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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挂靠物流公司汽车雇佣司机法定代理人康某某等诉挂靠车辆车主彭某某、甲物流公司、乙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09-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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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CLGLD159530952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an>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彭某某购买一辆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甲物流公司,并以甲物流公司名义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驾乘人员责任保险,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彭某某聘请持A2准驾车型驾驶证的康某某、丁某某、刘某、刘某某的近亲属刘丙,专线运输原煤从大足至安岳的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报酬按每趟260元计算。

2016年6月11日时55许,刘丙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载有一车原煤)由大足区一煤矿往花龙路方向行驶,至花龙路进白颜矿路口路段,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另一重型自卸货车(载有一车原煤)尾部,致使刘丙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翻坠于道路前方的沟坎下,造成刘丙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7月27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刘丙驾车驶至下坡路段,所载货物重量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所驾车辆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有关“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和第二十一条有关“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另一当事人所驾车辆载货重量超核定载重量,且所驾车辆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其违法行为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2之规定,认定:刘丙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另一当事人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2016年4月29日,刘丙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驾乘人员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30万元,其中每人死亡/伤残限额24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15万元;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此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之间经过多次协商,未达成相关赔偿协议,刘丙的近亲属康某某、丁某某、刘某、刘某某将彭某某、甲物流公司、乙保险公司(申请追加)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向安岳县人民法院起诉;安岳县人民法院以(2016)川2021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后。

甲物流公司、乙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川20民终7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刘丙近亲属康某某、丁某某、刘某、刘某某的代理律师发表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劳务纠纷或劳动合同纠纷,二是在适用法律方面由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

一、原告近亲属刘丙与彭某某是雇用关系,当雇员在雇用工作中受到伤害时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彭某某雇用刘丙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专门从事大足至安岳的原煤运输工作,他们之间构成了雇用关系。刘丙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超载和车辆机件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丙死亡。刘丙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导致的死亡,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挂靠单位甲物流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

彭某某将刘丙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甲物流公司,甲物流公司就是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彭某某和甲物流公司均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以工伤赔偿标准进行请求,原告才能达到赔偿数额最大化。

刘丙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损失,可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5条“个人购买的车辆所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驾驶员,乘务员等劳动者与挂靠单位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被聘驾驶员、乘务员等劳动者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来确定具体的诉讼请求。因刘丙系被告彭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彭某某将自己出资购买的车辆挂靠于甲物流公司并以甲物流公司名义从事货物运输,刘丙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伤亡,应按工亡标准来确定损失,承担该损失的责任主体为挂靠单位甲物流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刘丙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刘丙因工死亡,遗属应领取的丧葬补助金按2015年度四川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5697元/年计算6个月为22848.50元;刘丙的母亲康某某应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59552元/年计算6年的30%为107193.60元,刘丙的次子应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59552元/年计算9年的30%为160790.40元;遗属应领取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2015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年计算20年为6239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891884元。刘丙死亡应参照因工伤亡赔偿标准由责任主体甲物流公司赔偿损失为891884元。

四、乙保险公司应直接承担保险责任。

因刘丙所驾驶重型货车由投保人甲物流公司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15万元;驾乘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其中每人死亡/伤残限额2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刘丙所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丙死亡的责任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项,故第三者刘丙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乙保险有限公司请求陪偿保险金;因刘丙已死亡,其民事权利由四原告承继,故原告依法对保险人乙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人乙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39万元的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基于上述意见,律师认为,刘丙受聘于彭某某驾驶车辆形成了雇用关系,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到损害,雇主应承担责任;彭某某的车辆挂靠甲物流公司,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法律关系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挂靠性质,形成了挂靠关系,彭某某、甲物流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刘丙驾驶的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了驾乘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险种,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支付责任。

【判决结果】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决:

一、由第三人乙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9万元保险金;

二、由被告甲物流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赔偿因原告亲人刘丙因工死亡产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408707.20元,此款由被告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2017)川20民初75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一、 本案是劳务纠纷或是劳动纠纷。

刘丙是彭某某聘用的驾驶员他们之间是一种雇用关系,即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刘丙不是甲物流公司聘用,与甲物流公司没有直接的用工关系,所以刘丙与甲物流公司也不是劳动关系。本案性质符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五条的规定。

二、甲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刘丙的死亡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

甲物流公司的观点是:甲物流公司与刘丙没有劳务关系也没有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刘丙死亡的赔偿责任。

彭某某将刘丙驾驶的车辆挂靠甲物流公司,他们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虽然在挂靠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挂靠人彭某某承担,但这是挂靠合同内部的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车辆挂靠在甲物流公司,并以甲物流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被挂靠单位应具有对车辆加强管理的责任和义务,挂靠车辆发生事故应由挂靠单位承担责任;赔偿标准应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五条的规定由被挂靠单位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工亡标准的赔偿责任。所以,甲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刘丙的死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工亡赔偿责任。

三、彭某某与甲物流公司如何分担责任。

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民诉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挂靠人A物流公司是此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其主体地位依法应当作为被告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彭某某对甲物流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彭某某与刘丙属(雇佣)劳务关系,刘丙受彭某某雇请驾驶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丙死亡,系刘丙在提供劳务时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刘丙和彭某某是刘丙死亡损害后果的责任主体,应根据刘丙、彭某某各自的过错承担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语和建议】

一、代理人应从委托人的角度考虑案件的法律适用依据,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本案是一个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一般的作法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提起诉讼,其请求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要求彭某某、A物流公司承担责任即可,但这样不能达到对受害人刘丙的最大利益的保护,获得赔偿利益的最大化。如适用工伤保护的赔偿标准,受害人的亲属(本案的原告) 将会获得赔偿金额最大化,更有利于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二、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加强对挂靠车辆(对象)的管理,减少发生事故(损失)的机率。本案中的车辆挂靠,作为甲物流公司除了购买车辆保险外,没有对挂靠车辆及实际车主没有进行管控,导致车辆“带病”上路、严重超载,大大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挂靠单位可以加强对挂靠人、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组织车辆的审验和安全检查工作,发现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时及时要求挂靠者停止营运或其他改进措施;当然作为驾驶员更应增强安全意见,不开“带病”车、超载车、酒后不驾车等不安全的驾驶行为,以便杜绝或减少事故的发生,维护交通安全和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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