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马某健诉宫某忠、王某清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
- 案例时间:2020-10-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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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60006764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30日,原告马某健(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宫某忠、王某清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纠纷》,约定:甲方(马某健)将其所持有的丙方岷县冰桥湾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桥湾电站)100%的股权以2060万元对价转让给乙方(宫某忠70%、王某清30%)其中,价款支付方式为:协议生效后,乙方支付首期款100万元。合同生效后乙方应对甲方提供的资料、文件、资金支付凭证、审批手续、有关债权债务合同等进行审查,审查确认后7日内,乙方支付20%的股权转让款计1340万元;甲方将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并将需移交的资产及资料移交完毕后7日内,乙方支付20%的股权转让款计400万元;剩余220万元在甲方将已批复手续及接入系统设计和同意入网批复函办理完毕后7日内支付给甲方。资料及资产移交为:在乙方向甲方付清1440万元转让款后3日内,甲方将其实际控制的丙方有关资料、资产按协议《公司资产移交清单》(附件一)《电站资料移交清单》(附件二)、《资产移交清单》(附件三)、《订货手续明细》(附件四)的内容全部移交乙方。债务处置为:甲方承诺将冰桥湾电站现有的全部债权债务列成清单如实提供给乙方,如果因为甲方故意隐瞒债务或实际情况与甲方披露的债务有较大出入导致乙方损失的,乙方有权从转让价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对合同进行分段履行,截止目前,马某健已将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并将需移交的资产、资料按确定的内容于2010年3月16日移交完毕,遂要求宫某忠、王某清依约支付尚欠的第三笔转让款400万元,而宫某忠、王某清认为马某健存在隐瞒的债务,应予以扣除,且第三次付款条件尚未完全具备,仅支付了80万元,并发函要求尽快办理电站上网手续及批复。马某健回函认为,第三笔付款尚未履行完毕,并表示入网手续正在办理中,要求告知现行电站的发电量与原设计及批复文件是否相符。双方就此产生争议,酿成纠纷。
经两级法院4次审理。马某建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监(2015)261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抗80号民事裁定,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再审申诉人马某健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申诉人马某健与被申诉人宫某忠、王某清股权纠纷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甘民二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某健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甘民申字第4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马某健的再审申请,马某健即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二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作出高检民监{2015}261号民事抗诉书,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6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民抗80号民事裁定书:一、本案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申诉人马某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四条第二款和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依法明确再审请求事项:
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撤销二审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即马某健应承担的未披露债务共计1548335.20元(其中腊梅电站赔偿款1348335.20元;上跌马村集体及干部补偿款200000元)且由被申诉人宫某忠、王某清立即支付给申诉人马某健上述股权转让价款”
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申诉人宫某忠、王某清承担因其逾期支付上述股权转让价款而给申诉人马某健造成的经济损失。[注:自2013年10月31日(2013)甘民二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至2017年2月28日止)至给付之日起的银行利息损失]
3、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书第一项中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驳回马某健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且依法判决二被申诉人宫某忠、王某清承担因其违约给申诉人马某健造成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2万元直至付清时利息损失。
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应由二被申诉人承担。
对此贵院在2月16日开庭审理时却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及申诉人曾在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请求为由,对申诉人马某健提出的再审请求当庭告知不予审理。对此代理人认为:再审法院的对申诉人提出再审请求不予处理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一、二审判决“马某健应承担的未披露债务其中腊梅电站赔偿款1348335.20元,从宫某忠、王某清应付给马某健的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撤销。
1、从时间上看,2011年6月9日,岷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关于岷县清水乡腊梅电站处置的批复》,同意将腊梅电站以不低于评估价1348335.20元转让给岷县冰桥湾水电站。而2009年11月30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0年3月16日双方就将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后,完成了冰桥湾电站资产及相关资料的正式交接。由此可见马某健转让股权时岷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对腊梅电站做出处置的事实尚未发生。所以,腊梅电站转让或赔偿问题与申诉人马某健毫无关系。
2、二审判决以:被申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2010年4月17日,岷县清水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清水乡腊梅电站固定资产和职工基本情况说明的函》为据,认定“告知该乡办企业腊梅电站因2007年3月冰桥湾电站项目开工建设而停产,”显然证据不足,完全错误。
根据被申诉人提供的清水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清水乡腊梅电站固定资产和职工基本情况说明的函》的内容载明:“腊梅电站是1975年建成,属于清水乡政府创办企业,2007年1月甘肃荣城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对岷县清水乡腊梅电站企业整体资产进行了评估,并形成了《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资产1348335.20元,因2007年3月岷县冰桥湾水电站项目开工建设,导致该电站停产”,申诉人认为:上述内容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
