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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公司参与鄢某某诉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某支公司、第三人某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10-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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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XLGLD159953566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某公司与鄢某某、宁波佳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佳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潭中民三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判令鄢某某、宁波佳宇向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700万及相应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0万。

在(2014)潭中民三初字第128号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因某公司欠案外人羊牯村村民、蒋某云等人土地流转款项,2016年1月15日,某公司将对鄢某某及宁波佳宇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了羊牯村村民及蒋某云等人以清偿债务本金(其中羊牯村村民等21人为425.55万元,蒋某云为360万元),鄢某某及宁波佳宇拟出售资产清偿债务,但该笔款项到位时间尚无法预计,在案外人债权实际受偿之前,某公司仍需按月向案外人羊牯村村民支付年利率为12%的利息,向蒋某云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鉴于债权受让人人数众多,委托某公司与鄢某某协调处理债权债务清偿事宜。

2016年3月15日,鄢某某收到某公司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签字确认,通知书载明:某公司将对鄢某某享有的债权12904000元转让给蒋某云、羊牯村村民等人,请鄢某某在某公司的债权清偿款到位后向受让人履行义务,其中蒋灿云的应收款为360万元,羊牯村村民应收款为472万元。鑫银信公司在被告鄢某某签过字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并注明:通知已收,待恒大转让款到位后,按照湘潭债权人债务人鄢某某等人及资金监管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付款。

2017年4月24日,鄢某某由于资金链断裂,在宁波、湘潭两地欠下共计2.17亿债务,资不抵债,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债权人签订《鄢某某湘潭债务清偿协议》,协议约定:恒大盛建置业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盛建置业)受让鄢某某100%持股的宁波佳宇投资的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生态旅游小镇项目,其中部分股权转让款用于支付鄢某某在湘潭的债权人。2017年4月25日,恒大盛建置业与宁波佳宇公司签订了宁波佳宇投资的《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生态旅游小镇项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股权转让款分批次支付到项目公司与宁波佳宇公司债权人指定账户。湖南鑫银信咨询有限公司与某等债权人、鄢某某等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9144万元转让款以包干费的形式由恒大盛建置业直接支付给宁波佳宇及鄢某某的湖南方债权人,并由湖南鑫银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银信公司)作为资金监管方统一接收恒大盛建置业支付款项后支付给各债权人。按照协议,某公司可受偿1472万元(其中第一笔清偿金额688万元,第二笔421万、第三笔363万)。

2017年10月8日,鄢某某起诉某公司以及黄某其,并申请一审法院对某公司和黄某其的财产进行保全,阳光保险公司提供了《阳光保险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1185919192017000046),承诺对鄢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鄢某某保全错误致使某公司遭受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于同月23日作出(2017)湘03民初158号民事裁定:冻结某公司、黄某其价值3000万元的财产。同月24日,一审法院向恒大盛建置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该公司根据《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生态旅游小镇项目股权转让协议》应支付宁波佳宇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方债权人某集团有限公司784万元(第一笔421万元,第二笔363万元);冻结期限从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2017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湘03民初158号之一号裁定书,裁定驳回鄢某某的起诉。鄢某某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提起上诉,2018年2月13日,湖南高院作出(2017)湘民终815号裁定:维持原裁定,驳回鄢某某起诉。2018年3月6日,恒大盛建置业应付给宁波佳宇及鄢某某的湖南方债权人的第三笔转让款2500万元支付至鑫银信公司,因某集团的421万元被冻结,实际支付2079万元。2018年4月16日,某公司在恒大盛建置业的债权被解封,此次冻结债权金额为421万元,冻结时间为42天。

2018年4月20日,前述债权被解冻4天后,鄢某某再次起诉某集团与黄某其,并申请财产保全,大地保险公司提供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PZPP201843010403000034),承诺对鄢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鄢某某保全错误致使原告遭受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作出(2018)湘03民初42号民事裁定:冻结某公司、黄某其价值3000万元的财产。同日,一审法院向恒大盛建置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该公司根据《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生态旅游小镇项目股权转让协议》应支付宁波佳宇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方债权人某集团有限公司784万元(第一笔421万元,第二笔363万元);冻结期限从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2018年6月8日,恒大盛建置业应付给宁波佳宇及鄢某某的湖南方债权人的第四笔转让款2144万元支付至鑫银信公司,因某集团的363万元被冻结,实际支付1781万元。2018年10月10日,湖南高院作出(2018)湘03民辖终106号民事裁定,认定鄢某某构成重复诉讼并驳回起诉。2018年11月6日,一审法院通知恒大盛建置业,解除对某公司对该784万元债权的冻结。此次冻结,从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6月7日共49天期间,冻结金额为421万元;从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11月6日共152天期间,冻结金额为784万元。

