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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所对涉嫌盗窃罪犯罪嫌疑人欧某某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案

  • 案例时间:2019-09-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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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XSJYW1563181975
  • 案例类型:司法鉴定出庭作证案例
【案情简介】

被鉴定人欧某某涉嫌盗窃手机案,由梧州市公安局XX分局委托梧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欧某某的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

【鉴定过程】

根据被鉴定人姑妈欧某反映:欧某某自小父母比较宠他,什么事情都不用他做,小学毕业后上初中一年级因经常被人欺负后辍学,平时独立工作能力差,从来没去找工作做,懒散,少做家务,经常向家人要钱去游戏机室玩游戏或赌钱,都是输的;欧某某其实没有进行炒股,平时都很容易被人怂恿欺骗,在问家人要钱时不给钱他有时会对家人发脾气,平时也没有什么好友交往,甚至亲戚聚餐都需母亲带着去,前几年由母亲介绍参加了基督教,有时会去做礼拜。大概2年前出现精神异常,因家中母亲去世、父亲中风瘫痪活动不便、小弟有精神残疾无法管教及治疗,欧某某经常独自外出一整天不回家,会自言自语,说看见“鬼神”等,经常在家中到处大小便,生活懒散,衣服到处乱放,反复教导他都无效,说他时甚至会反骂人,至今未结婚。

根据梧州市看守所关于欧某某在监舍内精神行为情况证明:欧某某自2019年2月14日入所后有在监舍内偷拿其他在押人员物品行为,有在床上小便或随地小便行为,与其谈心交流时经常答非所问。

根据梧州市公安局XX分局询问笔录记载:欧某某于2019年2月14日上午11时经过梧州市旺城广场某手机店,认为自己没有手机,无法上网炒股,看见手机店平台上有一部正在充电的手机,拔了线后直接拿走手机,在走出店外后被店员发现并追上而交回偷拿手机,之后手机店店员报警处理。

根据手机店员杨某坤询问笔录记载:欧某某于2019年2月14日上午在旺城广场一楼中国联通店将放在演示台上的一台手机偷拿走,欧海平偷拿手机后并跑出店门外,被追约100米后被抓住才将偷拿的手机交还给店员,之后保安报警并将欧某某抓到派出所处理。

(二)检验过程

检验方法:《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SF/ZJD0104001-2017)》。

被鉴定人欧某某,由警察送来步行入室,意识清醒,接触一般,检查基本合作,交谈过程情感反应欠适切;问之能回答,但交流过程注意力集中不持久,思维散漫,有时答非所问;可引出言语性幻听、幻视,说自己看得到“鬼怪、鬼仔”,“长发飘飘”,“鬼仔”会与他讲话,交流过程经常言称能否出去见“牧师”;对自己偷拿手机认为是因为自己原来在网吧工作,因工作不熟悉被辞退(被鉴定人姑妈证实被鉴定人成年后从来没有参加工作,去网吧就是去玩游戏机赌钱, 并经常向家人要钱),自己没有手机,自己为了能上网熟悉网吧工作流程,在经过旺城一手机店时,看见有一部正在充电的手机,故拿走了那一部手机,之后因害怕被发现,快步走出手机店时被手机店员发现,被追上后交回手机给店员了,怎知道还要被捉;认为交还手机了,不应该再处理他,否认被他人指使而偷拿手机。承认自己在家中随地大小便行为,但无法进行合理解释,意志减退;记忆力、定向力正常,能回忆偷拿手机经过等情况;一般计算力、理解能力尚可,连续进行口算“100-7=93、93-7=86、86-7=79、79-7=71…”前面三次正确;对一般日常常识能理解,理解鸡与鸭的区别,对提问一斤铁与一斤棉花那个重基本能正常理解回答。

体格检查:意识清晰,一般情况良好,心肺腹部检查未见异常,神经系统检查未见异常。

辅助检查:(1)韦氏智力测验:测得其言语商67,操作商83,总智商72,表明其智力在边界智商范围。(2)90项症状清单(SCL-90)测评结果:轻度躯体化症状,轻度强迫症症状,轻度抑郁症状,轻度焦虑症状,轻度偏执状态,轻度精神病性症状。(3)脑电、地形图正常。

【分析说明】

(一)精神医学分析

评定标准:《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

1、精神状态诊断:被鉴定人有自言自语、到处小便等精神异常2年。鉴定精神检查:思维散漫,幻听、幻视,思维、行为幼稚等精神病性症状。90项症状清单(SCL-90)测评结果:轻度躯体化症状,轻度强迫症症状,轻度抑郁症状,轻度焦虑症状,轻度偏执状态,轻度精神病性症状。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被鉴定人符合精神分裂症诊断。

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评定标准:《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6)。

在本案中,被鉴定人患精神分裂症,其偷窃手机虽非受幻觉妄想支配,但其作案过程中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对当时的偷窃行为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但尚未到达丧失或不能程度。因此,被鉴定人对本案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鉴定意见】

1.鉴定诊断:欧某某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

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欧某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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