在2007年3月岷县冰桥湾电站项目就根本未开工建设,对此有清水乡农户土地丈量花名册和清水乡土地丈量公告为据,该证据足以证明在2007年11月由岷县国土局负责、清水乡政府协助开始对冰桥湾电站建设用地进行丈量、公告。申诉人于2008年1月和9月分5次向岷县国土局交付了土地补偿金。众所周知,冰桥湾电站建设开工之前首要任务是土地征用,2007年3月岷县国土局对冰桥湾电站建设的土地并未开始实际丈量,土地均在农户手里,据2011年6月9日,岷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关于岷县清水乡腊梅电站处置的批复》,据此证实,冰桥湾电站是2008年1月才向岷县国土资源局支付的征地补偿款,对此,岷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也认可,冰桥湾电站是岷县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冰桥湾电站的土地征用,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均是由岷县国土局负责办理的。
二、 关于土地征地款的问题, 一审判决认定:“虽然上跌马村集体的补助款未经协商达成一致,但马某健至少应在其承诺的20万元数额内予以承担,宫某忠、王某清实际支付的干部补助款为53250元,故马某健应承担的数额为253250元”证据不足,申诉人马某健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依法请求予以撤销。二审法院以诚实信用原则及马某健的承诺为由,错误认定对于村集体和干部的补助款200000元系马某健未披露债务,应由股权转让价款中予以扣除。
冰桥湾电站在2009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所征用的土地均是在岷县国土局的直接参与下进行的,申诉人马某健在此期间从未口头承诺给上跌马村200000元的补助款,对此,一审法院也进行过调查核实,双方间并未达成相关补助协议,故,二审法院将村集体和干部的补助款200000元认定系马某健未披露债务,应由股权转让价款中予以扣除。证据不足,请再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三、关于马某健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32万元的问题,一审判决以:“马某健对有关债务的披露与实际存在较大出入为由,对马某健提出的违约金不予支持,”马某健对此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却以:“原审对此处理正确,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鉴此,请再审法院对申诉人马某健这一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和保护。
根据2009年11月30日申诉人与二被申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甲方将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并将需移交的资产、资料移交完毕后7日内,乙方支付20%的股权转价款400万元[肆佰万元整]等,2010年3月16日马某健积极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需移交的资产和资料,且将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被申诉人本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的第三阶段付款400万元,但是二被申诉人仅实际支付了申诉人马某健80万元,余款320万元却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付,其行为实属违约,迫于无奈,申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乙方声明和承诺,依法提起诉请,于法有据,请再审法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书中第一项:关于维持驳回马某健其他诉讼请求部分,依法判决二被申诉人承担向申诉人马某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万元。
四、关于被申诉人的代理人在2月16日法庭在再审审理时,当庭出具了一份由所谓的岷县清水乡人民政府盖章的情况说明,对此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要素: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该证据的来源不清,取证不合法,其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适用,如该情况说明载明:“与岷县冰桥湾水电有限公司协商达成共识进行赔偿,并委托甘肃荣诚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清水乡腊梅电站进行评估,形成了《资产评估报告书》……。该内容既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完全不符,更与被申诉人提供的书证不符,甘肃荣城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明确载明:甘肃荣城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岷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委托对岷县清水乡腊梅电站整体处置之日而委托评估的岷县清水乡腊梅电站的资产进行实地……截止评估基准日2006年12月31日……等,由此可见,《资产评估报告》的委托方是岷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与清水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自称其是委托方,相互矛盾,完全不一致,显然被申诉人提供的该证据的内容不真实,同时,该情况说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适用的若干规定,不符合新证据规定,不是本案的新证据,法院不应作为证据适用。
五、从检察机关提供的两份证据足以证实,冰桥湾电站对腊梅电站不承担赔偿义务,冰桥湾电站开工时间是2008年3月之后,冰桥湾电站土地征用和丈量都是由岷县国土局的直接参与下进行的,冰桥湾电站开工与腊梅电站的停产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腊梅电站何时因何原因停产申诉人马某健全然不知。所以,冰桥湾电站对腊梅电站不承担赔偿义务。
六、评估报告中的资产处置价1348335.20元,不能认定是申诉人马某健的未披露的债务,申诉人马某健从未隐瞒,被申诉人在法庭审理时曾多次陈述腊梅电站在冰桥湾电站的上游,既然如此,可以证实,被申诉人声称申诉人马某健故意隐瞒腊梅电站既无证据证实,其自己都不能自圆其说。
七、2013年二审法院判决将评估报告的资产处置价1348335.20元错误认定为赔偿款,且从申诉人的应得的股权转让价款中予以扣除,截止今天,该款项被申诉人并未支付给所谓的受损失方,在此需要强调的是,腊梅电站的处置与申诉人马某健之间根本未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冰桥湾电站对腊梅电站不承担赔偿义务。更不是马某健未披露的债务。
八、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二被申诉人违约过错所致。故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二被申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申诉人马某健的再审请求于法有据,恳请再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申诉人马某健的再审请求,从而维护司法的公平与正义,维护申诉人马某健的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甘民二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兰法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五项;
三、变更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兰法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马某健应承担的未披露债务共计369913.37元从宫某忠、王某清应付给马某健的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
【裁判文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再63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中,代理律师准确把握股权协议中约定的未披露具体事实与证据的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结合证据与事实的证明作用,依理论述,取得了再审法院的认可与采纳,取得了本案胜诉的结果。对于审理股权合同纠纷案件非常重要。
【结语和建议】
1、当事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对未披露项目有明确约定;
2、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期间,对协议无约定,当事人双方应及时签订补充协议避免诉讼;
3、当事人对于需要在股权价款中扣除的款项,必须在股权合同中予以明确,以避免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