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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继承纠纷案涉遗嘱笔迹进行文字鉴定案

  • 案例时间:2021-02-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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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HSJYW1609240799
  • 案例类型:司法鉴定出庭作证案例
【案情简介】

在沈某某与郁某、徐某某共有纠纷、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沈某某作为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绿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争房屋,价值570万元)中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系争房屋归两被告所有,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90万元。原告称:2018年5月9日,原告之子徐某因病去世。徐某生前于2017年6月14日立有遗嘱,明确在其死亡后,系争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徐某及两被告三人。徐某与被告郁某原系夫妻,被告徐某某是双方所生之女。2016年5月23日徐某与被告郁某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系争房屋由徐某及两被告各得三分之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郁某、徐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遗嘱并非被继承人徐烽所写。其名下的份额应当由原告和被告徐某某法定继承。鉴于原告伪造遗嘱,在法定继承时,原告应当少分或者不分。

一、原告提供自书遗嘱一份,旨在证明被继承人徐某立遗嘱将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该遗嘱有两个见证人见证。为证明该遗嘱真实性,原告申请了两位见证人到庭作证。证人江某某到庭作证称,当天晚上7点左右,证人看到徐某本人坐在桌子边写的遗嘱,被继承人当时身体不错。当时在场的有两名见证人、被继承人徐某、被继承人徐某的母亲和哥哥。见证人董某某到庭作证称,当天晚上6点多证人吃完晚饭,和朋友江某某一起去了绿林路XXX号XXX楼被继承人哥哥的家里。当时证人在一旁抽烟,徐某在写遗嘱。在场的人有原告、徐某、徐某的哥哥、和两个见证人。当时徐某神志清楚,他是坐在餐桌旁写的遗嘱。徐某写完读给证人听,然后让证人看了一下,让证人签名捺印。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两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该遗嘱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接受本院委托组织鉴定,并于2019年4月4日作出司鉴院【2019】技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的内容字迹、落款处的“徐某”签名等字迹(见证人处的“董某某”、“江某某”和“2017、6、14”、“2017:6月14日”字迹除外)是徐某所写。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二、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570万元,不需要评估。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徐某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同时,该遗嘱上有两位见证人见证。被告方对两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同时对遗嘱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被告方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结论为该遗嘱系被继承人徐某所写。法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与两位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方对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被告方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坚持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则表示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被告方重新鉴定的申请。对此,法院认为,法院组织笔迹鉴定前已对双方各自提供的比对样本进行了固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送交鉴定后,鉴定部门亦未以比对样本不足或不能鉴定为由退回鉴定,被告方现要求以更接近检材形成时间所做的文本作为比对样本重新鉴定。对此,法院认为,时间相隔久远的比对样本尚能鉴定出是被继承人徐某所写,何况是时间相隔近所形成的文本。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况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故法院对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原告主张按照遗嘱继承系争房屋,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遗嘱内容,被继承人明确其拥有的系争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现原告主张系争房屋归两被告所有,由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价值为570万元,故两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90万元。综上,依法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绿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郁某、徐某某所有,原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郁某、徐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二)被告郁某、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桂林房屋折价款190万元。

【鉴定过程】

一、送检材料:

(一)需鉴定材料(以下简称检材):

检材(JC):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的《遗嘱》原件1张,其上的内容字迹、落款处的“徐某”签名等字迹为需检字迹(见证人处的“董某某”、“江某某”和“2017、6、14”、“2017:6月14日”字迹除外)。

(二)供比对材料(以下简称样本):

样本(YB):日期均为“2003、12”的贺卡原件2张,日期均为“2005、12、8”的贺卡原件2张,日期分别为“2004、12、16”和“2004、12、14”的贺卡原件各1张,其上的字迹为徐某的样本字迹。

二、委托事项:

检材上的内容字迹、落款处的“徐某某”签名等字迹(见证人处的“董某某”、“江某某”和“2017、6、14”、“2017:6月14日”字迹除外))是否徐某所写。

三、鉴定过程:

(一)本鉴定依据GB/T 37234-2018和GB/T 37239-2018鉴定规范进行。

(二)本鉴定借助放大镜和体视显微镜等仪器进行检验。

(三)经检验,检材上需检字迹均用黑色墨水笔书写,个别字迹有涂抹现象,书写速度中等,连笔较少,运笔自然,笔迹特征能得到反映,具备鉴定条件。

(四)比较检验发现,检材上内容字迹布局正常,需检字迹的色泽、笔痕特征一致,书写连贯,书写风貌特征相同,在相同单字的写法、运笔等笔迹特征上反映一致,系同一人书写。

(五)样本上的字迹,书写速度中等偏快,连笔较多,运笔自然,书写正常,笔迹特征能得到反映,具备比对条件。

(六)将检材上需检的字迹与样本字迹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书写风貌特征相同,在相同单字和偏旁部首笔画的运笔方式、连笔趋势、搭配比例、笔顺、笔力分布等笔迹特征上存在诸多符合。如“徐、烽、新、年、月、日、嘉、莹、的、身、有”等。检验同时发现,两者在个别字迹的写法、运笔等特征上有变化。

四、鉴定结论

经综合评断认为:检材上需检的字迹与样本字迹,两者笔迹特征符合点的数量多、价值高,特征总和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两者在个别字迹的写法、运笔上的变化,分析系受书写速度等书写条件不同影响所致,系非本质差异。

【分析说明】

经综合评断认为:检材上需检的字迹与样本字迹,两者笔迹特征符合点的数量多、价值高,特征总和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

两者在个别字迹的写法、运笔上的变化,分析系受书写速度等书写条件不同影响所致,系非本质差异。

【鉴定意见】

检材上的内容字迹、落款处的“徐某”签名等字迹(见证人处的“董某某”、“江某某”签名和“2017、6、14”、“2017:6月14日”字迹除外)是徐某所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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