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吴某某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三期进行法医临床鉴定案
- 案例时间:2021-04-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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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HSJYW1611912731
- 案例类型:司法鉴定出庭作证案例
【案情简介】
被鉴定人吴某某于2020年4月2日因交通事故致左髋部受伤,在界首中医院接受治疗,现治疗终结。为确定其人身损伤致残程度、三期时限,张培芳委托本所对其进行法医临床学鉴定。
【鉴定过程】
鉴定地点: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检查室。
在场人员:孟某某、朱某某。
(一)检查方法:
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O103003-2011)、《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SF/ZJDO103006-2014)对被鉴定人进行检查。
(二)使用工具:卷尺阅片灯、照相机等。
(三)法医学检查:神清,精神可,发育正常,查体合作。左股骨髋关节外侧一长10cm术后愈合疤痕,左髋关节活动轻度受限。
(四)复阅片所见:
2020年4月2日界首中医院骨盆平片(片号:1614649)示:左股骨颈骨折。
2020年4月24日界首中医院骨盆平片(片号:1614649)示:左股骨颈骨折关节置换术后。
【分析说明】
经审查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及委托的鉴定事项,结合提供的案情,本所鉴定人认为:委托方提供的鉴定病历材料内容与被鉴定人损伤部位相符,与案情具有关联性,并具备检验条件;委托方委托鉴定事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本所执业范围。现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现有资料,结合本所鉴定人检验,分析如下:
被鉴定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在界首中医院予以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等对症支持治疗好转出院。目前被鉴定人处于恢复期,左髋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此损伤及后遗症状体征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照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第5.9.6.5条款之规定,其左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置换术后应评定为九级伤残。
被鉴定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在其伤后住院治疗及恢复期间需要休息静养,故存在误工;在其恢复初期其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帮助,故存在护理;并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损伤愈合与身体恢复。结合被鉴定人伤后治疗及恢复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 1193-2014)10.2.8.b及附录A.2、A.9之规定,综合分析被鉴定人吴某某误工期以伤后30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120日为宜。
【鉴定意见】
1、被鉴定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并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其人身损伤致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
2、被鉴定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其误工期以伤后30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120日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