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医院职工诉该医院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0-09-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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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LJLGLD159676284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郑某林原系哈尔滨市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二院)医大二院职工,于2012年1月退休。2018年3月30日,郑某林向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医大二院在该申请书上加盖了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单位财务章及公章。2018年4月8日,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平房区办事处开具“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查询”,载明郑某林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于2012年5月15日销户,销户提取金额64271.73元。根据医大二院提供的公积金领取签字表记载,郑某林64271.73元公积金领取人签名为“郑某林”。经郑某林申请,一审法院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日作出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公积金发放明细表中“郑某林”的签名字迹与郑某林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郑某林垫付鉴定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郑某林为医大二院退休职工,退休后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应归郑某林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医大二院举示“公积金领取签名表”,主张郑某林本人签名并领取了住房公积金64271.73元。郑某林对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签名表领取人处“郑某林”并非其本人书写,故医大二院关于郑某林领取公积金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郑某林要求医大二院归还公积金64271.7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郑某林主张自其公积金账户销户提取之日即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合计为8701.02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郑某林主张自2018年3月起,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举示了加盖医大二院公章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该“申请书”足以证实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关于鉴定费,属郑某林正常支出,由医大二院负担。判决:一、医大二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郑某林住房公积金64271.73元;二、医大二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郑某林64271.73元住房公积金的利息8701.02元(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8年4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24元、鉴定费1000元,由医大二院负担。
后医大二院不服,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医大二院上诉请求:1.支持医大二院一审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郑某林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郑某林发表如下二审代理意见:
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可知,本案的焦点在于郑某林是否领取了住房公积金,而认定是否领取的关键在于医大二院举示的“公积金领取签名表”中签字是否为郑某林本人签署。为此,郑某林在一审程序中向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依规作出鉴定书,鉴定结果为“签名表领取人处签字并非郑某林本人所写”。首先,鉴定机构是通过摇号的方式随机抽选的,且由法院委托鉴定;其次,鉴定时医大二院与郑某林均在场,鉴定的选材与流程均是由双方签字认可的,不存在违法违规的事项,医大二院也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民强司法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一审法院依据此鉴定结论,结合《民法总则》第122条的规定,判决医大二院返还不当得利及同期利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医大二院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首先,鉴定的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其次,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且不属于应当回避的范畴,医大二院提出本案司法鉴定人刘某某原工作单位是哈尔滨市公安局,而郑某林的再婚妻子退休前也在市公安系统工作,应当回避而未回避,鉴定程序违法,但医大二院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明显系医大二院恶意揣测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使该情况客观存在,二者仅是在市公安系统工作,但并不是同一部门,不存在工作、生活上的交集,不属于应当回避的范畴。再次,鉴定程序合法合规。鉴定过程中医大二院与郑某林均在现场,对于文检鉴定样本的提取程序均签字认可,医大二院在现场未提出任何异议,鉴定结论作出前也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在鉴定结论作出后才提出异议,明显是因为鉴定结论对医大二院不利想反悔。而且医大二院认为郑某林刻意改变书写习惯、书写风格造成送检字迹与样本不一致,也没有事实依据且有违客观规律。每个人都有其独特的书写习惯和书写规律,一旦形成很难改变,郑某林已年近七十,书写的习惯和字迹早就在长年的工作、生活中予以固定,而且鉴定时要求大量书写样本且书写必须流畅,就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存在故意改变的可能性,故医大二院提出的郑某林故意改变书写习惯是没有事实依据且违背客观规律的。以郑某林当场书写的、自然的签字作为本案鉴定的样本,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及鉴定程序。最后,根据鉴定意见书中对检材中签名的鉴定结论为:字迹书写不自然、笔力平缓。该鉴定结论是针对检材中的签字,从专业的笔迹鉴定角度进行分析后得出的专业鉴定意见,该意见已明确指出检材字迹“书写不自然”,如果为郑某林本人书写自己的姓名,不可能存在“书写不自然”这一鉴定结论,因此,仅分析检材中的字迹就足以证明检材中字迹并非郑某林书写,该鉴定结论正确。
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医大二院的上诉请求。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人哈尔滨市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郑某林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已经作出的鉴定书是否应当重新鉴定。
关于郑某林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因郑某林等人退休后的住房公积金结算工作是由医大二院房产科统一办理,但医大二院没有提交2012年郑某林办理退休手续期间已经告知其住房公积金结算并发放完毕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郑某林2018年3月30日提交“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之日为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郑某林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已经作出的鉴定书是否应当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依据上述规定,本案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亦不存在缺陷。医大二院上诉称该鉴定书违反文检鉴定样本的提取程序和原则,要求调取新的样本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文检样本的提取程序和原则,以及鉴定过程和方法,属于鉴定机构专业职责的范畴,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鉴定程序问题,医大二院对此有异议应当向鉴定人质询。关于鉴定机构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问题。一审鉴定程序启动前,医大二院书面申请公安系统的司法鉴定中心回避,实际参加摇号的鉴定机构中,不包含公安系统的司法鉴定中心,医大二院要求回避的事项已经得到满足。鉴定书作出后,医大二院提出“郑某林的配偶谢某某原工作单位是哈尔滨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与鉴定人员之一的刘某某原是同事,足以影响鉴定结论的独立、客观和公正。”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刘某某与郑某林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故刘某某不符合应当回避的人员,鉴定机构不存在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问题。
综上所述,医大二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二)离休、退休的。
由此可知,住房公积金是属于职工个人的财产,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有权依法提取账户中的公积金。结合我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模式,职工离、退休后的住房公积金是统一由所在单位去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退休人员办理结算后再发放给退休职工。因此,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的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在自己的财产权益受到侵犯时应当勇于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建议单位在为职工办理离、退休时能够妥善处理好工资、社保、住房公积金等事宜,让职工能够安心享受退休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