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指派为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孔某进行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20-08-1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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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XLGLD158994638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孔某,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湖南省益阳市人,大学文化,案发前系益阳市某职业技术学校教师。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孔某与妻子李某协议离婚,二人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某小区的8-01号车库归李某所有。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孔某为偿还债务将8-01号车库出售给张某明,收取张某明48000元。该车库因开发商原因无法办理产权证,是孔某的前手通过拍卖在法院执行裁定书确认产权后转卖给孔某的,孔某出售给被害人张某明时,一直由孔某占有使用,车库买卖合同在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公司出具了车库归孔某所有的证明,加盖了公章,且物业经理作了见证。孔某把车库钥匙与遥控器当即交给了张某明,经张某明同意,车库暂借给孔某停车,后张某明出国。2019年3月22日,孔某再次以11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某辉。徐某辉发现孔某“一库二卖”后,起诉了孔某与其前妻李某,李某于2019年8月21日在孔某与徐某辉的车库买卖合同上签字追认,徐某辉得到并实际占有该车库后撤诉。2019年10月21日,张某明以孔某两次买卖车库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将孔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20日,孔某的家属向张某明退赔了48000元,张某明对孔某表示谅解。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3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半到四年,并处罚金。
因符合法律援助要求,经法院通知辩护,益阳市赫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蒋欣律师担任被告人孔某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蒋欣律师复制了本案全部卷宗并仔细阅卷,两次会见了被告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我们经过认真研判,就第二笔交易即孔某与徐某辉的车库买卖的罪与非罪、第一笔交易即孔某与张某明之间的车库买卖的此罪与彼罪问题提出异议,法院全部采纳辩护意见,最后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903刑初87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孔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代理意见】
被告人孔某的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认为:
一、对第二笔交易即孔某在2019年3月以118000元的价格将车库转让给徐某辉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不应当构成犯罪
其理由在于:
1.从孔某与徐某辉签订的车库转让协议的效力角度分析是否构成犯罪。
孔某虽然在与徐某辉签订车库转让协议时对车库不具有所有权,但孔某的妻子李某在2019年8月21日追认了孔某与徐某辉签订车库转让协议,根据《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孔某与徐某辉签订车库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刑法惩治的对象,不构成犯罪。
2.从徐某辉的损失角度分析是否构成犯罪。
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为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在该笔交易中,在孔某妻子李某对孔某行为追认后,孔某与徐某辉签订的车库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徐某辉取得了车库的所有权,徐某辉的损失已追回,故孔某与徐某辉签订车库转让协议的行为显然不符合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二、2018年12月以48000元价格将车库出售给张某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其理由是:
1.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本案孔某与张某明的交易行为是构成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是利用合同的形式骗取张某明的财务。
2.孔某在与张某明的交易中虽虚构了产权事实,但该交易行为是通过签订车库转让协议进行的,导致张某明陷入错误认识、支付转让款的也是孔某虚假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孔某是利用合同实施的诈骗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综合以上两点,加上被告人孔某存在退赔、取得谅解、初犯、坦白、认罪态度好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刑事处罚的情节,辩护人根据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适用原则、相关司法解释及湖南省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定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孔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裁判文书】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9)湘0903刑初871号判决书。
【案例评析】
一、“一房二卖”后刑事立案前权利人追认,之前的买卖行为是有效的民事行为,还是构成犯罪的行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2.在本案中,2019年3月,孔某将车库出售给徐某辉后,2019年8月21日,车库的所有权人李某(孔某前妻)就已经追认了孔某与徐某辉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徐某辉于当日已经取得了该车库的所有权。故本次出售车库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二、诈骗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显著区分标志,但是否仅以有无合同就可界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
律师认为,显然不能简单地以有无合同为标准来界定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因为在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限于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合同。就合同内容来说,宜限于经济合同,即合同的文字内容是通过市场行为获得利润,这是由本罪性质决定的。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主要从二罪犯罪的客观方面进行区分。
1.对于合同诈骗罪,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五种特定的行为方式,概括说来即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手段,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而诈骗罪在手段与方式上则没有限制,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有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就构成诈骗罪。本案孔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利用合同手段,采取虚构产权属于自己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明财物,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很多情形下,存在当事人之间有合同但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而仅仅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的情况。本案若孔某伪造另外车库业主的身份,以与他人之间签订的虚假合同作为诈骗的晃子骗取第三人钱财,则虽有合同,因不是自己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诈骗,就只可认定为诈骗罪。
本案全部采纳了辩护律师意见,成功改变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定:对于被告人与徐某辉的交易行为没有认定为犯罪;对于被告人与张某明的交易行为,没有认定为诈骗罪而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可谓罚当其罪。
【结语和建议】
1、律师在法律援助案件中,要认真对待,仔细研判,不可马虎,真正做到法援案件有效辩护,履行好社会责任。
2、对于生活中常见的“一房二卖”行为,究竟是民事欺诈还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虽有法律明确规定,但具体到个案,仍然千差万别,需要仔细甄别。青年律师一要多与公、检、法机关沟通,二要多研究案情与同类案例,力求精准辩护,靶向发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