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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熊某诉广安某餐饮服务公司及该公司股东李甲、王某、李乙返还投资款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10-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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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CLGLD159348770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1日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甲找到原告熊某,聘请熊某到聚鲜阁蒸气海鲜当大堂经理,熊某于2017年7月4日来到聚鲜阁蒸气海鲜上班。

2017年9月,因聚鲜阁蒸气海鲜资金紧张,李甲多次与熊某协商,希望熊某能够给聚鲜阁蒸气海鲜融资或入股。熊某经过考虑,于2017年9月27日以现金方式向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注入10万元股金款。但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并没有因为熊某入股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熊某后因个人原因想退股,于2018年6月7日向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李甲、王某、李乙提出撤回出股权,李甲、王某、李乙签字确认同意熊某撤回股权;同时,李甲在退股申请书上加盖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

但李甲、王某、李乙未按照约定返还熊某的股权,故熊某起诉要求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及其股东李甲、王某、李乙返还其投资款。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熊某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熊某2017年9月27日投入到被告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款项10万元性质应当为投资款,而非股金。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9条之规定,被告增资扩股,应当就此重大事项召开股东会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然客观上,原、被告达成口头入股协议前,被告并未完备该法定程序。

其次,被告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依据法定程序履行注册资本变更手续。

(一)原告熊某与被告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口头出资协议法律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亦无其他无效之情形,故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据此,原告熊某负有缴足出资款的义务,被告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则负有将该出资款转化为公司注册资本法定义务,即为原告熊某成为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办妥有关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被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义务既是法定的,又是约定的,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办理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章程的修改,出资款的验资及注册资本的变更、股东登记的变更手续。

(二)根据《公司法》第32条之规定,被告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熊某出资后应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根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被告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在原告熊某出资后,将原告有关信息记载于股东名册。而本案被告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既未向原告熊某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将原告熊某信息记载于股东名册,原告熊某也未按实际享有作为被告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应享有的其他权利。因此就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内部关系来讲,原告熊某尚未成为被告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

综上,原告熊某在与被告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达成入股口头协议后,被告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注册资本变更手续,导致原告未享受被告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权利,故原告熊某投入到被告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款项10万元性质应当为投资款,而非股金。

二、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熊某入股被告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达到投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李甲、王某、李乙依法应当退还原告熊严的投资款。

(一)原告熊某依口头约定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目的在于依法取得被告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从而实现其投资的目的。但被告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显然已使原告熊某的出资款未能依法转化为被告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原告熊某也因此未能成为被告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而只享有出资者的合法权益,最终导致原告熊某出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可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享有法定解除权。原告于2018年6月17日向被告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返还投资款的要求,可视为原告熊某行使解除权时履行的通知义务,同时,被告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李甲、王某、李乙也在原告申请返还投资款的申请书予以盖章及签字,应视为原、被告已经对返还投资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新增股东出资的口头协议实为解除。

(二)合同被依法解除,其法律后果应当为终止合同、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结合本案,被告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取原告熊某出资款后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既未在合理时间内按法律规定委托法定验资机构对该款进行验资,也未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与增资有关的变更登记。被告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显然是违约行为。由于被告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办理外部登记,被告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对外依然保持原有注册资本金规模等原有法律状态,被告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对外依然符合公司的资本不变、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也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原告熊严某有权利抽回新增股东出资。故本案中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应当是被告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李甲、王某、李乙依据2018年6月7日退款申请履行投资款返还义务。

三、本案被告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李甲、王某、李乙实际返还投资款金额为9万元。

被告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李甲、王某、李乙对原告于2018年6月7日提出的退款申请签字盖章后,于2018年8月5日以被告李甲个人帐户向熊某支付10000元款项,应当视为被告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李甲、王某、李乙对原告熊某要求退款的要求未提出异议。但被告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李甲、王某、李乙未依严格依据2018年6月7日退款申请履行返还投资款的义务。

综上,被告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李甲、王某、李乙未依据法定程序履行注册资本变更手续,也未依据双方2018年6月7日达成的退款申请返还投资款的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李甲、王某、李乙应当按照2018年6月7日退款申请支付时间向原告熊某返还投资款及承担投资款占用利息。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熊某返还投资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驳回熊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2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熊某如想退出股本,是否应按有限公司退股的程序处理?还是由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直接返还投资款?因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接收熊某注入的股本后,未及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手续,故熊某入注的10万元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投资款而非股金。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结果未完全达到熊某及代理律师的预期,因为广安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虽然未注销,但已是空壳公司,没有任何资产。股东李甲、王某、李乙无法联系,导致目前无财产执行。就应了老百姓一句话“赢了官司输了钱”,熊某的钱能否得到有效执行还是未知数。

建议法院离开大执行力度,采取措施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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