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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齐某诉刘某、宋某及物业公司生命权、身体权、 健康权纠纷一审、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3-10-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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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LJLGLD169111203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13日某小区16号楼发生火灾事故,致杨某死亡。起因系16号楼3单元7楼住户刘女士女儿宋女士使用空调,将空调插头放置在空调靠背的插排上,在使用空调过程中宋某发现沙发靠背放插排的地方起火,宋女士将空调关闭,用沙发上的被子等物品压到起火的地方后将插排的插头拔下来,用被子打火,宋女士感觉起火的地方没啥火了,屋子里已经全是烟了,就将屋子里的窗户都打开,然后出门,并于12时37分拨打报警电话。失火时死者杨某12岁的女儿一人在家,房屋位置为16号楼3单元9楼。12时51分33秒左右杨某进入失火楼房,后其在火灾事故中死亡。

杨某的妻子齐女士及女儿、杨某的父亲、母亲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被告刘女士及女儿宋女士、被告物业公司给付原告齐女士及女儿、杨某父亲、母亲954341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622300元、丧葬费37,2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女士及女儿宋女士承担70%的责任,赔偿齐女士及女儿、杨某父亲、母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68,038.7元。二、物业公司承担20%的责任,赔偿齐女士及女儿、杨某父亲、母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90,868.2元。三、死者杨某承担10%的责任,驳回齐女士及女儿、死者父亲、母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女士及女儿宋女士、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刘女士承担477170.5元,上诉人宋女士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0868.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或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代理意见】

杨某的死亡被告刘女士、宋女士具有重大过错,其行为与杨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刘女士、宋女士应当对杨某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未能按照有关消防法规的要求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未能保持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火灾事故发生后未能积极组织施救,具有重大的过错,是造成杨某死亡的重要原因,故依据《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被告刘女士、宋女士对导致火灾发生具有过错

二被告作为房屋及家设备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不当使用电器和插线板发生火灾,而后处理火灾方式不当,家门大开使大量浓烟扩散整个楼道,烟雾上升致9楼的杨某某被困家中,杨某为救女儿被浓烟窒息而死。被告刘女士、宋女士具有重大过错,其行为与杨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刘女士、宋女士应当对杨某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被告物业公司对火势蔓延扩大最终导致杨某死亡具有重大过错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可见,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得到基本保障应为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合同目的之一,物业公司对业主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据此,物业服务企业依照上述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负有做好相应的消防安全防范工作的义务,对可能危及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事故或隐患应协助做好防范、制止或救助工作。本案中,物业公司未履行法定的安全防范和保障义务。

第一,火灾发生前没有进行消防演习,没有完善的消防设施和消防预案。

第二,消防控制室形同虚设,未能起到火灾报警和救援作用。消防控制室是设有火灾自动报警控制设备和消防控制设备,用于接收、显示、处理火灾报警信号,控制相关消防设施的专门处所,是一个建筑、场所、单位消防案例的中心关键部位,消防控制室的值班及运行情况,直接关系着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及火灾发生后的扑救及疏散结果。消防控制室操作员责任重大,在接到火灾报警信号后,单位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应当立即以最快方式确认火灾,立即确认火灾报警联动控制开关处于自动状态,立即启动单位内部应急疏散和灭火预案。按照《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高层民用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由其管理单位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2名值班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熟练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而根据消防控制室班长及工作人员询问笔录,被告物业公司消防控制室一共两人值班,每人24小时,每班一人,无证,不熟悉业务,无培训,无火灾演练,自动消防设施一直故障,也导致在火灾发生时,自动消防设施没有报警,物业公司没能立即接收到报警信号,没有立即启动自动消防系统,没有立即启动广播通知居民,也没有及时采取扑救和疏散措施。