2018年12月26日,恒大盛建置业根据羊牯村村民及蒋某云指示,以羊牯村村委会为收款人,出具784万元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6月26日。2019年4月24日,村民提前将784万元承兑汇票兑换,兑换金额为748元,某承担了因提前兑换产生的差额36万元。在此期间,某公司向案外人羊牯塘村村民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并归还了部分本金,2018年12月30日以前的利息全部支付到位,尚欠本金金额为425.55万元,向蒋某云则以18%的标准支付了利息。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某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鄢某某与某公司债权债务已被作出生效判决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为了逃避债务,两次恶意诉讼,且明知某公司把对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給村民等人,仍错误保全村民784万元款项,直接导致某公司基于与村民的合同关系对村民承担巨额损失,且两次恶意诉讼都经过两级法院实体审理予以认定。依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关于“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之规定,某公司有权要求鄢某某承担错误保全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一、鄢某某采取的两次错误财产保全

某与鄢某某、宁波佳宇投资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早已通过湘潭中院作出(2014)潭中民三初字第128号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在此情况下,鄢某某前后两次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起诉某公司,经过湘潭中院与省高院两级法院实体审理,均驳回鄢某某起诉。鄢某某在起诉某同时,对某公司采取错误财产保全,保全了羊牯村村民及蒋灿云等人在恒大盛建置业账户的784万元应收债权:第一次错误保全:从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4月16日,第二次错误保全:从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24日。

第二、鄢某某财产保全行为存在主观恶意

判断是否构成错误保全,应当结合申请人起诉是否恶意,是否由法院进行实体审查,诉讼请求是否驳回,是否导致被申请损失,保全行为目的是否为了确保其诉讼后顺利执行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鄢某某财产保全明显主观恶意。明知与某债权债务已经通过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仍错误诉讼;明知某公司对其享有的784万元债权已经转让给了羊牯村村民及蒋某云等人,即使鄢某某胜诉,784万也不可能作为执行标的,仍将错误财产信息提交给法院,导致案外人财产被两次错误的查封;鄢某某财产保全并非出于正当目的,并不是防止其判决胜诉后难以执行,其真实目的是想通过错误保全,让某公司陷入羊牯村村民及蒋某云等人的赔偿纠纷中,从而影响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逃避应当向某公司履行的法律责任;鄢某某应当预见其错误诉讼与保全行为会导致败诉风险和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风险,更应当预见某公司会向羊牯村村民及蒋灿云承担违约责任,仍对某公司、羊牯村村民及蒋某云等人的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不闻不问,仍放任某损害后果的发生;鄢某某三次恶意诉讼均通过法院实体审查后被驳回,败诉后并没有主动申请法院解除错误保全措施,也未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鄢某某错误保全行为致使某公司财产巨大损失。某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某 按公司照《土地流转款结算协议》向村民承担每年12%的赔偿,依据《借款协议》向蒋某云承担每年18%的赔偿,上述损失在合理的范围内;

第四、某公司的损失与鄢某某错误保全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正是由于鄢某某错误保全,冻结了案外人羊牯村村民及蒋某云等人在恒大盛建置业的784万元债权,直接导致羊牯村村民及蒋某云784万元债权无法实现,某公司才不得不按照与村民《土地流转款结算协议》约定每年12%的赔偿,依据与蒋某云的《借款协议》承担每年18%的标准进行赔偿。如果鄢某某不进行错误的保全行为,恒大盛建置业早已经按照其与宁波佳宇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生态旅游小镇项目股权转让协议》,将784万元通过湖南鑫银信公司监管账户支付给了羊牯村村民及蒋某云等人,某 也公司就不会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恒大盛建置业在784万元应付款解除冻结后,就在第一时间将该款项支付给了债权人。由此可知,鄢某某错误保全行为与某的经济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

【判决结果】

一、鄢某某向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517739.18元;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58132.60元限额内向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459606.58元限额内向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63号民事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鄢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本案中,鄢某某于2017年10月8日和2018年4月20日,先后两次对某公司和黄某其提起诉讼,但其两次起诉均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且在鄢某某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前,某公司已经通知鄢某某将对其享有的债权12904000元转让给蒋某云、羊牯村村民等人,并请鄢某某在某公司应分得的债权清偿款到位后向受让人履行义务。

鄢某某明知并签字同意该债权转让,却仍然将承诺支付给蒋某云、羊牯村村民的债权款作为某公司的财产申请诉讼保全,导致债权转让落空。鄢某某滥用起诉权及财产保全申请权,违背债权转让协议,阻止某公司以案涉债权向蒋某云、羊牯村村民清偿债务的主观故意明显,其两次起诉及诉中财产保全申请均存在错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结语和建议】

判断是否构成错误保全,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申请人起诉是否恶意,是否由法院进行实体审查,诉讼请求是否驳回,是否导致被申请损失,保全行为目的是否为了确保其诉讼后顺利执行等因素综合认定。

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主张保全错误的赔偿依法应当满足四个要件:第一、存在保全行为;第二、保全行为存在过错;第三、被申请人存在损失;第四、被申请人损失与申请人保全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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