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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交通事故肇事两轮摩托车与受害人碰撞状态重新进行痕迹鉴定案

  • 案例时间:2021-02-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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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HSJYW1609241066
  • 案例类型:司法鉴定出庭作证案例
【案情简介】

2020年9月22日20时20分许,未悬挂号牌轻骑牌两轮摩托车(以下称被鉴定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新区张范镇街道田庄村路段时与行人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办案单位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形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车辆与行人韩某某发生过碰撞、韩某某事发时行走方向为由南向北。鉴定报告送达后,被鉴定车辆当事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理由是:被鉴定车辆与韩某某发生过碰撞依据不足;被鉴定车辆与韩某某同方向如何能形成韩某某左大腿外侧损伤;自述事发时韩某某是被对向车辆撞击后砸向自己及被鉴定车辆。办案单位为明确还原事实真相、责任划分以及赔偿等问题,因此委托本院对被鉴定车辆与行人韩某某的碰撞形态、事发时韩某某的交通行为方式及韩某某是否还与其它车辆发生碰撞进行重新鉴定。

【鉴定过程】

在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及审理工作中,需要鉴定事故形态、交通事故参与者交通行为方式(如驾乘关系、骑推行、行走、直立及蹲踞等)等事项,以明确事故责任主体,划分责任及赔偿。在鉴定实践中,鉴定人应首先从现场痕迹、车辆痕迹及人体损伤的检验入手,充分利用人体特征性损伤、特征性痕迹,以及物质转移等具有唯一性认证条件的检验、鉴定结果,综合分析碰撞形态、参与者行为方式等内容,对委托事项作出鉴定意见。

本案鉴定过程中,鉴定人根据GA/T41-201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痕迹物证勘查》、GA/T 944-2011《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识别调查取证规范》、SF/Z JD0101001-2016《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者交通行为方式鉴定》有关条款及检验方法,对被鉴定车辆及其它材料进行检验并作出鉴定意见。部分检验结果如下:

(一)资料摘要

1、韩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2020]法病鉴字67号:

一般情况:男性解冻尸体。尸长170cm。

头(面)部:头颅外观无畸形,敲击颅骨可闻及破碎音,打开头皮,后枕部可见10cm×12cm头皮下血肿,枕骨可见一纵形骨折线,骨折线分离,脑组织外露;面部皮肤无损伤,面部布满血痂;鼻腔可见干燥血痂附着。

颈项部、躯干部皮肤无损伤,胸廓无畸形。

肢体:四肢无骨折,双上肢皮肤无损伤;左大腿外侧可见2cm×2cm创口,创腔深达4cm;余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和异常。

某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DNA鉴定书--(×)公(刑)鉴(DNA)字[2020]1800号

送检未悬挂号牌号牌二轮摩托车右前部车筐支架上可疑斑迹擦拭棉签上检出人体组织成分,其DNA与韩某某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6.14×1019。

(二)、检验所见

1、被鉴定车辆

铭牌示车辆识别代号为LAEKG34005B124419。

右后视镜缺失。前网篮支架平台右前转角距地高约67cm~67.5cm(模拟驾驶状态下该处距地高约65cm~65.5cm)见擦痕,表面泥灰呈减层,局部粘附黑色纤维(大部分高温焦化),棉签擦拭擦痕部位备检。前网篮前侧向后压缩变形,其右前部距地高约67cm~95cm范围内见擦痕伴向后压缩变形,表面泥灰呈减层,网篮底右侧多根骨架与网篮支架平台分离断裂。右前挡风板局部破损碎裂,距地高约62cm~64cm。前轮挡泥板右前部见擦痕,表面泥灰呈减层。右前减震器前外侧见擦痕,表面泥灰呈减层。车体左侧凸出部位见倒地挫痕。

