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被处罚人王某对某市人民政府提起违法强拆赔偿行政诉讼案
- 案例时间:2020-09-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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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LJLGLD159676390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28日,被告东宁市人民政府成立的某路段改扩建工程征收指挥部(以下简称征收指挥部),给原告王某下达了《关于征收万鹿沟村村民王某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告知原告大棚、果树不予赔偿并限期自行拆除。
在双方尚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征收指挥部让施工单位工作人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未履行合法程序便将原告的大棚和果树全部拆除推到。
原告屡次向被告申请征地补偿协调、裁决程序,被告不予理会,无奈之下将被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王某发表代理意见认为:
一、原告所建大棚有实际用途,果树、青苗不属于抢栽、抢种。
首先,原告作为农民以土地为生,种植为业,搭建大棚用于栽种果树合情合理,并且大棚是培育果树、青苗所必要的农业生产配套设备,必不可少。通过原告提供的照片可见,搭建大棚的土地位置上并不存在被告所谓的“山坡地带”,大棚下方更是栽种了各种果树,充分发挥了大棚的实际用途,根本不存在被告所谓的“无实际用途”之说。
其次,被告所称其在2017年1月10日在村委会门口贴征地预告,通过庭审中的所有证人证言,全村的村民都没有看见任何张贴的公告,甚至连在村委会工作的干部都没有看到,所以被告所提供的照片的并不真实,又如何能存在公示效果!只能说明被告并没有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而原告仅能通过2017年4月20日的征地会议了解到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并以此时间为分界点,在此之前的任何栽种果树的行为均不属于抢种抢栽行为。
故原告应当获得大棚以及果树、青苗的征地补偿费。
二、强拆行为系被告东宁市政府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承认其成立征地指挥部。该地段施工的项目公司副经理董某在东宁市奋斗边境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明确证实了,指挥部向王某发出拆除通知的同时也向项目经理部发出拆除通知,项目经理部系受到指挥部的指令,部完成对原告的大棚和果树的拆除工作,并且事后也向指挥部的某局长和镇长进行了汇报。被告在举证过程中也提交了该份证据,证明其认可董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被告所谓的“对拆迁公司的违法强拆不知情”明显在颠倒黑白,若非该土地属于被告征地项目区域,施工单位又何必对地上附着物、果树进行拆除,并且该地块已被修成公路,东宁市政府已经完成了该项改扩建工程,这恰恰证明,针对原告的地块,被告东宁市政府最终实现了其征地的目的以及结果,所以施工单位的行为系受指挥部授意,属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指挥部应当对施工单位的违法强拆的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于指挥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由被告东宁市政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原告的赔偿标准合理合法,有据可循。
对于原告的大棚的米数4320平方米(360米×12米=4320平方米)被告均在考察中参与了实地测量予以认可,并且对大棚的补偿标准100元/平方米的标准也予以认可,故原告大棚架子的补偿费用为432000元。
对于原告的果树及青苗,原告虽然从证人处购买果树共3500棵、葡萄树3500棵进行栽种。但原告基于事实,以土地征收调查表中政府工作人员陪同进行实地调查的数目为准,葡萄树3400棵、其他果树3200棵,并且果树栽种过来时已经为4年以上、结果实的果树。依据征地补偿方案中果树标准为100元每棵、葡萄树为80元每棵,故原告应当依法享有果树补偿费用共计592000元(3200×100+3400×80=592000)。大棚及果树的合计赔偿金额为102400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对违法强拆的大棚、果树、青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采纳。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东宁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王某承包土地上的大棚及果树的行为违法;
ニ、被告东宁市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王某强制拆除大棚的损失432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为黑龙江省东宁市村民。东宁市人民政府与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就国道某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相关事宣签订《“双业主制”建设协议》,对于责任分工的划分为:“东宁市人民政府作为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的责任主体,负责完成辖区内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2016年11月18日,东宁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告》,并于2017年1月10日在万鹿沟村村委会子以张贴。2017年7月18日,东宁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成立征收指挥部。2019年6月19日,东宁市东宁镇人民政府与万鹿沟村村委会签订《国道丹阿公路吉黑省界(珲春)至东宁改扩建工程征地补偿协议书》,王某未在该协议上签字。2019年6月28日,征收指挥部向王某下达的《通知》载明:“请你在3天之内到万鹿沟村村民委员会领取个人失地安置补助费,并自行拆除地上的大棚和树苗。如到期拒不拆除,将由施工单位进行拆除”。2019年7月15日,施工单位(黑龙江省建筑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拆除完毕。2019年7月26日,征收指挥部出具说明,明确:“王某某大棚12×360”,并加盖征收指挥部印章。
另查,王某大棚的搭建时间为2016年11月13日至14日,果树的栽种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
