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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华科公司诉辉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0-08-1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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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SLGLD154321840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15日,华科公司与辉煌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华科公司将位于镇江市镇澄路XX号的厂房租赁给辉煌公司,租期10年,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物业管理费、水、电、蒸汽、网络通讯、污水处理等费用收费标准执行至2011年12月31日;华科公司可以根据原材料等市场价格适当提高收费标准,等等。

《厂房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商定暂按11.25元/T标准执行。至2011年8月,由于污水处理费处理成本过高,所以双方商定暂按17元/T左右新标准执行,并由华科公司据此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至2011年12月31日,执行污水处理费老标准期限届满,双方正式确定按17元/T左右标准执行。华科公司每月开具污水处理费发票,辉煌公司每月签收,一直至2012年6月。自2012年7月起,辉煌公司不再签收发票。同一时期入园企业除辉煌公司之外,几乎都是按20.6元/T(平均)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但辉煌公司一直按11.25元/T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

2016年底,在新区新材料工业园办公室和新区电镀企业协会主持和协商之下,就近参照丹阳电镀园33元/T的价格,统一确定新区电镀园污水处理费价格为28元/T,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园区所涉的26家企业,除了辉煌公司之外,均签订了新的协议,执行上述价格标准,辉煌公司依然坚持按11.25元/T老标准执行。双方协商未果,华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代理意见】

作为华科公司委托的代理律师,我们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华科公司终止执行11.25元/T的污水处理费单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一)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应当执行17元/T的单价。

虽然合同约定污水处理费标准执行至2011年12月31日,但合同附表1又同时规定华科公司可以根据原材料等市场价格适当提高收费标准,因此在该执行期限届满前,由于市场价格提高,双方约定自2011年8月起按照17元/T的标准执行,华科公司据此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辉煌公司每月签收发票,从未提出异议,并将发票入公司财务账,冲抵公司财务成本,说明双方通过实际行动客观上已经对污水处理费价格作出调整。

(二)2011年12月执行期限届满后应当执行17元/T的单价。

1、双方协商一致

如前所述,2011年8月之后,双方就重新确定污水处理费单价为17元/T,至2011年12月,老价格执行期限届满后,正式商定按17元/T标准执行。

2、合同约定的老价格执行期限履行期限届满,老价格明显已经不适用。

《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水、电、蒸汽、网络通讯、污水处理等费用收费标准执行至2011年12月31日”,附表1明文规定:华科公司“可以根据原材料等市场价格适当提高收费标准”,所以在2011年12月31日后,不应当再执行老价格(11.25元/T),双方面临一个重新确定价格的问题。退一万步讲,即使不执行17元/T的价格,但不也绝不能继续执行11.25元/T的单价。

3、充分考虑市场价。

主张17元/T的价格的根本原因,也可以肯定地说是充分、客观、恰当地考虑市场因素。一是参照相同的入园26家企业的价格。如前所述,入园26家企业,最高价为25元/T,最低价为17.6元/T。由此可见,华科公司实际主张的17元/T比入园众多企业中的最低价还要低,所以说,17元/T的单价是充分考虑、参照了园区企业的市场价。另一是考虑、参照本市、苏南乃至江南电镀园区电镀企业的价格。据江苏省机械工业联合会表面工程分会2012年3月份的回复:江苏无锡杨市表面处理工业园地区污水处理费单价为46元/T、浙江嘉兴海宁电镀园为22元/T,江苏常州地区普遍为25-35元/T。另外据查丹阳市当时执行的单价是28元/T。由此可见,华科公司实际主张的17元/T的单价,比本市、苏南乃至江南的电镀企业的最低价还要低得多,所以说17元/T的单价是充分考虑、参照了本市、苏南及江南电镀企业的市场价。

4、辉煌公司收取发票,并入账。

双方协商一致确定17元/T的单价后,华科公司据此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辉煌公司每月按时领取发票,从未提出异议,并将发票入公司财务账,冲抵公司财务成本,已经以实际行动认可17元/T的单价,辉煌公司此行为说明了其当时是实际认同并执行这一价格的。

5、《收据》不能否认17元/T的单价。

辉煌公司同意了17元/T的标准,并按时领取发票,但实际支付时,仍单方面按照11.25元/T的单价支付,华科公司当然不同意,故在《收据》上注明“按原价11.25元/T”支付,因此《收据》恰恰说明了华科公司不同意辉煌公司按照11.25元/T的“原价”支付,是辉煌公司一直单方面的按照11.25元/T“原价”支付,11.25元/T的“原价”并不是双方的合意价,《收据》不能否认双方合意的17元/T的单价。

(三)2017年1月之后,应当执行28元/T的单价。

1、执行期限再次届满。

2016年12月,17元/T的污水处理执行期限再次届满,整个园区面临重新定价的问题,包括辉煌公司,双方就调整污水处理费单价多次协商,2016年12月13日辉煌公司向华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与华科公司重新签订新的污水处理协议。

2、充分考虑市场价。

2016年11月,华科公司就污水处理费单价问题向江苏省表面工程行业协会发函询问,江苏省表面工程行业协会回复如下:苏州吴江邱舍金属表面加工区的价格为52元/T、苏州黄桥电镀工业园的价格为45元/T、无锡杨市洛社表面处理工业园的价格为50-55元/T、南京红山电镀工业园的价格为50元/T、镇江丹阳电镀环保园区的价格为33元/T。可以说,此时的市场价已经远远高于辉煌公司17元/T的标准。

