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李某参与廖某海等六人诉廖某、李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10-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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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GXLGLD158787383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甲与乙为夫妻,是北流市某镇居委会某组人。原告六人中廖某海与被告廖某是甲与乙的子女。乙是农户户主。被告廖某与被告李某于1989年5月19日结婚。廖某与李某结婚后,收养了一女儿和一儿子,随着两个小孩的长大,原来所住的旧房已不适应需要,并且为调整而使三兄弟所用土地更便于建设,经廖某海、廖某成、廖某商议及当时已年逾七十的母亲乙同意,遂确定由廖某使用乙名下的一块52.89平方米宅基地。随后,廖某、李某即出资对该处的旧屋进行拆除,并在原有用地52.89平方米的基础上,将旧屋旁边的空闲土地61平方米予以占用,进行建房,于2000年8月建成了现讼争的楼房一幢。该房屋建成之后,廖某即与李某、母亲乙以及两个孩子一起居住使用。
2002年8月19日,廖某与李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讼争的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及楼房的土地使用权等一切归李某所有。二人离婚后,上述房屋即由李某管理。后来,李某外出到广东打工。
2012年乙去世。2017年间,李某发现廖某海许可他人使用上述房屋,双方发生争议。2018年1月3日,李某以廖某为被告,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讼争房屋归李某所有。该案经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做出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房产归李某使用。廖某不服而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玉林市中院做出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此后,廖某海等六人对廖某、李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代理意见】
李某委托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涉案争议的房屋属于李某与廖某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与廖某在2002年8月19日协议离婚时已通过协议形式确定属于李某所有。
(一)2002年8月18日,李某与廖某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将位于北流市某镇的一幢二层结构的楼房归李某所有。
(二)2002年8月19日,李某与廖某到北流市人民政府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在《财产处理》栏亦注明了房屋一幢100平方米归女方所有,其他一切财产归男方。
(三)2004年4月15日,李某与廖某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当时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北流市某镇一幢二层结构的楼房归李春所有。即该幢楼房的房产所有权,使用权及楼房的土地使用权等一切所有权属李某所有,李某对该楼房有自由使用支配处分权利,廖某无权干涉。
(四)2004年7月5日,北流市某镇某组出具证明涉案的房屋是廖某与李某共同建造,且注明了房屋使用的土地存在共有的情况,但在过去分家时已分割清楚。当廖某夫妻在2000年建屋时,为使三兄弟所用土地更便于建设,又与其兄母议定落实建屋用地后廖某、李某夫妻才建屋。这些事实当地干部和各农户皆知,当地居委会经查实亦证明涉案的房屋属廖某、李某所建。
二、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属于乙所建依据不足,没有事实根据。
本案争议房屋不是原告父母的财产,是两被告依分家协议得到土地使用权后所建。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0981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和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19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是根据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经充分质证、论证后作出的认定,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两审判决均应依法维持。
三、涉案土地纠纷是基于两被告关于离婚后财产的处理产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主体仅仅是廖某和李某,原审判决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廖某海等六人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讼争的房屋是属于原告与被告廖某父母的生前财产,还是属于李某、廖某夫妻共同财产?二、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和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应予以撤销?
就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位于某市某镇的二层房屋,是在乙为户主的原家庭中的成员廖某海、廖某成、廖某兄弟三人已分户,廖某成和廖某海已另立新户并且均已获得分割宅基地之后,由与已经年迈的母亲乙共同生活的廖某对在乙名下的52.89平方米宅基地进行使用,廖某与李某筹集资金在该土地及占用旁边61平方米空闲地上进行建设,并于2000年8月建成而得,该房屋建好后也是由廖某和李某、两个孩子以及母亲乙一起居住使用。因此,应认定该房屋属于廖某和李某所有。该房屋是廖某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而得,属于其二人的共同财产,廖某与李某在离婚时,签订协议明确了该房屋归李某所有,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该房屋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就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在李某诉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对于该尚无产权登记的房屋,依据廖某与李某的约定,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981民初XX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作出(2018)桂09民终XX号民事判决,确定李某、廖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上述房屋由李某使用,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六原告及被告廖某在本案中称,讼争房屋是其母亲乙个人出资建造,既缺乏确凿证据证明,也与常理不相符,不能认定。原告主张该房屋是其父母的财产,北流市人民法院和本院作出上述民事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故其提出的撤销上述判决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案例评析】
本案中讼争的房屋由于是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而成,是因尚未改变土地用途而无法取得土地确权证书或因尚未改变土地性质而无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虽然离婚时廖某约定把该房屋所有权赠与给李某,但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故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981民初XX号民事判决以及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9民终XX号民事判决,确定李某、廖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上述房屋由李某使用。廖某海等六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于证据不足,故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
【结语和建议】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离婚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其内容具有复合性,是数个法律行为的混合,既有形成的身份法律行为,即解除夫妻关系的协议,也有附随的身份法律行为,即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协议。离婚协议若合法有效,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涉及财产所有权的约定必须符合《物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特殊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