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律师工作

律师代理帅某海诉某民用航空管理局、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09-03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XZLGLD159487176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董某(死者)在为被告中国民用航空西藏自治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局”)提供锯枝劳务时,从高处摔下死亡。后死者家属及其他亲朋至民航局要求赔偿,但民航局以无赔偿依据为由不予赔偿。死者家属多次向民航局施压,且死者母亲因一直达不成赔偿协议而选择自杀(未果)。被告民航局在死者家属的压力下,因原告与死者家属认识而寻至原告,请求原告向死者家属先行垫付相关费用,安抚好死者家属后,再与原告协商解决。

原告帅某海从大局出发且死者为同乡并认识,同时原告不忍死者一直得不到安葬,由此同意了被告民航局的请求,在被告民航局的见证下,原告与死者家属先行达成垫支赔偿协议,并垫支了相关款项,但原告垫支后,民航局未与原告商议后续相关事宜,帅某海遂诉至法院。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帅某海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原、被告双方是否应承担责任,如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

首先,本案的原告帅某海,与死者董某系同乡关系,且原告与董某父母也相识,原告雇佣董某到西藏来做工,但仅是泥水工的工种,且董某出事故前,受原告雇佣做的泥水工工程项目已经停工。原告从未参与锯枝作业这一工程,不是该项目的承包人,也未从中获利,与董某之间也从未就锯枝作业工程形成任何雇佣关系。因此,原告对于董某因锯枝作业过程坠亡不承担任何责任。

相反,该锯枝作业系被告民航局的工程,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在未与有相关资质的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将工程实际交由无高空作业资质、不具备安全操作条件的实际施工人员,存在明显过错。且被告民航局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董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无证据证明被告四川大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董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民航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对董某坠亡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但因庭审中查明,本案涉及案外人肖华、潘有佳及董某本人在不具备高空锯枝作业资质的情况下擅自承揽安全风险极高的工作,且在具体操作中董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同样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2、本案是否属于工伤范畴,死者董某因锯枝作业过程坠亡造成的损失具体金额问题。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工伤范畴,《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适用主体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而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董某与被告民航局亦或者与被告四川大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工伤范畴。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起诉的金额均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而在死者家属与原告及被告民航局三方多次谈判中,原告方律师与死者家属方律师多次就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进行协商,后原告为西藏维稳大局考虑、对死者家属的同情考虑,最终协商金额即原告起诉金额,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且原告也实际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该笔赔偿款项。试问若没有原告的挺身而出,在死者母亲一再试图自杀,死者配偶有孕在身的情况下,可能出现的损失将更大,被告民航局因此承担的后果也将会更加严重。因此,原告起诉的金额合理合法。

3、原告垫付死者相关费用后,是否有向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

前述1中已经对被告民航局应承担责任进行了具体的分析,且庭审中查明实际施工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被告民航局对原告已向死者家属垫付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原告垫付上述相关费用后,有权向被告民航局应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追偿,而对于施工队即案外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也保留对其追偿的权利。

【判决结果】

曲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死者的实际损失为1135372元,被告中国民用航空西藏自治区管理局对死者董某锯枝作业坠亡事故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判决其向原告给付垫付的赔偿费用合计681264.6元。

【裁判文书】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民航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进行招投标工作,于2019年3月28日确认被告大禹公司视为中标单位,后以口头形式指示其借用资质人潘有佳与肖华开始施工,但案发前民航局与大禹公司尚未正式签订合同,借用大禹公司资质的施工人员,亦未经大禹公司同意或者通知,而是按照民航局的指示进场进行施工,该行为纯属被告民航局与施工方之间的行为,与大禹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被告民航局申请追加大禹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各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及原因力的大小,本院认为,1.被告民航局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招标工作结束后,被告大禺公司尚未签订合同前,未审查实际施工人员的资质,即指示借用大禹公司资质的潘有佳与肖华等人开始施工,而高空锯枝的作业,操作难度大,安全隐患多,被告民航局作为发包方将该工作交给均不具备安全操作条件的施工人员,明显具有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斛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民航局对董某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被告民航局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民航局应承担60%的责任;2.鉴于实际施工人员不具备高空锯枝作业的资质,擅自对外承揽安全风险极高的工作,且在具体操作的过程中,死者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实际施工人员及死者的过错的原因力对损害结果产生同样具有消极因素,经本院释明原告帅某海对实际施工人员潘有佳、肖华在本案中未一并进行起诉,且协议中约定,对死者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予以放弃。另经审查,原告、潘有佳、肖华系经常性合伙经营且相互之间有利害关系。据此,对该部分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或者另案向案外人主张;

关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吊车驾驶员,根据《调查报告》载明:“死者董某因作业过程中锯掉的树干盘旋后打到了董某所在的铁桶,致董某从铁桶上坠落造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对其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吊车驾驶员过错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1)关于被告民航局提出本案是否属于工伤事故,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民航局通过工程发包形式将涉案工程交由借用大禹公司资质的相关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死者与被告民航局或者大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本案不属于工伤范畴;(2)关于赔偿金额,本院认定死者的实际损失应为:1.丧葬费:7587元X6个月=45522元;2.死亡赔偿金:33216元X20年=664320元;3.被抚养人抚养费:23480元X16.5年2+23480元X18年=2=405030元;4.交通费,住宿费酌定:20500元;以上共计:1135372元。关于协议中认定死者父母的赡养费共计508920元,但本案审理中原告未提供任何死者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协议书中约定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0500元,本院考虑到西藏到成都的地理位置,结合签订协议期间双方交涉了十几天,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死者董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为1135 372元。

针对第三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民航局作为锯枝工程的建设单位,将涉案工程交给不具备安全操作条件的施工人员,明显具有选任过失,而施工队不具备高空锯枝作业的资质,擅自对外承揽安全风险极高的工作,且在具体操作的讨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施工人员坠落死亡。对此被告民航局与施工队负责人对原告已向死者家属垫付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垫付上述相关款项后,有权向被告民航局应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追偿。鉴于原告垫付的款项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超出部分的款项视为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本院结合案情,被告民航局在本案中对死者董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 681 223.2元(1135372元メ60%)。故被告民航局直接向原告支付垫支的死亡赔偿费用68122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民用航空西藏自治区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给付原告垫付的董某死亡赔偿费用合计 681264.6元;

二、驳回原告帅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一个特殊的追偿权纠纷案件,办理难度较高,对案件整体风险和判例参考的预估及对案件判决结果的预判决要求都极高。包括前期代理原告与死者家属、被告民航局之间的多次长时间谈判过程,对赔偿项目和项目具体数额的把控,对被告民航局的责任承担“保障”,每一步都影响着整个案件的可能性。对起诉状的书写,对案件证据的整理与收集,对被告的追加,代理人在整个案件对案件把控不能出现任何一点偏差,将诉讼风险降到最低才能保障本案当事人最大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各种新型或变型案件越来越多,本案就不是一个传统“意义”上的的追偿权纠纷案件,是个典型的新型案件,因此对代理律师的能力考验比较高。

所有的案件中最应当重视的是证据,对于证据的分析与利用,如何利其利而避其弊,如何用“最完美”的证据来证明整个案件事实,如何避免案件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再结合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赢得判决结果,均是一名合格、优秀的律师应当具备的职业技能。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