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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某服务合同纠纷案所涉合作协议及保证合同上签名、指印进行文书鉴定案

  • 案例时间:2020-09-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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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HSJYW1601255186
  • 案例类型:司法鉴定出庭作证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XX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一佛山市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二沈某某、被告三龚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垫付购车款人民币80余万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代购居间服务费,以80余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0.055%利率计算的居间费用;3、判令被告一支付律师费;4、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XX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三签订《联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一提供汽车代购服务(包括垫付购车款)、被告三为被告一需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和代购居间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联营合作协议》基础上,原告与被告一分别签订5份具体的《汽车代购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垫付购车款以及被告一支付的其余购车款项一并转入车辆销售方指定账户购车,原告共计为被告一垫付购车款项为近100万元,全面、正确履行了垫付购车款以及汽车代购居间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讨,被告一于2018年5月XX日偿还部分钱款,尚欠原告本金90余万元,以及截止2018年6月XX日的服务11万6千余元。2018年6月XX日,被告方归还了2万余元,冲抵服务费后余额为3千余元。2018年7月XX日,被告一偿还原告5万余元。因被告一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股东,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一于2018年8月XX日支付了原告5万余元,故尚欠原告垫付款本金为80余万元。

三被告共同辩称,被告一尚未清偿原告的款项为80余元,被告方于2018年6月XX日支付过2万余元。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的并非是居间服务费,实际上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即使是利息也应从2018年6月XX日计算的。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一拥有完整独立并发挥作用的会计部门,被告二以自己的名义与对外发生关系时,被告二与被告一的财产是独立的,无需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中,被告三的签名捺印并非被告三的真实签名及捺印,系案外人所某某,被告三无需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三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及指纹鉴定申请。被告三的签名不属实,所以合作协议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视为没有约定,三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保全费。

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发车超市联营合作协议1份、保证合同1份、汽车代购合同5份、银行回单1组;2、借款补充协议1份;3、还款凭证3份;4、聘请律师合同1份及付款回单、发票1份;5、索款通知书、EMS面单及查询各1份。

三被告未举证。

诉讼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经被告三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保证合同》上“龚某某”的签名、《联营合作协议》上“龚某某”的签名和指印进行司法鉴定。

我院接受法院委托后,鉴定人对检材1《保证合同》上的“龚某某”签名和检材2《联营合作协议》上的“龚某某”签名、捺印进行分析,两需检签名为黑色墨水笔书写,运笔自然,具备鉴定条件,需检指印纹线细节特征能得到反映,检见14处以上稳定的指印细节特征,具备鉴定条件。本案法院送检时,并没有提供龚某某本人签名的自然样本。鉴定人根据检材1、检材2上的签名、指印特征,提取了龚某某本人的笔迹和指印的实验样本。但鉴定人在提取龚某某的笔迹实验样本时,发现龚某某在书写实验样本时存在一定的自我伪装及放慢书写速度的现象,有意改变书写习惯。鉴定人及时与法院沟通有关情况,法院补充了两份留有龚某某本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和《鉴定申请书》。经比对检验及综合评断,我院出具了明确的鉴定意见:检材1《保证合同》上的“龚某某”签名系龚某某所写,检材2《联营合作协议》上“龚某某”签名、捺印非龚某某本人签名、捺印。

对我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三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车超市联营合作协议》中被告三的签名、捺印,经过司法鉴定非被告三本人签名、捺印,该份证据排除被告三的签名,其余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最终判决:一、被告佛山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80余万元;二、被告佛山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以80余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XX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0.055%计算的代购居间服务费;三、被告一佛山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9千余元;四、被告二沈某某对被告佛山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三龚某某对被告一佛山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鉴定过程】

检材1:签订时间为“2018年2月XX日”、甲方为“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为“佛山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人为“龚某某”的《保证合同》原件1份3页,第3页“保证人(签字)”处“龚某某”签名为需检字迹。

检材2:签订时间为“2018年4月XX日”、甲方为“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为“佛山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丙方为“龚某某”的《联营合作协议》原件1份6页,第6页“丙方/保证人(签字)”处“龚某某”签名为需检字迹,“龚某某”签名处指印为需检指印。

样本1:日期为“2018年9月XX日”的《授权委托书》原件1张,落款处“龚某某”签名为样本字迹。

样本2:日期为“2019年1月XX日”的《鉴定申请书》原件1张,落款处“龚某某”签名为样本字迹。

样本3:龚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于2019年3月XX日在本院书写的实验样本原件2张。

样本4:龚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于2019年3月XX日在本院捺印的十指指印样本原件1张。

本鉴定依据GB/T 37234-2018、GB/T 37239-2018和SF/Z JD0202001-2015鉴定规范进行。

本鉴定借助放大镜、体视显微镜等仪器进行检验。

(一)笔迹鉴定

经检验,检材1、检材2上需检的“龚某某”签名为黑色墨水笔书写,运笔自然,笔迹特征能得到反映,具备鉴定条件。

经检验,样本1、样本2为自然样本,运笔自然;样本3为实验样本,运笔尚自然。样本1至样本3上的龚某某签名书写速度有快慢变化,笔迹特征既有变化也有关联,具备比对条件。

将检材1、检材2上需检的“龚某某”签名与样本1至样本3上的龚某某签名进行比较检验发现:检材1需检签名与样本签名,两者书写风貌特征相符,且在相同单字的写法、笔顺、运笔方式、连笔趋势、搭配比例等笔迹特征上存在诸多符合。检材2需检签名与样本签名,两者书写风貌特征不符,且在相同单字的运笔方式、连笔趋势、搭配比例等笔迹特征上存在诸多差异。(笔迹特征比对表见附件1。)

(二)指印鉴定

经检验,检材2上需检的“龚某某”签名处指印为红色色料形成,指印纹线细节特征能得到反映,检见14处以上稳定的指印细节特征,具备鉴定条件。

样本4上的龚某某十指指印捺印清晰,纹线细节特征能得到反映,具备比对条件。

将检材2上需检的“龚某某”签名处指印与样本4上的龚某某十指指印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指印纹线流向不符,且在指印细节特征及其组合关系上存在差异。(指印特征比对表见附件2。)

【分析说明】

根据上述检验结果,经综合评断认为:

(一)检材1需检签名与样本1至样本3签名的笔迹特征符合点价值高,特征总和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检材2需检签名与样本1至样本3签名的笔迹特征差异点价值高,特征总和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

(二)检材2上需检的“龚某某”签名处指印与样本4指印,两者指印特征差异点价值高,特征总和反映了不同人手指的留印特点。(笔迹特征比对表见附件)

【鉴定意见】

(一)检材1《保证合同》上需检的“龚某某”签名是龚某某所写;检材2《联营合作协议》上需检的“龚某某”签名不是龚某某所写。

(二)检材2《联营合作协议》上需检的“龚某某”签名处指印不是龚某某手指所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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