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丙公司、丁公司就股权转让纠纷对甲公司、乙公司二被申请人提起仲裁案
- 案例时间:2020-10-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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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FS1589003434
- 案例类型:律师非诉讼的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
2014年,某上市公司(简称“甲公司”)及其香港全资子公司(“简称“乙公司”),与丙公司、香港丁公司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该协议约定:丙公司、丁公司将其持有的戊公司(“标的公司”)75%、25%的股权分别转让给甲公司、乙公司,甲、乙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丙、丁公司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
《股权转让协议》由各方签署,并经过甲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北京市商务委员会批准。2014年12月,丙、丁公司将标的股权全部变更登记到甲公司、乙公司名下。但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甲、乙公司仅向丙、丁公司合计支付51%股权转让款,剩余49%股权转让款未支付。
2015年10月,在甲、乙公司请求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期限进行展期的情况下,甲、乙、丙、丁四公司共同签署《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原协议中各方履行情况进行了确认,并就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补充约定。《补充该协议》约定丙、丁公司同意将甲、乙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展期2年,即甲、乙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尚欠的49%的股权转让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甲、乙公司就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甲、乙公司将标的公司的股权质押给丙、丁公司,丙、丁公司的律师费由甲、乙公司承担。
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甲公司和丙公司、乙公司和丁公司分别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甲公司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50%股权质押给丙公司(注:甲公司持有的标的公司剩余25%的股权已经质押给第三方),乙公司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25%的股权质押给丁公司,均办理了质押登记。
由于甲、乙公司逾期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丙、丁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甲、乙公司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及逾期利息;确认丙、丁公司各自对标的公司50%、25%的股权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甲、乙公司承担丙、丁公司就本案支付的律师费、本案仲裁费。
律师代理丙、丁公司参加仲裁。
【争议焦点】
一、李某同时作为各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参与签署《补充协议》是否构成董事自我交易,是否损害申请人利益?
二、《补充协议》是否是由李某、马某等人与两申请人恶意串通,并损害第三人利益?
三、《补充协议》是否应经第一被申请人甲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及未经第一被申请人甲公司股东大会审批对《补充协议》效力的影响?
四、《补充协议》及《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
【律师代理思路】
一、被申请人(甲、乙公司)的答辩意见:
1、签订《补充协议》时,李某是第一被申请人甲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同时是申请人(丙、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补充协议》构成公司董事自我交易,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了甲公司的权益,属无效合同。
2.《补充协议》由李某等人与申请人恶意串通所订立,严重损害了甲公司的权益,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属无效合同。
3、《补充协议》未经过甲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且李某、马某对此明知,无权代表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甲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
4.《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系《补充协议》的从合同,由于主合同《补充协议》无效而无效。同时,《股权质押合同》并未经第一被申请人甲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而是由李某作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擅自签署。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股权质押合同》对被申请人无约束力。
二、申请人(丙、丁公司)反驳意见:
1、《补充协议》不构成自我交易,没有损害甲公司权益,合法有效
(1)李某虽然在《补充协议》签订时是被申请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李某并不是实际控制人。李某是在甲公司原董事长受刑事调查无法继续担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接受甲公司原董事长等人的邀请接任了甲公司的董事长。李某虽然接任甲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但其并不是甲公司实际控制人,并不能掌控甲公司,不能随便处分和侵害甲公司的权益。甲公司原董事长辞职后,由其侄子马某(持有甲公司控股股东25.34%股权)掌控着甲公司,代表了甲公司的利益。《补充协议》签订过程中,甲公司是否签订、如何签订合同完全由马某等原董事决定。签订《补充协议》时,甲公司董事会作出董事会决议,授权马某代表甲公司签署《补充协议》。
(2)本案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系对公司董事内部责任的规范,没有规定公司对外合同行为的效力,不能作为认定《补充协议》无效与否的依据。
(3)本案也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既没有规定董事自我交易的合同无效,也不涉及国家利益,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补充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未损害甲公司利益,反而维护了被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交涉拟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收回标的股权,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不要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将付款期限展期2年。申请人本着契约精神,同意继续履行《股去股权转让协议》并与被申请人签订《补充协议》。法律适用方面,《补充协议》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该条款规范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而《补充协议》仅涉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与他人无关。
3、《补充协议》不是甲公司新发生的交易和独立的法律文件,而是《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有关各方达成的文件,是《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行为的一部分,《补充协议》无需经过股东大会批准。退一步讲,即使《补充协议》存在无权代理清晰,但被申请人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其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对《补充协议》的追认。
4、《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股权质押协议》是对《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两份文件所做的担保。即使假设《补充协议》无效,因《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股权质押协议》仍然合法有效,申请人依法享有质权。
【案件结果概述】
