活动,委托工行某支行签发8张银行汇票作为投标保证金,8张银行汇票上记载的总金额为77万元。后该厂均未能在招投标活动中中标,故招标组织单位将银行汇票返还给合肥市某节能设备厂。2016年该厂在做财务核对时发现该8张汇票丢失。经合肥市某节能设备厂与工商银行某支行确认该银行汇票至今无人承兑,后合肥市某节能设备厂与工商银行某支行协商要求返还银行汇票相应款项但均被拒绝,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由于欠缺必要证据材料,法院亦不受理。
万般无奈之下,合肥市某节能设备厂委托律师负责银行汇票兑付事宜,希望能够及时收回相关款项。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肥市某节能设备厂作为委托付款人,在票据已过权利时效且票据已丢失,出票银行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委托付款人能否解除合同,要求出票银行返还票据记载的权益。
【律师代理思路】
律师受委托后,考虑到委托人即将注销,时间很紧,考虑了三种解决方案。第一种,由代理人出面与工商银行某支行谈判协商解决,利用专业法律意见与银行法务部门谈判交流,争取银行方面同意兑付。这种方式的优点是能简化案件解决程序,缩短案件办理的时间,缺点是案件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如果没有结果可能还会拖延时间;第二种,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院审理支持诉请,以解决问题。但这种案件鲜有同类判例,法院如何判决也存在众多不确定因素,且时间漫长。第三种,谈判和诉讼同时进行,通过诉讼促谈判,避免时间漫长拖延。通过与业主的反复沟通,最终选择了第三种方案。
一、与工商银行谈判
由于工商银行机构庞杂,决策较慢,我们计划在诉讼之前利用一个月时间与工商银行开展多轮协商谈判,如果不行立即起诉,边诉边谈。考我们首先选择的与工商银行某支行进行协商。经过与支行相关负责人沟通,他们对此非常犹豫。支行答复称虽然该银行汇票至今无人承兑,但因合肥某节能设备厂将银行汇票丢失,无法出示该银行汇票,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因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同时提交到出票银行;申请人缺少解讫通知要求退款的,出票银行应于银行汇票提示付款期满一个月后办理;银行汇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因此答复我们,需要人民法院相应的裁判文书方可退款。
针对工商银行肥西支行提出的问题,我们明确向工行某支行表示,由于时间久远,票据交易对手大部分无法联系或拒不配合,导致我方无法通过法院公示催告程序获取除权判决。
我方在谈判过程中向工行提供了两种措施以减轻银行的风险:其一,向银行汇票上的收款单位发律师函,因银行汇票上7位收款单位中有2家主体已注销,不存在向工商银行某支行主张票据权利的可能,故只需向另外5家存续单位发律师函。律师函的内容为请求银行汇票上的收款单位核对合肥某节能设备厂投标及票据相关情况,如对该厂所主张的事实及票据权利有异议,需在收到律师函后五日内凭银行汇票向工商银行某支行主张票据权利,逾期不主张,则由工商银行某支行依法向合肥某节能设备厂解付银行汇票上的款项。其二,由合肥某节能设备厂的母公司向工商银行某支行出具担保函,担保函的主要内容为若后续出现因合肥某节能设备厂丢失涉案票据的行为给工商银行某支行造成损失,工商银行某支行可向其母公司主张权利,其母公司承诺与合肥某节能设备厂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针对我们提出的解决措施,工商银行某支行向上级银行逐层进行汇报,但由于工商银行内部部门较多,决策效率低下,长时间没有结论。我们代理人直接向工商银行市分行和省分行的相关负责人员进行谈判沟通,向其出具相关法律意见书,在市工行和省工行层层上报且结果未确定的情况下,时间已经到了一个月了,我们按照既定方案,在征求合肥某节能设备厂的同意后同时向法院提起了委托合同纠纷之诉。
二、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涉及到了两个问题,第一,该案案由如何确定?是以票据纠纷起诉还是以委托合同纠纷起诉;第二,在票据已过权利时效且票据丢失,出票银行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合肥某节能设备厂能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票银行返还票据记载的票据利益。针对这两个问题,我们在详细了解案情,认真研究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形成我们自己的观点。
(一)本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
本案虽然涉及票据纠纷,但不能从票据纠纷角度来进行诉讼,否则败诉风险较大,应当从委托合同纠纷来进行诉讼。个人和企业可以委托银行签发汇票,而商业汇票的签发主体是出票人(企业或个人)。由本案可知,合肥某节能设备厂向工商银行某支行填写了“汇票申请书”,合肥某节能设备厂作为申请人将相应款项交存工商银行某支行,由工商银行某支行签发银行汇票,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故合肥某节能设备厂与工商银行某支行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合肥某节能设备厂提交的“汇票申请书”相当于其与工商银行某支行之间一种简单形式的委托合同,当工商银行某支行同意合肥某节能设备厂的申请并签发银行汇票时委托合同成立,该委托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二)在票据已过权利时效且票据丢失,出票银行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合肥某节能设备厂可以解除合同,要求出票银行返还票据记载的票据利益。
委托合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基础的,而信任关系属于主观信念的范畴,具有主观任意性,没有确定的规格和限制。所以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这就是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就本案而言,合肥某节能设备厂委托工商银行某支行签发汇票属于一种委托付款的关系,只是这种委托关系相较于普通的委托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在票据有效期间内银行具有独立付款义务而委托人的合同解除权受到限制。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其票据权利自出票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故票据权利时效超过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已经消灭,即持票人无权依据票据权利要求银行履行付款义务,承兑人与银行之间的票据基础已经不复存在。
本案中工商银行某支行未向7家招标单位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案涉票据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已达5-8年,工商银行某支行已无需实际履行付款的义务,因此合肥某节能设备厂作为委托人当然可以依据其与工商银行某支行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行使解除权,这并不会影响在票据关系中票据所具有的流通性、无因性等特性,亦不会对票据流通的安全性造成障碍。即使双方合同的解除给银行造成了影响,我国的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这一条款也充分保护了银行的权益,对于不可归责于银行的事由造成的损失,银行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因此解除委托合同既没有加重银行义务,也没有减损其权利,故工商银行某支行应当返还合肥某节能设备厂银行汇票上记载的利益。
【案件结果概述】
本案在立案后,代理人继续与工行三级银行的负责人员进行多轮不懈沟通谈判,最终与工商银行某支行达成和解协议,我方向该工商银行某支行提供担保函,工商银行某支行返还银行汇票上记载的权益共计77万元。合肥某节能设备厂撤回起诉,本案得到圆满解决。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1、《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2、《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
3、《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项。
【案例评析】
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其票据权利自出票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招标单位将银行汇票返还给合肥某节能设备厂后,合肥某节能设备厂未能及时处理,以至银行汇票早已过票据权利时效与民事权利时效,但合肥某节能设备厂与工商银行某支行之间是委托付款关系,可以基于委托合同关系请求银行返还银行汇票上的金额权益。
【结语和建议】
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我们发现,我国法律对失票人已过票据权利时效未过民事权利时效的情况设定了救济的方式,但对于票据权利时效和民事权利时效均已过的情况,以及出票人失票的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规定明确的救济方式。在这种情况下,不但失票人所依据的票据基础已不复存在,而且若出票人或承兑人以时效来抗辩,那么失票人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基础关系也会丧失,失票人就很难获得票据记载的权益。这也反映出我国《票据法》特别是票据丢失时持票人权利救济的一些不完备之处,需要在以后的立法中逐渐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