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吕某睿诉某酒业公司确认普通破产债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09-01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HNXLGLD159497108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吕某睿与湖南胜景干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胜景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起发生借款合同关系,在2010年至2011年间双方共签署了七份《保证借款合同》。2014年5月16日,吕某睿与湖南胜景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函》,确认湖南胜景公司欠吕某睿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万元,利息余额657.6万元,还约定若湖南胜景公司未按期足额清偿全部债务而只支付了部分款项,那么对于该部分款项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违约金;(三)补偿金;(四)利息;(五)主债务。2014年10月17日,吕某睿就本案债权向长沙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期间,吕某睿与湖南胜景公司对账确认了债权本息以及至2016年8月28日湖南胜景公司向吕某睿交付的货物所产生的货款直接冲抵截止至2012年8月6日前的借款利息。2016年11月25日,长沙仲裁委员作出(2014)长仲裁字第707号裁决书,裁决:1、湖南胜景公司偿还吕某睿借款本金2400万元;2、湖南胜景公司以人民币24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吕某睿支付自借款之日(2012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3、湖南胜景公司向吕某睿支付律师费20万元;4、本案仲裁费303300元,由吕某睿承担30330元,湖南胜景公司承担272970元。
湖南胜景干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吕某睿向湖南胜景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总额为44801090元,其中本金2400万元,利息20328120元,湖南胜景公司管理人审核吕某睿的债权总额为20328120元,其中本金为0元、利息20328120元、律师费0元、仲裁费0元,吕某睿对此提出异议,湖南胜景公司管理人不予采纳及进行更正。
吕某睿并不否认在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以酒抵债的数额为27104480元,但认为该数额抵充的是律师费、仲裁费及部分利息,而不是抵充的本金。
吕某睿认为在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发生的以酒抵债事宜,双方并未就抵债的先后抵充顺序进行约定,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可知,根据法律规定,在双方未就抵充顺序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抵充顺序应是律师费、仲裁费;利息;本金。故吕某睿与胜景干黄公司以酒抵债的抵充顺序为先抵充律师费、仲裁费;再抵充利息;最后再抵充本金,而不是湖南胜景公司管理人所说的先抵充本金。
另外根据吕某睿与湖南胜景干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函》第四条也明确约定了债权的清偿顺序是“(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违约金;(三)补偿金;(四)利息;(五)主债务”,故以酒抵债抵充的顺序应是上述约定的一至四项,而不是首先就抵充主债务即本金。湖南胜景公司管理人对吕某睿的债权认定错误。
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吕某睿提起诉讼。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吕某睿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未就抵充顺序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抵充顺序应是律师费、仲裁费;利息;本金。故吕某睿与湖南胜景公司以酒抵债的抵充顺序为先抵充律师费、仲裁费;再抵充利息;最后再抵充本金,而不是湖南胜景公司管理人所说的先抵充本金。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情况和委托人的要求,就本案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详细的法律分析,代理意见如下:
一、湖南胜景公司所提供的会议纪要等证据不能证明原湖南胜景公司双方就“以酒抵扣本金及不计利息”达成了合意。
1、湖南胜景公司管理人所提供的2016年9月30日的《会议纪要》内容为:1、按照吕某睿的借款债务本金为2400万元,不计利息,公司统一分批以原酒作抵,直至结清;2、按借款本金不计利息,原酒以优惠价26000元每吨的价格,数量以400吨左右进行本金抵债;3、如果对方提出计算利息要求,那么我们就恢复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同等价格对待。
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该会议纪要形成的时间实在2016年9月30日,吕某睿其后在2016年10月19日领取了价值430万元的酒,价格为26000元每吨,如若按照湖南胜景公司所言,吕某睿表示同意该“以酒抵本金,不计利息”方案的话,在其后的2016年11月25日的《长沙仲裁委员裁决书》就不会裁决湖南胜景公司应付24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如吕某睿表示同意该“以酒抵本金,不计利息”方案的话,吕某睿也不会在裁决书生效后一直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强制执行的内容与裁决一致。在岳阳市中级人民长达近两年的执行中,也没有双方就“以酒抵本金,不计利息”达成合意的任何证据或调解笔录文书。
2、湖南胜景公司管理人所提供的2018年1月26日的会议纪要的内容为:以100吨原酒(价格为38000元每吨)结清吕某睿的所有债权债务及财务费用补偿。2018年3月10日,吕某睿在湖南胜景公司处领取酒100吨,价值380万元。如按照其会议纪要内容,吕某睿在领取该酒时双方就应履行债权债务已结清的相关手续,并且该案还在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阶段,如双方都认为湖南胜景公司已经履行债务完毕的话,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会对本案终止执行,而事实上,该案一直处于执行阶段,直到湖南胜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才终结本案执行。