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及逾期利息;确认申请人各自对标的公司50%、25%的股权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就本案支付的律师费、本案仲裁费。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1、《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2、《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二)项、第(五)项。
【案例评析】
1、关于李某同时作为各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参与签署《补充协议》是否构成董事自我交易,是否损害申请人利益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所主张之公司董事自我交易,是指《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所述之交易。该条款旨在明确董事、高管人员对公司的忠诚义务,禁止其利用职位之便,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在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情况下,自己与其担任董事高管的公司进行交易。本案中,尽管《补充协议》签署时,李某代表两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四方在《补充协议》上签了字。但是,需要通过以下几点判断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所述之交易:
(1)需要判断两申请人是否是《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所述之交易的合格当事人。本案中,两申请人均是独立法人,尽管李某持有第一申请人20%股权,且是第二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但是,并没有证据证实李某可与第一、第二申请人混同。
(2)根据申请人主张,签订《补充协议》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了第一被申请人甲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该决议审议通过了签署《补充协议》的《议案》,并授权代表第一被申请人甲公司签署《补充协议》。这表明,李某尽管担任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但是《董事会决议》足以证实:一方面,签署《补充协议》是两被申请人董事会参会董事的共同意志,而非李某个人意志。另一方面,《补充协议》由两被申请人董事会授权代表签订,李某仅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若无相反证据,李某作为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第二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其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行为更为恰当,而非是公司董事自我交易的行为。
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转让协议》的履约状态,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签署上的诉求,及双方当事人举证材料对《补充协议》相关条款的详尽分析与对比,无法得出《补充协议》严重损害被申请人利益的结论。且从签约和履约状态看,《补充协议》也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的合意,不应影响《补充协议》之效力。
综上,李某代表《补充协议》四方当事人参与签署该协议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所述之交易,且无法得出《补充协议》严重损害被申请人利益的结论。
2、关于《补充协议》是否是由李某、马某等人与两申请人恶意串通,并损害第三人利益
仲裁庭认为,尽管第一被申请人甲公司主张李某、马某与第一申请人甲公司及第二申请人乙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但是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说法。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资料,结合双方陈述,马某是第一被申请人甲公司原董事长的侄子,并持有第一被申请人甲公司控股股东25.34%的股权,第一被申请人甲公司能否从交易中获益与其有直接利益关系,从一般认知看,马某并不存在与两申请人恶意串通的动机,本案证据也不支持马某、李某存在与两申请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一被申请人甲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仲裁庭不能认可第一被申请人甲公司关于李某、马某与两申请人恶意串通签署《补充协议》的说法。
仲裁庭认为,根据本案证据资料,结合当事人陈述,没有证据表明《补充协议》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况,至于被申请人主张《补充协议》损害其自身利益的说法,即使假设情况属实,因被申请人并非协议之第三人,故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合同无效之规定。
3、关于《补充协议》是否应经第一被申请人甲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及未经第一被申请人甲公司股东大会审批对《补充协议》效力的影响
仲裁庭认为,李某是第一被申请人甲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上市公司监管意义上的关联自然人,《补充协议》所约定之交易构成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对于上市公司监管意义上的“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但是,《补充协议》系针对双方当事人此前所签署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尚未履行的权利义务部分所作出的具体安排,对双方当事人而言《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并非新设交易。因此,《补充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无需再提交第一被申请人甲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从而不影响《补充协议》效力。即使,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监管角度,认定《补充协议》所述之交易应当再次报经第一被申请人甲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亦属于对第一被申请人甲公司内部管理流程认定,也不影响《补充协议》之效力。况且,在《补充协议》签署后,第一被申请人甲公司依据该协议向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利息的行为,也构成其对《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可,亦即对马某代理权的认可。
4、关于《补充协议》及《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
仲裁庭认为:第一,《补充协议》由第一被申请人甲公司董事会授权之代表人马某、第二被申请人乙公司董事会授权之代表人某峰及第一、第二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上述四方当事人之公章,符合《合同法》规定之合同成立及生效条件。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李某、马某与两申请人恶意串通签署《补充协议》损害被申请人利益,《补充协议》的签订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仲裁庭认为,《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第二,本案所涉及的两份《股权质押合同》系《补充协议》的从合同。其中《股权质押合同》1有上述两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有上述两方当事人之公章;《股权质押合同》2尽管仅有合同两方当事人之法定代表人李某的签字,未加盖双方当事人公章,但是,考虑到,上述两份《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2016年经北京市商务委员会批准,两份质押合同所约定之股权均已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并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分别颁发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此后,两被申请人亦未对股权质押事宜提出异议。因此,仲裁庭认可本案两份《股权质押合同》合法有效。
【结语和建议】
根据本案例的裁判主旨,如果原协议通过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批,补充协议仅属于对履行原协议作出的具体安排而并非新交易,则补充协议无需再经过股东大会批准。且公司内部的审批流程也不能作为认定协议对外效力的依据。
此外,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情形,规范的是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而不包括合同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