第三,消防设施长期故障,消防栓无水压力不足、消防通道堵塞,延误救援。从徐某、李某等人询问笔录均能证明物业公司消防设施反复出现故障。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现场视频,判决书能够证明消防栓无水,消防广播未启动。消防车于12:55分到达小区门口,但因小区管理混乱,消防通道堵塞,消防车进入过程多处受阻,消防员和消防车直到13:04分才到达16号楼楼下。消防员在12:57分时已经跑步进入火灾现场,但因楼内消火栓不能使用,先行到达的消防员不能有效采取灭火措施,必须等待消防车到达。从小区西侧消防通道门口到达16号楼距离200米,正常走路步行只需要2分钟,开车1分钟,但消防车用时9分钟才到达现场。火灾救援刻不容缓。12:55分钟消防车到达门口同时也是杨某进入16号楼1楼电梯的时间,如果消防通道畅通消防车能够正常进入,杨某必不致死;如果消火栓没有故障,杨某本人和物业人员均可在消防员到达现场前开展自救,杨某也必不致死;如果楼道内有防火门,能阻隔烟雾,杨某不致于在楼道内窒息死亡。被告物业公司的行为违反《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规定,和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的规定。

第四,物业公司在火灾发生之后没有及时断电,没有采取任何扑救措施,没有及时进行疏散管理和逃生指示。12:37分已经报警,监控录相显示12:55分杨某进入单元门时,物业没有广播告知火灾情况,单元门前没有不能进入的警示和拦截线,电梯没有断电而是正常运行。楼内没有逃生指示标志。如果物业能及时准确通过应急广播报告火灾真实情况和危险,让居民对室内火灾有清楚认知,杨某也不会茫然进入;如果物业能够及时广播通知居民自救,并及时采取扑救措施和疏散管理,及逃生指示,杨某不致于自已冒险救人;如果物业在火灾发生后立即断电,立即在单元门口设置禁止进入的警示标志并在门前拦阻和管理,杨某也不能进入楼内。事实上,16号楼11层是通向露台的一条紧急逃生通道如果有楼内设置逃生指示标志,或者物业通过应急广播通知居民,杨某也可以从9楼上到11层逃生不致于死。

综上,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未能按照有关消防法规的要求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未能保持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火灾事故发生后未能积极组织施救,具有重大的过错,是造成杨某死亡的重要原因,故依据《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杨某自身无过错

首先,杨某看见7楼有烟冒出,又接到女儿求救电话,作为父亲情急去救女儿,属人之常情。如果大家能设身处地去想一想,我相信没有谁能拒绝火灾中幼女的呼救。哪怕是火海恐怕也要冲进去,更何况当时不见火海。其次,杨某到达现场时,只能看见七楼窗户有烟冒出,看不见火,更不知道楼内情况。所以,杨某在进入单元门之前并不确定危险有多大。对于烟雾对人有多大伤害,多久会窒息死亡,这些专业知识,对一个普通人来说,不知道这些也属正常。普通人未必能够具备这些专业知识。再次,杨某进入单元门时没有遇到警示、拦阻,电梯正常通行。所以,杨某有理由认为火灾并不十分严重,自己可以进入。最后,杨某不是冒然闯入,在进入之前,在楼前等待约2分钟,但物业没有任何救援措施,消防迟迟没有到来。视频中可见杨某在楼下急得团团转,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不得已才进入楼内。

总之,在彼时彼景当中,杨某不是具备专业知识的消防人员,他只是一个普通人,是女儿的父亲,在消防人员迟迟不到,物业毫无作为的情况下,万分火急之中亲自援救女儿,是人之常情,要求其具备专业知识冷静的判断都是对他的苛责和不公,也不太符合人性,所以不应当认定杨某自身有过错。

四、三被告应当对杨某家人足额赔偿

杨某死亡时年仅35岁,正当年富力强,肩负着家庭的重担。上有年迈双亲,下有年幼的女儿均需要其抚养。杨某本是四川人,打工来到大庆,多年辛苦拼搏和妻子开一家洗车厂。生活刚刚好转就把在四川老家乡下生活的父母接来照顾。杨某父母虽然有三名子女,但他们生活来源全部是儿子杨某供应,他是老人的靠山。老人千里迢迢背井离乡投奔儿子而来,没有想到儿子却英年早逝,白发人最终却送黑发人。两位老人每日以泪洗面,夜夜靠安眠药入睡。他们都年近70岁,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如果不能得到足够的赔偿,余生必然会非常艰难。杨某的女儿年仅12岁,自从父亲离开,孩子心灵受到极大的创伤。杨某妻子自从杨某去世后,尽管悲痛万分,却无比刚强,既要照顾老人和孩子,又承担起了洗车厂的工作,和工人们一起干着体力活。追究责任索要赔偿都难以抚平杨某家人的心灵创伤,更不能使杨某死而复生。但真诚的承认错误承担责任,却能够使生者欣慰,逝者安息。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