3、湖南胜景公司管理人称:“吕某睿曾向执行法官表示,胜景干黄的本金虽清偿完毕,但仍需支付利息”更是无中生有,吕某睿自申请执行至今,除执行法官李某明主任与吕某睿核实过抵酒的数量外,从未有人通知吕某睿与胜景干黄公司进行任何的债务和解。况且吕某睿当时与李某明主任也说了,吕某睿之所以同意以超高价的原浆酒抵掉一部分债权,是因为有这么多利息可抵扣,绝不是先直接充抵本金。
4、湖南胜景公司管理人认为抵酒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也不是事实。吕某睿以酒抵债实属无奈,因为巨额的本息都未归还,该价格(均价为32000元每吨)是双方协商约定的抵偿价格,事实上根据湖南胜景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关于湖南胜景干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报告》中披露的原浆酒的实际价值不到9300元每吨,而抵偿价格32000元每吨远远高于其实际价格。
5、如按照湖南胜景公司管理人所认定的事实,则吕某睿的所有债权都已经清偿完毕,但此次湖南胜景公司管理人对吕某睿的债权认定仍有20328120元的利息债权,岂不自相矛盾。
综上所述,湖南胜景公司并未就以酒抵债的清偿顺序或“以酒抵扣本金及不计利息”达成任何协议或合意,湖南胜景公司的会议纪要内容只是湖南胜景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吕某睿的认可和接受。
二、依据法律规定、协议约定及之前的交易习惯,以酒抵债的27104480元应当认定抵偿的律师费、仲裁费及利息部分。
1、在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发生的以酒抵债事宜,双方并未就抵债的先后抵充顺序进行约定,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可知,根据法律规定,在双方未就抵充顺序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抵充顺序应是律师费、仲裁费;利息;本金。故吕某睿与湖南胜景公司以酒抵债的抵充顺序为先抵充律师费、仲裁费;再抵充利息;最后再抵充本金,而不是湖南胜景公司管理人所说的先抵充本金。
2、根据吕某睿与湖南胜景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函》第四条也明确约定了债权的清偿顺序是“(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违约金;(三)补偿金;(四)利息;(五)主债务”,故以酒抵债抵充的顺序应是上述约定的一至四项,而不是首先就抵充主债务即本金。
3、在2016年8月19日之前,吕某睿在湖南胜景公司处领取了价值2605916元的黄酒,该酒款也是抵充的利息。
综上,吕某睿的债权本金为2400万元,仅按照月利率2%从2012年8月6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9月26日的利息为35375600元,减去抵充酒款27104480元,尚余利息8271120元,加上裁决书确认的律师费20万元,仲裁费272970元,吕某睿对湖南胜景公司的债权本金为2400万元,利息债权为8744090元。
【判决结果】
2019年12月30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6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确认吕某睿对湖南胜景干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债权为32271120元,其中本金2400万元,利息8271120元。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2016年10月19日至2018年4月16日间胜景公司向吕某睿以酒抵债27104880元,是先抵偿借款本金还是先抵偿实现债权的费用与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清偿顺序的约定为2014年5月16日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函》,约定若未按期足额清偿全部债务而只支付了部分款项,那么对于该部分款项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违约金;(三)补偿金;(四)利息;(五)主债务。此后,胜景公司虽然有会议记录表达了还本免息的意愿,但一直没有与吕某睿达成还本免息的约定,也没有与吕某睿在法院执行程序中达成还本免息的和解协议,否则,本院执行案件应当因债务清偿完毕而终结。即不论是按法定还是约定,都应当先偿还实现债权的费用与利息,再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8年9月26日破产案件受理之日止,胜景公司尚欠吕某睿借款本金2400万元,利息82711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吕某睿对湖南胜景干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债权为82271120元,其中本金2400万元,利息827112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6296元,由湖南胜景干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万元,由吕某睿负担6296元。
【案例评析】
本案中,破产管理人认定吕某睿的破产债权本金为0元,利息为20328120元,在《湖南胜景干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5.3.3条款中列明:“普通债权选择现金方式清偿的,利息不予清偿。”,如按照破产管理人对吕某睿债权的认定,吕某睿如以现金方式要求清偿,则分配不到任何财产,极大的损害了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委托人在多次与破产管理人协商无果后不得不进行诉讼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出具多份会议纪要拟证明“以酒抵债”抵偿的是债务本金,原告代理人针对对方证据存在的矛盾及本案相关事实发表代理意见,最终,人民法院采纳了原告方的意见对吕某睿的债权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予以判决确认,较好的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普通破产债权的确认在现实生活当中并不常见,可能会存在以下错误,如错列被告,起诉状中应当将破产企业列为被告,将破产管理人列为诉讼代表人,而不是直接将破产管理人列为被告。执业律师应当不断加强理论和实践学习,方能更好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