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职工对雇主长沙某公司、长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0-10-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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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XLGLD159953532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7日,庄某进入长沙某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8年9月13日,庄某驾驶车牌号为湘A34XX的牵引车到达工地后,被车上掉落的钢架砸伤左脚背,后送往医院进行治疗。长沙某公司已向庄某支付受伤期间住院医疗费,而就后续相关事宜产生纠纷。
庄某委托律师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后经查实,2016年4月8日,长沙某公司经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某,长沙某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为货物运输。车牌号为湘A344XX的机动车所有人系长沙某公司。仲裁委员会在查明上述事实后,确认庄某与长沙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长沙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仲裁委一致,判决确认长沙某公司与庄某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长沙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长沙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驳回长沙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庄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长沙市某公司与庄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做出了详细的规定:“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庄某与李某协商工资事宜,且约定工资由李某发放,工作受李某管理,但因李某系长沙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一人股东,且湘A344XX的机动车登记在长沙某公司名下,该车的运输业务并属于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庄某有理由相信其与长沙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李某以及第三人均主张湘A344XX机动车由李某出卖给第三人,该车辆的实际购买人系第三人,但其内部之间的买卖关系不影响庄某与长沙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长沙某公司与庄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分析如下李某系长沙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一人股东,李某的行为应可代表长沙某公司。本案中,庄某工作驾驶的湘A34XX的机动车登记在长沙某公司名下,该车的运输业务属于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庄某由李某发放工资并管理。从上述事实可知,一审判决长沙某公司与庄某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长沙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企业的法人代表雇请的司机因工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李某系某物流公司的法人代表,某物流公司的工商登记的企业性质为自然人独资企业,2018年9月10日,庄某经朋友介绍到某物流公司的办公室面试货车司机一职,由李某对其进行面试,双方约定从第二天开始正式上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9月17日,庄某驾驶某物流公司所有的货车运输一车钢材送往某建筑工地,在工地卸货时,不慎被从车上掉落的钢材砸伤右脚。
庄某在出院后找到李某,要求李某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自己申请工伤认定,但是李某却拿出一份《合伙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李某与潘某共同出资购买了该货车。李某说庄某并不是公司的员工,庄某只是李某和潘某两人雇请的司机,因此只能按照雇佣关系来进行处理,并安排庄某去医院做伤残鉴定,最后根据伤残鉴定的结果来赔偿。
庄某后委托湖南睿淼律师事务所,承办律师在查看了庄某的伤势并在分析了案情后,认为某物流公司意欲以雇佣关系来推脱责任的意图很明显,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雇佣关系和工伤事故适用不同的伤残鉴定标准,雇佣关系和其他的人身损害案件均是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工伤事故则是适用《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根据承办律师的经验,庄某右脚的伤情如果按工伤定残标准应该是十级伤残,而按人身损害定残标准则达不到十级伤残。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如果按照雇佣关系来索赔,最后庄某因自身存在过失也将会承担部分责任,因此两种法律关系的赔偿金额相差巨大,某物流公司想尽量少承担赔偿责任的企图可见一般。
鉴于庄某与某物流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接向人社局申请人工伤认定缺少关键的材料,承办律师遂代理庄某向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某物流公司与庄某从2018年9月11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某物流公司依旧答辩称庄某只是李某和潘某两人雇请的司机,并提交了《合伙协议》。湖南睿淼律师事务所承办律师向仲裁庭表达了几点意见,首先,庄某虽然没有与某物流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已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庄某在入职面试即是在某物流公司的办公室,并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亲自对其面试,庄某有理由认为其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就是某物流公司;第二,庄某提供的驾驶货车的服务属于某物流公司的经营范围,庄某驾驶的货车也登记在某物流公司的名下,在庄某入职的时候李某并没有向庄某告知过其驾驶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李某和潘某,李某和潘某也没有以雇主的身份与庄某签订《雇佣合同》,就算李某和潘某签订的《合伙协议》是真实的,但是该协议系李某和潘某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足以对抗第三人;第三,某物流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企业性质属于自然人独资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条虽然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做出的规定,但是从其内涵可知,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是财产混同的状态时,股东个人的意志即代表公司的意志。李某作为某物流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唯一股东,其亲自对庄某进行面试,给庄某安排工作,庄某有理由认为其个人的行为即代表某物流公司。
最后,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采纳申请人庄某的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裁决庄某与某物流公司从2018年9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某物流公司后依法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是一审、二审法院均对其诉求予以驳回。某市人社局也于2019年9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庄某因工受伤依法认定为工伤,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对庄某的伤情评定为工伤伤残十级,最后在持续了近两年的维权后,庄某于2020年7月与某物流公司达成和解,拿到了属于自己的工伤待遇赔偿。
【结语和建议】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体现出最大的问题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社会中还有千千万万个“庄某”的存在,为得到工作愿意放弃其它的权利,用人单位也正是看到的劳动者的这一心理,虽然在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仍然未给予劳动者应有的保障,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保、经常加班且没有加班工资。在劳动者出现受伤,涉及赔偿时,用人单位一般会主张二者不存在劳动关系,尽力撇清和自身的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该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首先,劳动者不应放弃,要主动维护自身的权利;其次,委托律师事务所处理相关事宜,纠纷的解决有赖于专业知识,劳动者对于法律知识不熟悉,不利于有效的维权,而应该相信具有专业素养的律师;最后,要多途径维权,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进行工伤认定,不服仲裁委裁决书,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治建设体现在方方面面,对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作为社会建设的中坚力量,推动着社会不断向前发展,在其付出的同时也应得到相应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