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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北京某科贸公司参与北京某食品公司诉北京某科贸公司、某生物科技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10-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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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60006728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6日,北京某食品公司(甲方、买方)与科贸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北京某食品公司从科贸公司购买大豆蛋白,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质量要求、交货地点、验收标准及方法,并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如下:1、如因乙方提供的货物质量原因对甲方产品质量造成不良影响...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最低50万元的罚款。之后科贸公司和北京某食品公司曾在2014年中断合作,此后双方继续合作。科贸公司由黄某某负责与北京某食品公司的业务往来。

科贸公司与生物科技公司系合作关系。科贸公司与生物科技公司签订有购销合同,从生物科技公司处购买大豆分离蛋白,规格型号为GS5200A。 

2017年8月25日,科贸公司向北京某食品公司送了大豆分离蛋白,北京某食品公司提交的原材料验收单上载明品名为大豆分离蛋白,验收结果:具有蛋白特有的气味、滋味和色泽,包装完好,无受潮、无异味,运输车辆符合要求。

北京某食品公司称其在2017年8月30日生产出的200g火腿发现有臭味,进行内部排查后认为是大豆分离蛋白出现问题,在2017年9月18日的前几天联系黄某某进行沟通。在2017年9月18日,冉某某与黄某某共同从已开袋、生产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的大豆分离蛋白进行取样,取样后,冉某某对封存样品以及大豆分离蛋白的外包装进行拍照,照片中显示产品名称系大豆分离蛋白(非转基因),产品型号GS5200A,生产日期20170810,生产商系生物科技公司。之后由北京某食品公司将样品送往德州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检验,德州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委托方为北京某食品公司,样品名称:大豆分离蛋白,收样日期2017年9月20日,判定依据:GB20371-2016,2017年9月30日检测项目对应的感官指标对应的检验结果为:具有该产品应有的色泽、状态和滋味,有异味,结果判定项为不合格。检测项目对应的蛋白质检测结果为85.5,限量要求为≥90,结果判定为不合格。

北京某食品公司在2017年8月30日,发现200g火腿有臭味后开始查找原因,经排查生产工艺、生产过程没有问题,后来找其他公司进行分析,9月中旬分析结论认为大豆分离蛋白存在问题。同时在8月30日后,北京某食品公司开始对生产设备、生产人员、原辅料添加的数量进行排查,但没有发现异常,然后继续生产。遂后,由北京某食品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

1.被告科贸公司赔偿因其供货不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8881.6元,赔偿原告检验费740元、检验差旅费638元;2.判令被告科贸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损失50万元;3.判令被告生物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代理意见】

一、本次产品事故中,科贸公司已完全尽到相应的责任及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非由科贸公司原因所致,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知,在产品责任中,销售者若作为产品责任承担者,至少需要销售者具备主观存在过错且产品缺陷系由销售者原因所致这两个要件。

(一)从食品公司先前提交的十三项证据和后续补交的4项证据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均无一项证据能够直接证明科贸公司存在过错以及涉案产品(2017年8月10日生产批次的生物科技大豆蛋白产品)不合格是由被告北京科贸有限公司原因所致。反而从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材料验收单)、证据3(厂家质检报告)可以看出,科贸公司向食品公司交付涉案产品时,涉案产品已通过食品公司的验收,验收结果为正常,据此说明科贸公司在此过程中已完全尽到一个销售者应尽的责任及义务。

(二)食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运输车辆不存在问题涉案大豆分离蛋白系直接运输至食品公司,未经科贸公司之手,且食品公司在收货时也进行了初检验,故可以排除运输问题”,据此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系从生物科技公司直接送往食品公司,未在科贸公司停留,且该等产品在运输阶段也不存在问题,因此说明该等产品系在食品公司接收后出现问题,应当排除涉案产品系由科贸公司原因所致的可能性。

(三)本案即使从合同角度考察,被科贸公司也已完全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也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照食品公司与科贸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显示,科贸公司需向食品公司提供涉案产品,向其提供当批产品的出厂质检报告,并接受其验收。而根据上述,科贸公司向食品公司交付的涉案产品验收结果为正常,由此说明,在被告交付涉案产品时,确实适当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且做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

据上所述,科贸公司在本案中已完全尽到相应的责任及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及违约行为,且涉案产品质量问题也非科贸公司原因所致,因此科贸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食品公司在诉求主张科贸公司应就其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质量问题系由科贸公司原因所致,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亦不应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此,食品公司应就科贸公司对其遭受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本案食品公司仅在上诉状中进行了单纯的陈述,却未提供任何事实依据、证据依据来证明食品公司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以及涉案产品质量问题系由科贸公司原因所致,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该诉求亦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食品公司在发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未及时停产、止损,本身具有过错,依照法律,其应对涉案产品扩大部分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已查证事实,食品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发现加工出熟食出现异味后,依据常理应当立即自行排查或寻求专业检测机构排查,且应停止生产、进行止损,待找到问题根源后方可恢复生产,然而食品公司在发现加工食品出现异味后,直至2017年9月中旬左右才通知科贸公司一起取样检测,且在9月15、16日又自行恢复生产,据此说明食品公司具有重大过错,依照上述法律,其应对涉案产品扩大部分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而非由科贸公司和生物科技公司承担。

四、原告同时提出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法律不符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此规定,当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害对方财产利益的,受损害方只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而本案原告却同时主张被告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此项请求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我方不予认可并请求法院驳回。

【判决结果】

一、生物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某食品公司损失十九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某食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2018)京0113民初2366号。

【案例评析】

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当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致害时,责任如何在生产者、销售者之间进行分配。作者认为首先应该从各方提交的证据入手,结合证据规则来判断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究竟是由哪一方造成的,另外两方在整个产品流通过程中有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有无过错发生,最后再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具体责任的分配。很显然,本案科贸公司在产品销售流通的过程中,已经完全尽到了自己的义务,且产品质量问题也非由其原因所致,因此无论从证据上讲还是从法律层面上将,科贸公司都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结语和建议】

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在企业经营过程中经常发生,实践中产品经过多次买卖,会将多方牵扯到诉讼当中,尤其是作为中间流通环节的商贸企业,一定需要注意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而作为最终的使用者,发现问题后应该尽可能避免损失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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