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机电设备公司诉刘某龙民间借贷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10-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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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ZLGLD159487099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刘某龙于2014年实施西藏自治区警卫局警卫队维修工程时,因需要支付民工工资等事由,于2015年9月24日向成都栖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刘某龙向成都栖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到工程款300000元。
借条出具之后,成都栖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两次,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刘某龙指定的账户名为西藏某强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转账199900元,于2015年10月12日转账81900元。
截止目前,成都栖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刘某龙偿还借款,刘某龙均采取各种理由拖欠至今。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成都栖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从上诉人刘某龙的事实和理由看。
1、本案中,借条提及的警卫队工程项目的实际中标公司为江西百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并非上诉人所述的警卫队所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被上诉人;且上诉人一直主张与被上诉人成都栖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并非警卫队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更不存在任何分包或者劳务分包的情况。
2、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该警卫局所有工程都已全部竣工,在法官发问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时,上诉人的代理律师称并未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结算;通过西藏自治区警卫局出具的西藏自治区警卫局(队)院内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可以看出,与上诉人进行结算的是江西百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经最后结算,上诉人承建的北郊警卫队最终审定金额为1505658.33元,而被上诉人施工的电气部分最终审定金额为762158.04元。因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并非警卫队项目工程的发包方,二审法院也可以进一步核实,上诉人是否将从江西百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领取工程款,即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既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借给其的30万元是其应得的工程款,那么其又从江西百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处领取工程款,一个工程领取两笔工程款是否合理?
3、本案从一审到二审,上诉人刘某龙本人一直未出庭,仅有代理律师出庭参加庭审,若真如上诉人所述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那么上诉人本人出庭更能还原整个案件事实,既可以向法庭说明与被上诉人是否签订合同,工程竣工后是否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结算后工程总价为多少,被上诉人是否予以支付,支付了多少,尚欠多少;实际上这些问题上诉人本人是不可能说明的,这也就是其从一审二审都未出庭的原因,在二审法官发问时,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也未能说明该问题。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二、从法律的角度上看。
1、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收到的款项为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并且上诉人向其出具的借条也载明了此款为警卫队工程预付款,因此双方之间不应为民间借贷关系。
(1)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成立,要看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了借贷合意,通过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表现出来的民间借贷合同,即表明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2)综合本案来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并且交付了相应款项,既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且生效。借条中载明的是警卫队工程预付款,该借条所有的内容都为被上诉人的法人书写,只有借款人处的签名为上诉人本人书写,今天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朱某鸣也出庭还原了整个案件事实,并称所写的警卫队工程预付款仅为了公司财务做账方便,证明该笔钱的性质及用途,其也称并不认识上诉人刘某龙,那么谁会在给不认识的人出具借条时,且借条内容还是出借人书写的情况下,在借条中写上对己方不利的语句?因此,本代理人认为,上诉人以此笔款项为其应得的工程款,借条的出具只是一种工程款的预付行为并不足以对抗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
2、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的律师称被上诉人提交借条的形成时间,能够确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为两年,诉讼时效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已经届满。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则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提出权利主张之时开始计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综上所述,本案无论是从事实层面还是法律层面,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合乎事实、符合法律。敬请贵院全面综合分析判断,本着尊重事实、法律的宗旨,查清案件事实情况,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2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2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刘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成都栖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818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刘某龙的上诉请求。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某龙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成都栖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81800元的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上诉人刘某龙主张案涉工程系由被上诉人成都栖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承建,其与被上诉人成都栖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律关系,借支单所涉款项系成都栖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成都栖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已初步完成其证明本案借贷事实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刘某龙未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成都栖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及工程款支付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成都栖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的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刘某龙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成都栖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借支单中未载明还款期限,被上诉人成都栖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有权随时向上诉人刘某龙主张返还借款。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某龙向被上诉人成都栖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院予以确认。但经本院核实,被上诉人成都栖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第三人转款的金额为281800元(199900元+81900元=281800元)并非一审法院判决的299800元,故对于借款金额一审法院计算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刘某龙应当向被上诉人成都栖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81800元。
综上,上诉人刘某龙的上诉请求因举证不能,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借款金额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2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维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2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上诉人刘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成都栖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81800元;
驳回上诉人刘某龙的上诉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成都栖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借款还是以借贷方式拨付的工程款?2.刘某龙是否应当向成都栖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借款?具体分析如下:
(一)成都栖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借款还是以借贷方式拨付的工程款?
上诉人刘某龙本人从一审到二审一直未出庭,仅有代理律师出庭参加庭审,若真如上诉人所述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那么上诉人本人出庭更能还原整个案件事实,既可以向法庭说明与被上诉人是否签订合同,工程竣工后是否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结算后工程总价为多少,被上诉人是否予以支付,支付了多少,尚欠多少;实际上这些问题上诉人本人是不可能说明的,这也就是其从一审二审都未出庭的原因,在二审法官发问时,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也未能说明该问题。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于一审提交的借条和借支单以及分两次从银行转账的凭条,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认可收到被上诉人的转款,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资金融通的过程已完成,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刘某龙是否应当向成都栖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成都栖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已初步完成其证明本案借贷事实的举证责任,而刘某龙未能提供其与成都栖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及工程款支付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其与成都栖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的约定已经履行完毕其支付借款的义务,而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多次催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其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刘某龙应当向被上诉人成都栖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81800元。
【结语和建议】
当民间借贷纠纷如果一方抗辩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在本案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重要证据为借支单,而借支单中反映出双方系工程期间发生的借贷事实,此种情况下,律师通过寻找其他间接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相应证据,最终通过这些证据让主审法官排除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在面对法律关系复杂的纠纷时,应当仔细分析主体是否适合问题,再进一步分析其中的法律关系,在庭审中尽量用最简单的语言向法官还原案件事实,并结合法律,做到于法有据才能让法官支持我方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