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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何某进行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20-09-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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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XLGLD159558410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何某驾驶一辆藏匿有毒品的云KJ3XXX蓝色五菱宏光微型车,由西双版纳景洪市前往湖北省武汉市。当日17时30分许,何某车行至思小高速公路关坪查缉点,在接受景洪市公安局边防大队大开河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检查时,执勤人员闻到该车轮胎处有刺鼻的气味。逐将何某及其驾驶的车辆带到勐养车站修理厂进行车体检查。执勤人员现场从该车左前、后轮胎内及后轮胎内查获粘贴在轮胎上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4247克,逐将何某抓获。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笔录,检查笔录,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意见书,混合照片辨认笔录,车辆行人智能轨迹,龚某、刘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何某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何某刑事责任。

【代理意见】

虽然何某驾驶的车上藏有毒品,具有 “运输毒品”的行为,但是从犯罪构成上来说,何某缺乏犯罪的主观故意,检察院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何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该案因缺乏指控何某具有犯罪故意的证据,属于证据不足,建议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被告人何某无罪,具体辩护意见为:

一、何某主观的犯罪故意,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运输毒品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犯罪客观方面具有运输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从犯罪构成上来看本案,所有的犯罪构成要素,唯独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缺乏犯罪故意不能构成运输毒品罪。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如果毒品是何某装入面包车轮胎的,可以认定何某已明知是毒品,但所有证据中都没有装车人是谁或装车指示人是谁的材料,装车人是何某这种假设 “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犯罪故意何某不具备。

2.排除前面一种 “明知”情形外,就是共同犯罪中的明确告诉是毒品而运输的“明知”情形。但从本案的证据看,包括对龚某、刘和娇的询问记录,何某的供述中与王永清、小刚的通话或交谈内容来看,都没有证据证实有人明确向何某告知车内藏有毒品。这种明确告知车内藏有毒品的“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犯罪故意何某不具备。

3.除了第2种通过语言或文字明确告知运输的是毒品的 “明知”情形外。还有一种是通过行为间接告知车内藏有毒品的“明知”情形。根据何某供述的与小刚、王永清的通话和谈话内容看,检察院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有其他共犯通过行为告知何某车内藏有毒品。

4.何某对没有发现车轮胎中藏有毒品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因为藏匿于车轮胎内的毒品具有高度隐蔽性,何某是一位普通公民,根本不具有发现高度隐蔽毒品的能力,应该以常人的眼光来看待他无法发现藏于车轮胎的毒品的行为。过高要求为强人所难,法律不能要求何某具备缉毒人员的发现能力。何某没有对自己驾驶的车内发现有毒品的行为不具有过失。退一步说,即使具有过失也不构成犯罪,因为过失不构成本罪。

何某驾驶的车上藏有毒品属实,但何某根本不知车上藏有毒品。从犯罪构成上来说是他不知是毒品(不知有毒品)而运输,缺乏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二、从以下方面可以合理排除何某个人单独运输毒品的嫌疑

如果何某是个人单独犯罪,罪名应是贩卖、运输毒品罪。正常毒品交易情况下,在运输前应该不缺乏交易环节,交易就意味有大量现金交付和转账交易,而对这方面的事实证据根本没有提到。从时间上来看,何某在2015年12月22日14:30左右在大勐龙六分场医院接到车,当天17:30左右在思小高速关坪查缉是被查获,两点相距120多公里,驾车需要2-2.5个小时,何某在中途没有装载藏匿毒品的时间,所以说何某单独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可能性没有。

三、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合理排除何某在共同犯罪中犯运输毒品罪的嫌疑

1.3000元酬金不符合将毒品从西双版纳运至武汉的运费市场价格。不讲是贩毒份子,假设是正常人也不会冒着生命危险为了3000元报酬费而运输毒品2000多公里,只要是正常的人都不会接受明知是毒品而为了3000元报酬运输2000多公里的生意。但是如果是正当的货物运输,从西双版纳跑一趟武汉应该一个星期时间,除去各项开支外,平均每天500元,再加上旅游似的(何某第一次去云南,事先约定往返途中有人陪同的),属于正常的雇工工资水平,符合正常的市场行情。

2.虽然何某 “独自一人驾驶面包车从西双版纳出发到湖北武汉接一个人返回西双版纳”的行为违反常规,但是这个行为不是何某预先知晓的,也不是何某愿意接受的。小刚先前告之何某说他在西双版纳等何某,然后一起去武汉的。当何某到达西双版纳时才得知小刚失信了。何某也感觉到有些不对劲,也担心自己的人身安全。所以才出现发信息给妻子刘某某说:“我会每过五个小时给你打个电话,如果联系不上我,你就去找王某某。”这条信息在正常的侦查人员看来,会产生:“何某与王某某、小刚及刘某某有共同作案”的猜疑,但这只是猜疑,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何某与王某某、小刚及刘某某事先有犯罪预谋。并且何某有上述推翻该猜疑的合理解释,何某只是被他人蒙骗和利用而已。

3.虽然何某手机银行现实银行卡有几万元的交易记录,会使侦查人员产生是 “毒品交易”付款的怀疑,但结合何某的供述和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作为小包工头身份的何某每月存在几万元的交易业务,可以排除“毒品交易”付款的嫌疑。即使不能排除,检察院也没有证据证实哪一笔银行付款是贩毒的毒资。

【判决结果】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景洪市公安局认定何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何某不起诉。

【裁判文书】

一审判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云28刑初228号)认为:何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而进行运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审判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云刑终1230号)认为:原判认定何某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裁定:撤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8刑初228号刑事判决,发回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重审判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云28刑初171号)认为:公诉机关2017年7月21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决定书。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8刑初171号刑事裁定书,准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景洪市公安局认定何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对何某作出(西检公诉刑不诉2017年39号)不起诉决定书。

【案例评析】

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故意应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内。行为人对毒品的明知包括确定明知和应当明知两种情形,且毒品的种类、数量不应属于明知的内容。以直接证据证明、间接证据证明以及推定方式是证明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的三种方式。交通方式、运输方式的不合常理性、获取报酬的非等值性以及反常的逃避检查行为,是推定明知是毒品的前提。以多种基础事实,综合推定明知是认定运输毒品案主观方面的稳妥之举。

【结语和建议】

关于明知的程度,应当包括确定性认识和可能性认识,司法实践中常用是确定明知和应当明知,这不但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坚持的一贯立场,也符合《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故意内涵的规定。确定明知是一种自认的明知,应当明知是根据行为人的阅历、智识等,结合案件的客观情况推定其知道。

运输毒品案件中,行为人的明知同样包括确定明知和应当明知两种类型。如果行为人供认其知道运输的对象是毒品,就属于确定明知;如果行为人不供认明知运输的是毒品,但根据行为人的年龄、对毒品的认识、获取的报酬数额、运行线路、逃避检查等认定其知道是毒品的,属于应当明知。应当明知中包括行为人对运输的物品是否是毒品具有概括性认识的情况。即对运输物品是毒品既不确定又不排除的认识状态,在该种情形下,行为人不愿、不想确证是否是毒品,只要客观上运输的是毒品,就并未超出其对是否是毒品的无所谓的主观心态。另外,如果行为入主观上认为其运输的可能是违禁品,而客观上运输是毒品,也应当认为属于应当明知是毒品。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运输的可能是违禁品,主观上就有了恶性,也就有了危害社会的概括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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