3、绝大部分企业均执行28元/T的单价。

2016年底,在新区新材料工业园办公室和新区电镀企业协会主持和协商之下,华科公司与入园企业达成共识:就近参照丹阳电镀园33元/T的价格,统一确定新区电镀园污水处理费价格为28元/T(包括生活用水,生活用水已不再按10元/T的单价收费),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华科公司园区内的26家企业,除了辉煌公司之外,均签订了新的协议,执行上述价格标准[28元/T],故自2017年1月起,辉煌公司也应按28元/T标准向华科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

二、华科公司的主张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等内容没有约定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合同法所称的“交易习惯”包括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结合到本案,根据华科公司提交的园区内其他企业的污水协议,电镀专业区内其他多数电镀企业与华科公司约定污水处理费按照物价指数另行商议,并在相关价格执行期限届满后按照污水处理成本及市场行情重新确定了污水处理费单价,可以认定为该电镀专业区内的一般做法。价格执行期限届满后,应当根据污水处理成本及市场行情重新确定新的污水处理费单价,原告主张的三个阶段的污水处理费计算标准均是当地的市场公允价格,被告坚持按照11.25元/T的标准支付污水处理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一审(2017)苏1191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辉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科公司拖欠的污水处理费 1461738.52 元;二、驳回华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辉煌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2018)苏11民终658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诚信恪守。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签订时,双方一致确认了污水处理费 11.25 元的单价,且合同约定该价格标准执行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该期间的价格约定是明确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辉煌公司坚持 11.25 元的单价,华科公司不得随意变更。就如辉煌公司所辩称的,华科公司应当预见价格上涨所带来的商业风险,污水处理成本提高不能成为价格上涨的理由。华科公司主张 2011 年 8 月至 12 月按照每吨 17 元的价格要求辉煌公司支付差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 2011 年 12 月 31 日之后价格标准,合同约定是由双方提前 3 个月根据物价指数等另行商议。根据该约定, 11.25 元每吨的单价不再执行,双方应当订立但未订立污水处理费价格协议,应视为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污水处理价格没有约定。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等内容没有约定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也规定,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合同法所称的“交易习惯”包括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电镀专业区内其他多数电镀企业与华科公司约定污水处理费按照物价指数另行商议,并在相关价格执行期限届满后按照污水处理成本及市场行情重新确定了污水处理费单价,此有华科公司提供的多份电镀污水处理协议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为该电镀专业区内的一般做法。辉煌公司是该电镀专业区内的电镀企业之一,其应当知道电镀企业污水处理成本情况及市场行情,涉案合同约定 2011 年 12 月 31 日之后污水处理费根据物价指数另行商议,表明辉煌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是知道上述电镀专业区内的确定价格的交易习惯。因此,辉煌公司坚持 11.25 元每吨的单价并没有合同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应以市场价格确定费用标准。参考相关专业协会的调研情况并结合电镀专业区内普遍约定的价格,一审法院判断 2012 年 1 月 1 日前后 17 至 20 元左右每吨是当地市场公允价格。华科公司主张的 17.1 元及 17.6 元的单价不高于上述公允价格,其要求辉煌公司按该价格支付 2012 年 1 月至 2016 年 12 月期间拖欠的污水处理费差价,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理,华科公司在 2016 年 10 月要求与辉煌公司签订新的电镀污水处理协议,辉煌公司也在同年 12 月回函保证签订新的电镀污水处理协议,但之后双方仍未订立协议,仍应认定双方没有约定价格。华科公司与区内多数企业再次订立污水处理收费协议约定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按照每吨 28 元的单价执行,从专业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该价格未明显过高,可以认定为电镀专业区内的公允价格,华科公司按照此价格主张 2017 年 1 月至 6 月期间拖欠的污水处理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污水处理量并无争议,上述拖欠差价费用总计 1461738.52 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辉煌公司应向华科公司补足。

价格不能随意变更的前提是有明确的价格约定,在价格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存在变更的问题,辉煌公司以成本价格上涨是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商业风险为由拒绝补足差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辉煌公司还辩称华科公司开具的缴费收据中注明 11.25 元的单价是对该价格的认可,华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收据只是实际收取的费用的证明,不能简单的认定华科公司对相关单价的认可,对辉煌公司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 2017 年 6 月份的污水处理费差价,本案华科公司起诉时已经要求辉煌公司予以支付,并在一审开庭时予以主张,可以认定华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要求向辉煌公司履行缴费通知义务,辉煌公司以华科公司未履行缴费通知义务拒付该月污水处理费,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诉讼标的为污水处理费,该费用由污水处理总量与污水处理单价相乘所得,双方对污水处理总量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污水处理费单价。

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污水处理费用收费标准执行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故对 2011 年 8 月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间的污水处理费用,辉煌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给华科公司。

2012年 1 月 1 日后,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对涉案污水处理费用单价作出约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可以认定为交易习惯。一审法院根据污水处理成本、市场行情,参照案涉领域相关专业协会的调研情况,并结合电镀专业区内普遍执行价格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污水处理费单价执行期限届满后,如何确定新的价格问题,华科公司主张按照市场行情重新定价,辉煌公司则坚持按照老标准支付。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一方单纯强调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将无法继续,而本案实际情况是在双方就污水处理单价没有达成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合同并没有解除,辉煌公司也一直为华科公司处理污水。同时物价水平飙升,园区内其他企业在原价格执行期限届满后均调整了单价,只有辉煌公司一家单方面按照老价格支付,为此华科公司甚至是赔本为辉煌公司处理污水,在这种情况下,辉煌公司与华科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辉煌公司的拒绝调价行为对华科公司及其不公平,违反了公平原则,一审、二审判决以“市场公允价格”确定污水处理费价格符合法律规定。

【结语和建议】

要准确理解“交易习惯”的法律释义,且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代理人正是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最终代理人的观点被法院采纳,案件取得较好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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