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定作人刘某某参与承揽人黄某某诉其健康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10-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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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XLGLD159953541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9年9月26日,刘某某因筹备位“某某菜馆”开业工作,经案外人介绍,将正厅吊顶翻新、厨房贴瓷等装修整改工作交由黄某某施工,刘某某负责购买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黄某某施工时,案外人龚某某亦共同工作。2019年9月28日,黄某某和龚某某在门面内清除原吊顶拆除后遗留的螺钉。黄某某将一个铁脚凳子安放在梯子上,然后站立上面锯顶面螺丝,因凳子滑倒导致黄某某从高处坠落受伤。经黄某某电话通知,刘某某赶赴现场后将黄某某送往医院就诊。
出院诊断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L2);2.四肢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禁过度弯腰、禁负重、禁久坐,绝对卧床2月包括大小便均应卧床;2.适当行腰背肌功能锻炼;3.出院带药若干;4.定期复查(出院后1、3、6、12个月),不适时随诊。住院医药费共计3 225.18元,黄某某认可刘某某支付3000元。
2019年12月30日,经多次联系刘某某共同委托鉴定未果,黄某某自行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等级鉴定,该中心后作出湘芙蓉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某某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后椎体压缩变扁(压缩大于 1/3),致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约需3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黄某某花费鉴定费2400元,另花费检查费用491元。
后双方就黄某某损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黄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赔偿费用共计144284.5元
对于门面装修整改报酬,刘某某于2019年10月2日通过微信向黄某某支付2200元,剩余部分现金支付,双方并于次日确认款项已结清,但对现金支付金额各持异议:黄某某主张系按340元/天计算薪酬,刘某某分两次共支付3200元;刘某某则主张双方约定为4 300元包干。此外,龚某某报酬由黄某某转付。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关键在于当事人刘某某与黄某某的法律关系认定,即应当认定刘某某与黄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而并非雇佣关系。本案双方并非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刘某某将此项目完全承包给黄某某,由黄某某独立自主进行操作,自带工具和人员,刘某某并未限制其工作时间,没有任何指挥,包干给黄某某4300元。事发时刘某某并未在现场,是黄某某出事后打电话,刘某某才过来。双方并非按时间计算报酬,黄某某也不受刘某某控制,且黄某某经常从事装修行业,具有很强的工作经验,刘某某无法指示和支配,黄某某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疏于预见或发现潜在风险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与黄某某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认定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黄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查明事实,事故发生时刘某某并不在现场监管指挥施工,事发后施工亦未受黄某某受伤影响,且在黄某某受伤后施工报酬仍由黄某某与刘某某进行结算支付,故可认定刘某某非单纯接受黄某某劳务,系以获取一定工作成果为目的而将涉案门面装修整改工作交付黄某某,双方构成加工承揽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某将门面装修整改工作交付没有装修装饰资质的个体从业者,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应对黄某某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黄某某作为长期装修从业人员,在施工现场应当具有高度审慎注意义务,其在梯子上加放凳子站立造成自身伤害,本人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的责任由黄某某自行承担。
【案例评析】
一、不同法律关系中,装修工人工作中受伤,业主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有何不同?
(一)承揽关系
业主找的具有相关装修资质的装修公司,那么业主与装修该公司之间就形成了一种承揽合同关系。这种情况下,如果装修公司的工人在施工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就属于工伤,由装修公司承担责任,业主不承担责任。但如果业主选择的是不具备相关装修资质的工程队,包工头要承担主要责任,业主则因为选任过失而需要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雇佣关系
如果业主直接雇佣装修工人,按星期或者按月支付工资,并且对劳动场所、劳动时间有规定,那么业主和装修工人之间可能形成雇佣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雇佣关系下,业主的责任更重。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完成工作的独立程度很高,承揽人只要最终按时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即可,至于具体工作时间、方式甚至选用什么样的工具等,都有权自行决定,这就决定了在发生事故损害时,亦由承揽人承担主要损失的归责原则。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支配程度较高,雇员需服从于雇主的指挥,其劳动行为及过程均处于雇主的监督之下,其行为不具备独立性与自主性,因此雇主承担的责任就更大。
二、对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如何认定与区分?
区分两种法律关系的重要标准即承揽人或受雇人完成工作的独立性程度,承揽法律关系的首要和根本特征是承揽人完成工作的独立程度很高,承揽人只要最终按时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即可,至于工作的具体时间、方式甚至场所等诸多细节,承揽人有权自行决定,定作人最多只有指示权,这一独立性很高的特点,决定了在发生事故损害时,亦由承揽人自行承担主要损失的归责原则;而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支配程度很高,雇员必须完全服从于雇主的指挥,听从雇主的安排,雇员的行为完全丧失独立性与自主性。
个人劳务关系中,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
(1)提供劳务一方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拥有专业技术,不以接受劳务一方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
(2)提供劳务一方未受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管理,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
(3)提供劳务一方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并非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最终目的。
【结语和建议】
近年来,装修工人在工作中摔伤、被砸伤甚至坠亡等事件时有发生,由此引发一系列的争议和纠纷。这与其自身安全意识淡薄有关,但也与行业规范缺乏相关。对于承包人来说如何减少这些事件的发生,在装修工人意外发生之后,承包人可能面临较大的经济赔偿压力。
因此,在装修房屋过程中,业主一定要找有资质的装修公司或者施工队,并签订装修合同,这样才有保障。同时要注意签订相应的施工合同,避免约定按星期或者按月支付工资,并且对劳动场所、劳动时间有规定等内容,避免承担更多的经济赔偿;装修工人也应加强自身安全意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文明施工。另外,装修工人可以购买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如果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有助于减轻自己的经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