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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宋某诉左某店铺转让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0-09-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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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XLGLD159497179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14,宋某与左某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宋某将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城市风情阁103号店铺的长沙市天心区雅之歌美容会所转让给左某,转让费为45000元,店铺于当日正式交接,左某向宋某支付30000元转让费。此后,2019年6月14日前在宋某的店面办卡债权人纷纷上门,要求左某及宋某提供美容服务,左某遂将店面关闭至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

于是,宋某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左某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宋某剩余转让款15000元。一审法院以“《店铺转让协议》转让的既是店铺的租赁权,也是该店铺所在的长沙市天心区雅之歌美容会所经营权,鉴于雅之歌美容会所已在2015年6月29日被工商登记机关注销,左某的经营目的已无法实现,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判决“解除宋某与左某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反诉宋某退还左某转让款20000元,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宋某不服一审判决,继续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解除宋某与左某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撤销宋某退还转让款20000元等一审判决事项,由左某向宋某支付房租2600元”。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民事诉讼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合同中店铺转让的究竟是什么,是店铺的租赁权、会所的经营权还是其他?店铺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恶意欺诈行为?合同是否已经履行,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如已经履行,已支付的转让费是否退还?转让后的店铺租金由谁支付?具体而言,包括:(1)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明确约定转让的是店铺的租赁权、雅之歌美容会所经营权还是营业设备等动产和客户资源等。(2)宋某将雅之歌美容院转让给左某时,是否经过房东同意,是否存在隐瞒债务及客户信息的情况。(3)雅之歌美容会所营业执照注销于店铺转让之前,是否会影响左某经营目的的实现,宋某与左某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左某已经支付的30000元是否需退还。(4)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11月9日的房租应该由谁承担。

一、宋某与左某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宋某转让的是店铺的使用权和营业设备等动产及客户资源

宋某与左某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宋某转让的是店铺的使用权和营业设备等动产及客户资源,属于物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宋某已经将合同约定的营业设备等动产和客户资源交付给左某,即宋某已经如约履行了自己在合同中的部分义务,因此,一审判决的“宋某转让的既是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城市风情阁103号店铺的租赁权,也是该店铺所在的长沙市天心区雅之歌美容会所经营权”的说法是缺乏依据的。二审法院也明确“一审法院以该美容会所的营业执照被注销为由,认定左某的经营目的已无法实现,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宋某将雅之歌美容院转让给左某时,不存在欺诈行为

(一)宋某与左某在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时虽未事先征求房东的意见,但房东在得知店铺转租后未提出反对意见,且宋某按期支付了至2019年11月的房租

宋某与左某在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当天即将店铺交于左某使用,虽然宋某事先未征求房东的意见,但协议签订当天左某通过微信与房东联系,表示以后由她交房租,房东龙某对房屋转租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并且,宋某在店铺转让给左某且明知左某违约的情况下,仍向房东交纳租金至2019年11月9日。因此,可以认为,房东默许了店铺转租行为,宋某在房租转租、房租支付上均不存在隐瞒和欺骗行为。

(二)宋某与左某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交付店铺当日,左某已经对客户信息、美容服务事项进行了确认,且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宋某隐瞒店铺债务情况

宋某与左某在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左某手写的“甲方所提供的客户所存续的美容卡项以及客户人数必须真实有效,如有5%以上与事实不符本份合同失效,甲方需退还乙方支付的转让费,以实际支付为准,以及转让过程中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已核实,真实有效2019.6.14)”表明,宋某向左某交接了所有美容客户的后续美容服务,且双方对客户存续的美容卡项的充值金额、服务次数及项目进行了核对确认,可以认为,宋某在客户信息和资源上并未对左某有所隐瞒,且左某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宋某隐瞒了债务。因此,宋某并不存在可以隐瞒客户信息及债务的情况。

三、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有效的,宋某无需退还左某已经支付的30000元转让费

(一)《店铺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长沙市天心区雅之歌美容会所的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办理注册登记”。长沙市天心区雅之歌美容会所的营业执照虽已于2015年6月29日被注销,但左某可以在2019年6月14日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后重新办理注册登记,并实现经营目的。因此,一审法院以该美容会所的营业执照被注销为由,认定左某的经营目的已无法实现,进而将其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不成立。《店铺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期间不存在欺诈等违规情况,无法定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宋某无需退还左某已经支付的30000元转让费

《店铺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其中宋某手写 “2019年6月14日,今收到第一批转让费叁万元整,尾款还有壹万伍千元,是在2019年7月14日当天收清尾款。如果未在当天(7月14日)付清尾款,宋某有权收回店铺,转让费叁万元不退还”,宋某、左某在上述补充协议内容之后签署了名字。合同的履行,意味着转让已经生效,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应按照约定执行。左某并未在2019年7月14日付清尾款,那么宋某有权按照约定不退还30000元转让费,同时,二审将一审“反诉被告宋某退还诉原告左某转让款20000元”予以撤销,并且没有支持左某提出的要求宋某退还转让费的请求。因此,宋某无需退还左某已经支付的30000元转让费。