一、上诉人刘女士及女儿宋女士承担70%的责任,赔偿四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68,038.7元。

二、物业公司承担20%的责任。赔偿四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90,868.2元。杨某承担10%的责任,驳回四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某在火灾事故中身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及侵权责任的划分问题。一、关于侵权责任主体的问题,1.刘女士作为失火房屋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使用人,宋女士作为失火之时房屋的使用人,应对房屋用电安全等事项尽到注意义务,现房屋在二人管理与使用过程中使用电器时电器线路失火导致火灾,致使受害人杨某死亡,刘女士、宋女士应承担主要责任。2.物业公司作为失火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承担公共消防设施的管理与维护的责任,庭审中上诉人齐女士等四人提交的小区居民在发生火灾时的录像以及大庆市公安消防支队区大队于2020年6月17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消防救援大队于 2021年7月29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事发小区在发生火灾之时存在小区内消防门关闭、消防通道车辆占道、小区内道路旁设置围栏等,延误消防车辆施救的情况,此外还存在小区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消防设施类别3类等情形,其对杨某在火灾中身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杨某在宋女士于12时37分报警后,于12时49分左右进入失火楼房以营救其女儿,本院认为杨某在其年仅12岁的女儿一人独自在家,且其所在房屋与失火房屋仅一层房屋之隔的情况下,为营救其女儿,进入失火楼房符合人之常情,但杨某在没有采取充分防护措施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进入失火楼房,不幸遇难,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酌定侵权人应承担90%的责任。二、关于刘女士和宋女士、物业公司的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刘女士和宋女士、物业公司在火灾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刘女士和宋女士承担70%的责任,物业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三、关于齐女士及女儿,杨某父亲、母亲所受的损失的问题,1.关于死亡赔偿金62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黑龙江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共计622,300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丧葬费37,2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丧葬费为按照黑龙江省202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的总额,共计37,277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244,7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杨某的女儿在火灾事故发生时为12周岁,应当按照黑龙江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杨某共有两名抚养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1,191元,其中每年10,198.5元。重庆市潼南区某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杨某的父亲、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齐女士及女儿、杨某父亲、母亲要求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还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作为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的居住状况关系其支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能力及水平,而不应本末倒置,依据被抚养人的生活、居住状况决定受害人支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能力及水平,杨某系本市某区居民,故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黑龙江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发生事故时杨某父亲66周岁,母亲63周岁,按照三名抚养人计算,杨某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5186,每年平均6799元,杨某母亲被抚养生活费为115,583元,每年平均6799元。三名被扶养人前六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3,796.5元,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7元,故前六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2,382元,其后杨某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4,392,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4,789元,以上共计251,563元,齐女士及其女儿,杨某父亲、母亲主张的244,764元在其范围之内,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杨某在火灾事故中身亡,对其近亲属的情感势必造成伤害,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合考量失火造成的后果、我市某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50,000元比较合理,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齐女士及其女儿、杨某父亲、母亲所受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22,300元、丧葬费37,2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954,341元。根据刘女士、宋女士、物业公司的责任划分,刘女士、宋女士应承担668,038.7元,物业公司应承担190,86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刘女士、宋女士赔偿四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68,038.7元。物业公司赔偿四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90,868.2元。驳回齐女士及其女儿、杨某父亲、母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43元由被上诉人承担1334元,上诉人刘女士、宋女士承担9339元,物业公司承担2670元。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及侵权责任的划分问题。因房屋管理者、使用者、占有者非故意引发的火灾进而导致人员死亡,谁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责任划分具体比例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刘某和宋某作为房屋的所有者、管理者和使用者,对火灾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物业公司应当将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得到基本保障作为基本要素,在火灾发生时不能确保小区道路畅通及警示进出人员,消防设施不完备,最终扩大了该起火灾事故的损失,刘某、宋某、物业公司的行为共同导致了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结语和建议】

1.作为自然人,在火灾中的自我防护和安全常识是生存的必须,面对火灾危险冷静处置,不盲目进入,才能确保自身安全。2.作为小区的管理者物业公司,必须制定严格的火灾应急预案,定期对物业保安进行火灾应急演练,物业公司不只是为业主提供优质的小区环境,更重要的是能将业主的生命和财产放到第一位,居安思危,这才是作为物业公司应尽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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