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原告辛某艳诉被告李某江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10-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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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LJLGLD159962022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1日,原告辛某艳将750亩水稻田转租给被告李某江,在签约时,被告人李某江在承租人处写的是刘某德的名字,然后在承租人处按手纹,约定地租本金220704元,并且由在场人孙某仁签名确认合同各项条款,提供担保,被告李某江在签约之后,以实际种植760亩水稻田实际履行了合同。但是在秋收之后拒不支付地租本金220704元。
原告辛某艳出于气愤,雇佣三辆货车拉走被告水稻收益的87吨抵债。被告李某江立即向警方报案称自己收获的水稻被辛某艳盗窃。警方随即扣押了三车水稻,传唤了辛某艳,依法取证。
辛某艳辩解与李某江签订了耕地转包合同,拖欠地租本金220704元。李某江矢口否认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抚远县公安局立案调查。经过侦查,警方排除了辛某艳盗窃犯罪嫌疑,但是,李某江继续控告辛某艳盗窃,并且请来北京新闻媒体的记者跟踪报道。原告辛某艳向抚远市人民法院申请对李某江收获的87吨水稻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抚远法院(2018)黑0833财保75号《民事裁定书》)并提起民事诉讼,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江签订了耕地转包合同,由孙某仁提供担保,至今被告拖欠地租本金220704元,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并且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辛某艳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李某江是土地转租合同的义务主体。1.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李某江本人到场,虽然使用“刘某德”的名字,但是李某江已经在承租人处摁指纹,体现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根据担保人孙某仁当庭证实:在签约时在场,是被告李某江本人在承租人处书写刘某德的名字,然后在承租人处摁指纹,确认地租本金是 220704元。3.孙某仁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合同各项条款。4.孙某仁证实李某江在签约之后,已经实际种植水稻760亩,实际履行承租合同,获得水稻收益,是实际承租人。5.黑龙江省抚远人民法院(2018)黑0833财保7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证实李某江实际种植760亩水稻,诉前保全的水稻87吨的所有人是李某江。因此,庭审已经查明被告李某江与原告辛某艳存在利害关系,符合《民诉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告李某江是土地转租合同的义务主体,原告辛某艳依法享有诉权。
二、双方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合法有效。1.土地转租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亲自到场签字、摁指纹,共同确认地租本金是 220704元。并且有担保人孙某仁在现场见证、共同三方共同确认合同条款。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各项条款,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根据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2018)黑0833财保7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辛某艳对被告李某江收获的约87吨水稻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同时证实被告李某江已经实际履行租地合同,并且获得水稻的收益。因此被告李某江拖欠原告辛某艳220704元本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体现双方当事人存在实体结果,具有司法价值取向。
三、被告存在违约责任,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已经享受租地合同约定的权利,但是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责任,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同时支付律师费1.5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向乙方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甲方有权提前请求清偿地租款或将土地所产出农产品归甲方所有。”因被告李某江在租地合同提供承租人 “刘某德”,属于虚假信息,所以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扣押水稻产品。
四、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1.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2.依据最高院指导案例:(一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最高院指导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1214号(2018年11月29日)上诉人四川汉能光伏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西航港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款纠纷案件,最高院认定被上诉人成都西航港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聘请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原告证据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案涉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12.6万元。判令律师费由违约方四川汉能光伏有限公司承担。3.依据最高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 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2016年9月13日:“第22条: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五、因被告构成违约责任,造成原告严重损失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统计如下:1.已经导致原告土地租金220704元本金未能及时收回;2.已经产生自2018年11月2日至今土地租金220704元的利息损失;3.原告产生诉前财产保全费1624元;4.原告产生诉讼费4611元;5.原告产生财产保全运输18900元;6.原告产生律师代理费15000元。综上所述,因被告构成违约责任,造成原告严重损失后果,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某江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辛某艳土地承包费220704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2357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1元,减半收取2306元,保全费1624元,由被告李某江负担。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2019) 黑8102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在顶名签订耕地承包合同的情形下,顶名方主张顶名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无效,并且拒绝支付耕地承包费用。转包方请求人民法院查明双方达成的合同内容,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作出耕地转包合同是否有效的认定。在认定耕地转包合同有效的的前提下,由顶名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部履行承包费给付义务。
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虽然被告签署刘某德的名字,但是被告承认其本人所签具,并且是实际种植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李某江提供了760亩水田,被告李某江应当如期给付土地承包费。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承包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220704元,场地违约责任。同时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属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同样应当由违约方承担给付义务。
【结语和建议】
依据最高院2016年9月13日《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