四、宋某不应全部承担其支付的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的房租

宋某向左某交接店铺后,应由左某向房东交纳房租,且左某曾向房东确认,2019年6月14日后房租由自己支付。而二审法院认为,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11月9日期间的房租应分段区别看待,考虑到左某接手后仅经营2天即6月16日就将店面关闭,且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左某未在2019年7月14日付清尾款,宋某有权收回店铺,转让费30000元不退还”,而左某在2019年7月14日前并未如约向宋某支付剩余转让款,宋某在明知左某违约的情况下,仍向房东交纳租金至2019年11月9日,那么,在未能明确左某违约的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7月14日的房租应由左某承担,而宋某其向房东支付2019年7月15日之后的租金属于未采取适当措施造成的扩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宋某不得就2019年7月15日之后的租金损失要求赔偿。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1.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左某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2.反诉被告宋某退还诉原告左某转让款20000元;3.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4.驳回反诉原告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1.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69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69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3.由左某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宋某支付房租2600元;4.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左某的反诉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是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应解除;三是左某已经支付的30000元转让费是否应退还,未支付的15000元转让费是否继续支付;四是宋某支付的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的房租应由谁承担。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宋某与左某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左某主张宋某将雅之歌美容院转让给左某时,没有经过房东同意,隐瞒了债务,对左某进行欺骗,侵犯了左某的合法权益,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经查,宋某与左某在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当天即将店铺交于左某使用,虽然宋某事先未征求房东的意见,但之后左某通过微信与房东联系,表示以后由她交房租,房东龙某对房屋转租并未提出反对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宋某向左某交接所有美容客户的后续美容服务,且双方对客户存续的美容卡项的充值金额、服务次数及项目已进行了核对,左某在补充协议中注明“已核实,真实有效”,左某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宋某隐瞒了债务。综上,左某以宋某转租房屋未经房东同意、宋某在交接时隐瞒债务构成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长沙市天心区雅之歌美容会所的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故长沙市天心区雅之歌美容会所的营业执照虽已于2015年6月29日被注销,但不影响左某重新办理注册登记,一审法院以该美容会所的营业执照被注销为由,认定左某的经营目的已无法实现,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宋某与左某约定,如果左某未在2019年7月14日付清尾款,宋某有权收回店铺,转让费30000元不退还。双方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宋某在2019年7月14日以后享有合同解除权,但直至左某在一审中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前,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现案涉房屋已被房东另行出租给他人居住,双方之间的合同在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左某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就第三、四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约定左某未在2019年7月14日付清尾款,转让费30000元不退还,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故对左某要求宋某退还转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宋某向左某交接店铺后,应由左某向房东交纳房租。左某接手后仅经营2天即将店面关闭,且其未按约定于2019年7月14日前向宋某支付剩余转让款,宋某在明知左某违约的情况下,仍向房东交纳租金至2019年11月9日,其向房东支付2019年7月15日之后的租金属于未采取适当措施造成的扩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宋某不得就2019年7月15日之后的租金损失要求赔偿。宋某已经向房东支付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的租金2600元应当由左某承担。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交纳了物业管理费,故对其要求左某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宋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左某支付剩余的转让款及2019年7月15日之后房租及物业管理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鉴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左某已经支付的30000元转让费不予退还,未支付的15000元转让费不再支付。由左某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宋某支付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7月14日的房租2600元,2019年7月15日之后的房租由宋某自行承担。

【案例评析】

合同的有效性如何判定?合同效力的判定在合同案件中是不是个不可回避的根本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了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件是:(一)合同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二)合同必须具有对价或约因。(三)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四)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五)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在合同案件中,合同的有效性是一个十分重要的、不可回避的根本性问题。合同有效,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经履行的义务原则上不可随意撤回。

在本案中,宋某与左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所转让的是店铺动产设备及客户资源,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店铺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在双方意思自治情况下所签订,故本案涉案合同合法有效。那么,宋某即可依照合同约定,在左某未按约定的7月14日付清余款,宋某即可不再退还30000元转让费。一审法院跳过了对合同有效性的审查,而依据左某经营目的无法实现,判决合同解除,并反诉宋某退还左某转让款20000元,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我们不能认同。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注销是否影响新的经营者经营目的的实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权可以通过转让取得吗?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据此可知:(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注销对新的经营者经营目的的实现没有影响。(2)个体工商户经营权不能直接转让,新经营者想获得经营权,只能通过注销原经营者重新申请注册登记取得。

在本案中,雅之歌美容院在宋某接手前已被注销,宋某转让给左某的系店铺动产设备和客户资源,并非个体工商户经营权,因此,左某在受让店铺后,只需通过正常程序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即可取得经营权,并实现经营目的。一审法院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注销无法实现经营目的为由判定解除合同,显然是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取得与企业注册登记取得概念混淆。同时,若本案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直接约定转让雅之歌美容院经营权,则该转让行为违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涉转让内容无效。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若干关于民事诉讼合同效力、合同解除、个体工商户经营权、资金纠纷等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有较为明确的认定,但在合同案件中对合同效力认定仍然存在一些争议,合同效力的认定在合同案件中的基础性作用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实践过程中仍存在通过回避这一根本性问题进行判决导致差错的情况,实际上,合同效力的判定不仅是整个案件的关键部分,更事关合同双方的切身利益。

同时,合同解除条件充分、事实认定合理是依法保障民事权利、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条件,但是实际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偏差可能就会对合同解除有不同的判断,从而造成不同的裁判结果。希望能进一步统一认识,对一些细节的认定推敲再推敲,一些事实的认定核查再核查,确保不损害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建议民事主体增强法律意识,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一是在签订合同时,应将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在合同中写明,若已签订的合同仍有未明确的重要事项,可商议签订补充协议。就本案而言,宋某与左某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了店铺转让的内容,为推翻一审判决提供了关键依据。二是民事主体若缺乏法律知识,那么在遇到合同纠纷时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纷争,也减少自己的损失。如果宋某及时向律师咨询求助,那么其支付的2019年7月15日之后的租金损失完全可以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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