2、韩某某尸表检验

尸长169cm。左大腿外侧距左足跟约65cm处见一处近横行创口,大小约2cm×1.5cm,创口呈撕裂状,创缘不整齐,创壁不光滑,创间见组织间桥,创深达肌肉,创周伴有皮下出血及表皮剥脱;该创口上方左大腿外侧距左足跟约77cm~84cm处见范围约7cm×8cm挫伤;该创口下方左小腿外侧距左足跟约23cm~25cm处见范围约2cm×1.5cm挫擦伤。

颅形整,后枕部见缝合切口,触之后枕部头皮下肿胀,敲击颅骨可闻及骨折音。颈项部、躯干部皮肤无损伤,胸廓无畸形。余处体表无损伤。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现场道路呈南北走向,双向两车道,中间划有虚分道线,东西两幅各宽370cm。以道路东侧69号电线杆为基准点、以道路东侧边缘线为基准线。被鉴定车辆头西北尾东南骑跨一条分道线左倒于地面,前轮及后轮分别距基准线为430cm、340cm,后轮距基准点垂直距离为780cm,被鉴定车辆东南方地面上见间断连续的挫划痕迹,挫划痕迹起点距基准线250cm、距基准点垂直距离340cm。韩某某(着黑色外裤)头东北脚西南仰卧于地面,头部距基准线60cm、距基准点垂直距离600cm,头部北侧见30cm×25cm血迹;左脚距基准线190cm。

【分析说明】

将被鉴定车辆所检见痕迹与韩某某体表所检见的损伤,从部位(距地高度)、类型、形貌、附着物、受力方向及车体痕迹与人体损伤形成机理等方面比对、分析,发现被鉴定车辆前网篮右前部、前网篮支架平台右前转角、右前减震器痕迹与韩某某左大腿外侧挫伤、左大腿外侧创口、左小腿外侧挫擦伤等损伤对应吻合,可以形成互为承痕客体与造痕客体之间的关系,亦即构成致伤物与损伤之间关系,结合某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刑)鉴(DNA)字[2020]1800号DNA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未悬挂号牌二轮摩托车右前部车筐支架上可疑斑迹擦拭棉签上检出人体组织成分,其DNA与韩某某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6.14×1019。认定被鉴定车辆右前部与直立状态(碰撞瞬间)的韩某某左下肢外侧发生过碰撞可以成立。

根据韩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2020]法病鉴字67号所述其身体损伤情况及复查韩某某尸表检验所见,除上述韩某某左下肢外侧损伤外,其后枕部肿胀、枕骨骨折,骨折线分离,脑组织外露等损伤,结合上述被鉴定车辆与韩某某的碰撞形态分析,符合韩某某左下肢外侧遭受被鉴定车辆右前部撞击后致韩某某倒地头枕部摔跌于地面所形成的损伤特征;韩某某余处体表余处无损伤,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所示被鉴定车辆及其倒地挫划痕迹、韩某某倒地相对位置关系,可以排除韩某某与其它车辆发生过碰撞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事发时,被鉴定车辆右前部与直立状态(碰撞瞬间)的韩某某左下肢外侧发生碰撞后致韩某某倒地头枕部摔跌于地面可以成立。可以排除韩某某与其它车辆发生过碰撞的可能性。

【鉴定意见】

未悬挂号牌轻骑牌两轮摩托车右前部与直立状态(碰撞瞬间)的韩某某左下肢外侧发生碰撞后致韩某某倒地头枕部摔跌于地面可以成立。可以排除韩某某与其它车辆发生过碰撞的可能性。

被鉴定车辆前观照 被鉴定车辆铭牌照

右前部痕迹部位照 前网篮及其支架痕迹照

前网篮支架平台右前转角擦痕伴黑色纤维粘附

前网篮右部向后挤压变形

前网篮支架平台右前转角擦痕

韩某某左下肢外侧三处损伤

右前减震器前外侧擦痕

韩某某左大腿外侧创口

后记:行走方向是一系列动作的连续过程,仅以被鉴定车辆痕迹和韩某某身体对应损伤来确定事发时韩某某行走方向是不客观的,因此,本报告鉴定意见只给出碰撞瞬间韩某某的交通行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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