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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李某建参与贺某东诉其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0-09-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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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XZLGLD159487131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份,李某建让贺某东与其共同出资合伙转让位于城关花园B区北街24-25、32-33、36-37共三间门面房共同经营,口头约定合伙比例为五五分。每间转让费为24万,三间共计72万。

后贺某东与李某建商谈签署协议,叫李某建对账,遭李某建拒绝。9月12日,贺某东再次与李某建商谈签署协议之事,李某建以门面房与贺某东没关系拒绝签署合伙协议,声称贺某东只享有分红的权利,之后贺某东数次要求签署协议,但商谈无果。

于是,贺某东向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口头合伙协议有效并存在合伙关系。

该案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3月29日,贺某东与李某建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双方就位于城关花园北街3-4号门面房进行合伙经营,双方就该门面房的出资、合伙期限、盈余分配及债务负担等进行了约定,该门面房由李某建从房东旺扎处承租,每月租金3500元。2018年9月25日,李某建与房东旺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李某建从旺扎处转租了位于城关花园北街23-24,31-32,35-36号的三间门面房,租期为2018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租金每间每月5000元,三间门面房转让费共计72万元。2018年6月17日、2018年8月12日,贺某东作为出租方分别与刘某云、许某玲及王某月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2018年9月8日,贺某东与李某建作为出租方共同与拉萨辉明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贺某东对外签订的三份房屋租赁协议的门面房系李某建从房东旺扎处转租的三间门面房。

2018年5月9日至5月11日,贺某东通过招商银行向李某建共计转款15万元,2018年7月24日贺某东通过中国银行向房东旺扎转门面转让费28万元,8月24日贺某东向旺扎转款18500元;8月27日李某建向旺扎转门面转让费11万元,9月12日李某建向旺扎转九月房租18500元。贺某东与次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的门面房号与李某建从旺扎处转租的三间门面房的号牌不完全相同,但李某建认可三间门面房的位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贺某东与李某建虽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贺某东举证证明其以出租人的名义将李某建从房东处转租的三间门面房对外出租给案外人,并且贺某东向房东支付了门面房转让费及门面房租金,由此证明贺某东、李某建双方有合伙经营转让转租位于城关花园B区北街23-24,31-32,3-356号三间门面房的约定,贺某东才可能对外签订租赁协议并向房东交纳房屋租金及转让费的行为,以此也说明贺某东参与了合伙事务,双方口头约定合伙共同经营转让转租的事宜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李某建辩解:“基于双方之前存在合伙关系,委托贺某东对外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及委托贺某东代收租金后向房东交纳房租及转让费”的意见,没有出具相关委托书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李某建个人与房东旺扎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能直接否定贺某东、李某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2018年5月9日至5月11日贺某东向李某建账户江入15万元,该款的转账时间发生在贺某东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协议之前,且李某建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系向贺某东借款,故该款应认定为贺某东出资。另外,因双方对外转租的协议于2018年6月17日、8月12日及9月8日签订,对外转租后还未产生盈余,故未发生盈余分配及风险负担。

综上,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应成立,贺某东主张双方的口头合伙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贺某东与李某建之间的口头合伙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李某建负担。

李某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李某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不享有对案涉房屋的转租权,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其所谓的出资义务,且该出资义务的出处无人知晓,被上诉人所谓的口头合伙协议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仅以《租赁合同》的签名认定出租权的归属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口头协议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协议,也无法说明如何出资、如何经营、盈亏如何分配,一审出庭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并不能以此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故,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拉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藏0102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贺某东的全部诉讼请;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贺某东承担。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李某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

经核实贺某东于2018年5月9日至5月11日向李某建转款150000元,2018年7月24日、8月24日贺某东向房东旺扎转款门面转让费280000元、18500元。李某建无证据证明贺某东对外签订租赁协议以及上述转款系受李某建之委托,故贺某东以上行为说明其已参与了合伙事务,但参与合伙事务并非是个人合伙的其他全部条件,还应包括对合伙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进行约定,贺某东虽然参与了合伙事务,但双方对具体合伙事宜未进行具体约定,无法认定其行为已经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

2、是否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存在口头合伙协议。该案一审中共有两份证人证言,刘某云的证言仅能证明李某建与贺某东均有对拉萨市城关花园B区北街36-37号门面房的房屋租赁权,并不能直接证明李某建与贺某东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且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质询;一审出庭证人杨某平的证言称李某建与贺某东均告知其二人系合伙关系,但杨某平系贺某东的雇员,其与贺某东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仅凭杨某平的证盲无法证明李某建与贺某东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故贺某东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李某建与贺某东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

【判决结果】

二审裁定:“撤销原判”

再审情况:该案后经贺某东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调解结案,由李某建向贺某东支付补偿款18万,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和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建与贺某东针对本案所涉商品房是否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对合伙关系应当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ー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仪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颗、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进伙合同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ロ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亦未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是否认定为合伙关系主要审查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具各合伙的其他条件以及是否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对此,二审法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经核实贺某东于2018年5月9日至5月11日向李某建转款150000元,2018年7月24日、8月24日贺某东向房东旺扎转款门面转让费280000元、18500元。李某建无证据证明贺某东对外签订租赁协议以及上述转款系受李某建之委托,故贺某东以上行为说明其已参与了合伙事务,但参与合伙事务并非是个人合伙的其他全部条件,还应包括对合伙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进行约定,贺某东虽然参与了合伙事务,但双方对具体合伙事宜未进行具体约定,无法认定其行为已经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2、是否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存在口头合伙协议,本案一审中共有两份证人证言,刘某云的证言仅能证明李某建与贺某东均有对拉萨市城关花园B区北街36-37号门面房的房屋租赁权,并不能直接证明李某建与贺某东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且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质询;一审出庭证人杨某平的证言称李某建与贺某东均告知其二人系合伙关系,但杨某平系贺某东的雇员,其与贺某东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仅凭杨某平的证盲无法证明李某建与贺某东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故二审法院认为贺某东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李某建与贺某东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有误,二审法院依法子以纠正。综上,贺某东确实参与了合伙事务,但由于未能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且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二审法院不予确认李某建与贺某东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李某建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二审法院子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二审法院子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树》第三十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藏010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即贺某东与李某建之间的口头合伙协议有效;驳回被上诉人贺某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从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上看,合伙各方是否存在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行为,是认定合伙关系是否形成的重要考量因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该条中的“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作为在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时认定个人合伙关系的补充认定条件予以考虑。

【结语和建议】

日常生活中,双方当事人合伙经营,最好先签订合伙协议,对出资比例、经营事项、违约责任、盈利分配等情况进行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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