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岳某对某财富投资管理中心、某资产管理公司、某物业管理公司就投资协议纠纷提起仲裁案
- 案例时间:2020-10-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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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FS1589003032
- 案例类型:律师非诉讼的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岳某在乙公司业务员推荐下,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签订了《资产管理投资基金投资协议》。
依照协议约定,岳某出资100万元购买甲公司设立的私募基金,并成为其有限合伙人,乙公司和丙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乙公司投资每季度按年化率8.4%向岳某支付固定收益,基金存续期满一年后,乙公司投资回购全部的基金份额。基金项目所募集资金用于住宅、公寓、商铺等的物业装修升级改造,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有限合伙人,出资占基金总规模的10%,并且作为劣后方参与分配。
协议签订后,岳某向乙公司投资转账100万元,被申请人一直拖延兑付,截止提起仲裁之日,仍未兑现任何收益。乙公司投资多次发布兑付方案,所承诺的兑付时间比协议约定的延长3年,这远远超出了岳某的心理预期和合同约定。经查,乙公司投资、丙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并未在中基协登记,所售基金也未办理备案,丙公司对甲公司未履行10%的出资义务,乙公司集团整体陷入兑付危机,很多投资者在乙公司的投资均无法收回。
无奈之下,岳某依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仲裁庭审理,支持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裁决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投资本金和投资收益。后申请人代理律师申请强制执行,最终帮助申请人拿回自己投资本金和相应收益。
【争议焦点】
一、被申请人违反投资协议约定,到期拒不兑付约定收益,经申请人多次催告,仍拒绝兑付收益,申请人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1、协议签订后,申请人积极履行义务,如约向被申请人提供资金,而被申请人自始至终未向申请人支付任何收益,被申请人多次催告,要求兑付收益,均被拒绝。2018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生效,到仲裁庭审之日已满两季度,申请人仍未收到约定的第一季的收益。申请人多次联系被申请人,要求及时兑付收益,被申请人以公司资金紧张、对外债权无法收回为由拒绝。被申请人违背了契约精神,其违约行为给申请人财产造成损失。
2、从被申请人发布的《投资项目清算方案》来看,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愿履行兑付收益的义务。2018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发布《投资项目清算方案》,该方案提出分三期返还本金,直到2021年7月31日100%赎回本金,该方案中根本没有提到兑付投资协议中约定的收益。申请人因相信被申请人所宣传的收益率才签订投资协议,而该协议的主要目的就是享有投资协议约定的收益,被申请人发布的方案已表明不愿履行兑付收益的主要债务,甚至连本金的返还都采用分期这样极不合理的方式。
3、截至目前为止,已有众多投资者因购买被申请人所出售产品与之发生纠纷,这些投资者也像被申请人一样无法收回本金和收益,这些都表明被申请人信誉不佳,经营状况不良,如若再拖延下去,申请人受到损失将会无法挽回。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单方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有下列五种:……(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申请人在多次催告无果后,向对方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
二、被申请人未在中基协办理登记,所售基金产品也未办理备案,并在签订投资协议时对申请人故意隐瞒这一重要事实。
1、在签订协议时,乙公司和丙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未在中基协登记,向投资者出售的基金产品均未在中基协备案,截止仲裁庭审之日,仍未在中基协查询到企业和基金产品的信息。
2、在签订协议时,三被申请人故意隐瞒了自己不具备设立基金产品资质,所售产品也未在中基协备案,公司的业务经理也承认在签订合同时有意隐瞒这一重要事实。三被申请人未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利用申请人的不知情,诱导申请人签订投资协议,违反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
三、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返还本金、支付收益,并承担因仲裁给申请人带来的必要支出。
投资协议中约定,乙公司资产负有向申请人“以其实缴投资额+实缴投资额年化8.4%投资收益回购其合伙份额”的义务;投资协议同时约定,丙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并出资基金总规模的10%,并且劣后收益。因此,三被申请人应承担向申请人返还本金、支付收益的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三被申请人迟延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多次催告后仍拒绝履行,其所发布的对方案已表明自身无法如约履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三被申请人的过错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三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代理思路】
律师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主张:对于被申请人单方面违约,申请人多次催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但被申请人仍然拒绝履行的情况下,申请人享有依法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因合同解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三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结果概述】
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即:
1、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投资本金;
2、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投资收益,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化率8.4%, 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退还全部投资本金之日止;
3、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仲裁所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
4、本案的仲裁费由三被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1、《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2、《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案例评析】
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根据协议中约定的保本收益条款来看,其性质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这一基本原则,也不符合“入伙协议”的基本原则。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应当“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而依据协议约定,申请人只享受固定收益并不承担任何风险,也不实际参与企业的管理经营,不符合“入伙协议”的性质。依据协议约定的固定收益条款来看,本案的法律关系更符合借贷关系。
关于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本基金和收益的依据。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了一个合法有效的协议,被申请人一方迟延履行合同,申请人经过催告并且给予被申请人一定的准备期限,但是被申请人仍然没有按约履行合同。这种情形下,申请人享有合同的解除权。解除合同仅适用于已经合法有效的合同,同时须达到一定的条件,并且要有解除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投资协议合法有效,申请人经多次催告后仍无结果,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通过书面告知的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关于本案执行过程中的问题。为保证将来的裁决文书能够顺利执行,在申请仲裁过程中对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采取了保全措施,但执行过程中发现账户中并无资金。甲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企业,其普通合伙人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代理人通过查询甲公司工商企业登记信息,将其普通合伙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最终,代理人通过申请强制执行,使被申请人履行生效裁决文书的给付义务,保护了申请人的权益。
【结语和建议】
1、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之后,合同并不能当然解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里的“应当”是必须的无条件的这样做,也就是说要解除合同,首先要经过通知对方这一法定程序。合同当事人还需要按照法定的程序,行使合同解除权。无论是约定条件解除还是法定条件的解除,一方当事人在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关系时,主要应遵循相应的法律程序。在向对方作出解除合同通知时,最好采用邮件、信件等方式,如果是自然人之间的,可以通过微信文字等方式,这样便于保存相关证据以便举证。
2、解除合同权利的行使,具有消灭因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损害赔偿。”据此,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表现为两个方面的内容。(一)终止履行的后果;(二)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后果。如有损失的还可要求相对人赔偿损失。解除合同后,原合同便不在履行,这就意味着当事人一方丧失合同规定的部分或全部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责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3、投资者在选择投资平台时一定要擦亮眼睛,要对投资对象审慎选择,不能听信业务员的宣传和承诺。在签订合同时,要明确与自己签订合同的主体,须自己审查合同中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尤其是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以及退出条款,防止履行过程中因某种原因想解除合同而无所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