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徐某诉某房地产公司、张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10-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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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LJLGLD159475573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23日,徐某与张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在徐某处借款7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9年4月23日,借款用途为公司房地产开发建设资金及土地出让金缴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付息方式为每月20日前,借款以银行转账形式汇入借款人共同指定的大庆某经贸有限公司账户。另外,合同违约责任又约定“如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出的一切费用”,某房地产公司在《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张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徐某通过案外人丛某的账户将合同约定的借款700万元人民币汇入双方指定的账户。而某房地产公司辩称这是案外人宋某(共同借款人)收到此笔借款,而其他人并未收到。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徐某将借款人及担保人诉至法院。
担保人张某称:已经归还了徐某1060000元人民币,并提供了张某汇入徐某的汇款凭证予以证实。但徐某又以另一个还款计划书辩解该笔还款并非与本案有关。经法院核对,此笔还款确实是另外债权债务。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2018年3月26日以房屋抵债方式已经偿还徐某借款2244427元人民币,并提供了徐某与张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字的协议书及徐某出具的收据为证。但徐某辩解为这笔还款只是部分利息。经计算尚欠112000元人民币的利息。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徐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该借款合同的效力及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各被告是否履行了归还原告借款义务的事实。对此我们有以下两点意见:
一、该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并且已经实际履行。首先,该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本金700万元按时汇入双方约定的账户,已经完全履行了法律义务。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合同系债权转让产生的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与案外人的借款合同书与本案的借款合同系两份独立的合同,两份合同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合同系真实有效的合同。其次,本案被告之一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只有案外人宋某(共同借款人)收到此笔借款,而其他人并未收到,但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案外人宋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系借款合同约定的共同借款人,而借款汇入的账户也是合同中双方明确指定的账户,因此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其他人并未收到该笔借款是不能成立的。因此我们认为该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了全部义务。
二、各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首先,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五张汇款凭证并非为归还原告借款的证据,而是原被告之间另外一笔借款,原告在庭审中已拿出被告张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予以证实,且该还款计划书与原告汇入的款项内容完全一致,因此该笔借款并不能认定为原告归还被告本案中合同中的借款。其次,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认为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以房屋抵债的方式已经偿还原告借款2244427元借款本金,并提供了原告与被告张某、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字的协议书及原告徐某出具的收据。但我们认为双方协议约定的房屋抵偿时间是借款期间2017年4月23日到2019年4月23日的部分利息,且其中约定的部分房屋被告并没有实际交付。因此被告抵债的房屋仅仅能抵偿部分的利息,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已经用房屋抵债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2244427元借款本金是不能成立的。
【判决结果】
一、一审判决支持徐某本金700万元人民币及剩余尚未还清的部分利息。并由张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二、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本金700万元按时汇入双方约定的账户,原告完全履行了法律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负有及时返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拖欠利息112000元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利息过高,本院认为调整到24%为宜。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张某作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此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据合同及法律规定负有连带给付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宋某、某房地产公司共同向徐某借款,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并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张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徐某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700万元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宋某,某房地产公司即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共同债务人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每一个债务人都要对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选择部分债务人进行起诉。部分债务人承担共同债务清偿后,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清偿义务的人偿付。依据该规定,原审法院判令某房地产公司给付徐某借款700万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房地产公司、张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应将1300139元款项计入偿还本金中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对某建筑工程公司已经抵偿给徐某房屋价值2350149元均予以认可,按照合同约定,700万元借款一年利息252万元,某建筑工程公司已经抵偿给徐某房屋价值2350149元在合同中已约定为偿还利息,剩余169851元利息未付。故某房地产公司、张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的已偿还利息105万元,剩余1300139元款项计入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张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此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出借方必须证实借款凭证以及对方收款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偿还借款利息部分,法院按3%月利率支持是由法律支撑的。但剩余未还利息部分应按2%月利率支付,法院对此处理正确。
【结语和建议】
民间借贷中“欠钱是大爷”的现象已是屡见不鲜的民事纠纷。当出借方出借借款的时候,一定要对证据固定并加以一万分的注意和小心!借款合同与收款凭证必须合法合理。如果可以最好还应该要求借款方提供物权抵押或者连带保证人等担保措施。为维护己方最大的利益,可以将年利率提升到36%,如果对方已经支付,这是法律允许的。当然未支付部分的只支持年利率24%。徐某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维权依靠的是什么?是法律,是证据,法院审理案件也同样依靠这些。徐某之所以能够取得胜诉,归根结底是其在借款的过程中准备了充足的证据,更有法律的支持。
最后,提醒大家,在借款的时候一定谨慎小心,借款时留存好签订的借款凭证等证据,遇到问题要通过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争取到应该属于自己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