再查,2019年12月9日,东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受东宁市公安局委托对原告大棚、果树损害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标的价格总计:43200元。同时注明涉案果树,因未能实物勘验,无法核实果树生长及产果量情况,并且委托方未提供果树成长、维护管理、果树年产量等相关资料不详,认定依据不足,未予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强制拆除大棚及果树主体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士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因此,东宁市人民政府作为土地征用及补偿的责任主体,负责完成辖区内土地征用及补偿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征收指挥部由东宁市人民政府组建,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应由东宁市人民政府承担法律责任。现有证据能够表明施工单位实施强制拆除王某大棚及果树的行为是受征收指挥部委托实施的行为,因此,该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东宁市人民政府承拒。
关于强制拆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绕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东宁市人民政府未申请人民法院对王某承包土地上的大及果树实施强制拆除。同时,征收指挥部仅向王某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未向王某告知陈述权和申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杭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并权。”及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証接,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的规定,因此,强制拆除王某承包土地上的大棚及果树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王某主张支持大棚赔偿金是否应予给付的问題。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逃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首,征地时一律不子补偿。”原告王某提供的征收指挥部出具的明以及证人证言、收据等证据,足以印证王某大棚的搭建时间为2016年11月13日至14日,早于东宁市人民政府2016年11月18日《征收土地预告》的发布时间,而且征收指挥部于2019年7月26日出具的说明中亦明确记载:“王某某大棚12×300”,并加盖了征收指挥部即章。王某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某某作为其长子,是家庭中的一员,征收指挥部于2019年7月26日出具的说明虽记载的姓名为王某某,但应视为针对王某出具的说明。故现有证据表明王某在承包土地上所建大棚不属于抢建的地上附着物,东宁市人民政府因强制拆除王某大的行为应子賠偿。同时,东宁市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对王某拥有所有权的大棚造成原材料损失,亦当予以賠偿。因此,王某主张东宁市人民政府支付其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按东宁市价格认定中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合理保护43200元。
关于王某主张支付果树赔偿金是否应予给付的问题。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原告王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收据等证不足以印证其果树的栽种时间早于东宁市人民政府2016年11月18日《征收士地预告》发布时闫及2017年1月10日在万鹿沟村村委会张贴时间,反而能证明王某果树栽种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与王某自认栽种果树时间一致。故王某在承包土地上栽种果树的行为属于抢种。对王某主张东宁市人民政府支付其果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主要在于:1.违法强拆主体是否为东宁市人民政府;2.违法强拆的赔偿的依据是什么
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查询到相关的最高院指导案例,实施违法强拆的主体虽然为某公司,并非政府部门,并且被告也不可能出具政府委托施工公司进行强拆的授权委托书,但是被告东宁市人民政府作为征地行政机关发出征地公告,成立征收指挥部,下达拆除通知,所以被告不能以公司私自施工、政府不知情为借口,逃脱法律的制裁。
另外,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实施合法的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由国家依法予以补偿的制度。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违法的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由国家依法予以赔偿的制度。在国有土地上征收过程中,征收及与征收相关联的行政行为违法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较为复杂。其中,既有因违法拆除给权利人物权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也有因未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和当地征收补偿政策进行征收补偿而给权利人造成的应补偿利益的损失问题。尤其是在因强制拆除引发的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违法行为类型与违法情节轻重,综合协调适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补偿方式、补偿项目、补偿标准,依法、科学地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让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确保产权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违法强拆行政案件,起因是政府与百姓基于土地补偿金额产生纠纷,双方一直未达成协议,政府不告知百姓合法的维权途径,推诿不作为,百姓盲目维权,不能合法解决问题,结果地上附着物被政府违法强拆后,才找到律师进行法律维权。
律师建议:征地补偿纠纷案件存在前置程序,若当事人不知情,想当然的直接向法院起诉,会导致案件被驳回。所以土地补偿纠纷案件复杂繁琐,每一步都需要按照相关的法律程序逐步推进,才能合理合法维护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