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天然气公司诉某环保科技公司、金星公司设备采购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10-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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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XLGLD159953575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31日张家界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天然气公司)与四川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环保科技公司)签订《加气站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加气站成套设备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
某天然气公司向某环保科技公司购买加气站成套设备。某环保科技公司依约提供设备并部分进行了安装调试,因某天然气公司加气站的土建工程及相关审批手续等原因,整套设备的安装调试条件尚不成熟,导致相关设备长期闲置,部分设备腐蚀损坏,需要返厂维修。某天然气公司尚欠部分合同款未予支付。
2016年12月,某天然气公司与某环保科技公司委托的四川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签订《加气站设备返厂技术协议》(以下简称《返厂技术协议》)。2017年3月21日某天然气公司与金星公司又签订了《加气站设备返厂维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返厂维修补充协议》)。金星公司履行了维修义务,某天然气公司按约支付了维修款,仅剩质保金未支付。金星公司将返厂设备维修完毕后,依照约定将设备运至某天然气公司暂时存放。
2017年12月28日,某天然气公司(甲方)与某环保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加气站成套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
1、双方同意采用“总包干”方式确定设备返回甲方成套设备质保等款项。第3.1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60万元,作为成套设备总包干启动款;第3.2条约定:乙方至迟在2018年1月31日前将设备返运回甲方加气站,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天内,由甲方在余款范围内再向乙方支付90万元,乙方收款后即按“交钥匙工程”方式和标准组织开展成套设备现场安装等工作。若因甲方原因不能使设备返运回甲方加气站,由甲方最迟于2018年2月28日必须支付90万元的进度款。第3.3条约定:成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移交甲方(交钥匙)后5天内,由甲方在余款总额范围内再支付47万元。若因甲方原因使设备返运回加气站后无法进行安装调试,则货到现场后两个月内,甲方也须支付剩余的47万元。协议3.4条约定:剩余的5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调试完成之日起一年质保期届满后五日内支付给乙方。
2、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本案涉及的其他合同或协议,包括《设备采购合同》和甲方与金星公司签订的《返厂技术协议》《返厂维修补充协议》的支付价款约定不再履行,均按本补充协议执行。乙方应按照甲方通知的时间节点要求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乙方超过15天未能履行其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应向甲方承担本协议总包干价20%的违约金;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时间节点履行支付协议价款的义务,每个时间节点超过15天未支付的视为违约,应按未支付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内容如与此前双方所签的合同或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上述《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的乙方签字栏加盖“某环保科技公司”印章,但签字人为金星公司销售总监韩某象。协议签订后,某天然气公司向某环保科技公司依约先行支付款项60万元。依照补充协议约定,某环保科技公司应当至迟在2018年1月31日前将设备返运回某天然气公司的加气站工地,然后某天然气公司在验收合格后5日支付某公司90万元。
2018年1月26日,某天然气公司向某环保科技公司致函,请求某环保科技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尽快将设备返运回加气站。某环保科技公司回复,鉴于合同内容与当时双方口头达成的协议不一致,希望某天然气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在将设备运回贵公司现场后五日内必须向我公司支付90万元,如逾期则按0.5%每日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我公司将在收到贵公司的承诺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设备起运至指定的现场。某天然气公司未按某环保科技公司要求出具书面承诺。
2018年2月24日,某天然气公司向某环保科技公司再次致函,以迟延履行为由要求某环保科技公司向其支付合同违约金100万元,同时要求2018年3月10日前将设备返运回加气站。某环保科技公司回函,因工作人员笔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第3.2条约定内容与双方协商谈判的内容不一致,即第二笔款90万元,按双方协商的意思应当是提货前支付,而补充协议中约定为某环保科技公司将设备返运回加气站并经验收后5日内支付90万元,该约定与被告真实意思不相一致。因此,某环保科技公司仍然要求某天然气公司再支付90万元后,某环保科技公司才返运设备。双方因此产生分歧,补充协义没有继续履行。
2018年7月16日,某天然气公司以某环保科技公司拒不履行补充协议为由,向某环保科技公司、金星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8年8月2日,某天然气公司申请对加气站的设备进行证据保全。2018年8月20日,某天然气公司将某环保科技公司、金星公司诉至法院。某天然气公司委托律师代理其出庭参加诉讼。
【代理意见】
一、某天然气公司与某环保科技公司、金星公司(以下简称两公司)依次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返厂技术协议》《返厂维修补充协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五份协议系某天然气公司与两公司采购同一事宜达成的协议,五份协议一脉相承、环环相扣、互为补充,是一个统一的整体。
1、五份协议均是在各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各方均在相应的协议上签字盖章,五份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五份协议是某天然气公司与两公司就设备采购同一事项达成的协议,五份协议一脉相承、环环相扣、互为补充,是一个统一的整体。
二、金星公司为某天然气公司所采购设备的交易相对方,负有履行五份协议的义务,为五份协议的责任主体。
某天然气公司因采购设备与某环保科技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金星公司作为某环保科技公司的承继人,依法享有某环保科技公司在《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中的权利并承担义务,为该两份协议的责任主体。
三、某环保科技公司为金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利用关联关系就同一设备订购业务与某公司发生交易,存在人员、业务、财产混同等人格混同情形,不具有独立性。两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某天然气公司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两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两公司虽均为公司法人,但两公司的独立责任应以人格独立为前提。金星公司利用控股股东地位,与某公司,就某公司采购设备同一事宜,先后与某公司签订了五份协议,两公司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
根据《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公司应向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两公司违约,某天然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五份协议自两公司收到某天然气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解除。
1、五份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但并未履行完毕,因两公司违约,某天然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第三款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2、某天然气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向两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五份协议自两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起解除。
五、某天然气公司与两公司签订的五份协议已经解除,有权要求两公司返还设备款项,并支付违约金,某天然气公司保管的设备退回两公司。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1、某天然气公司与两公司签订的五份协议并未履行完毕,现五份协议已经解除,某天然气公司与两公司均不需要继续按照五份协议履行义务。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某天然气公司要求恢复原状,即两公司向某天然气公司返还款项,某天然气公司保管的设备退回两公司。
2、两公司应向某天然气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判决结果】
一、原告某天然气公司2018年7月16日向被告某环保科技公司、金星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对《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二、原告某天然气公司2018年7月16日向被告某环保科技公司、金星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对《返厂技术协议》及《返厂维修补充协议》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三、被告某环保科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某天然气公司返还设备款项;
四、被告某环保科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某天然气公司支付违约金;
五、原告某天然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某环保科技公司返还其所购买的设备和接受的安装材料;
六、原告某天然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金星公司设备维修款项;
七、驳回原告某天然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某环保科技公司的反诉请求;
九、驳回被告金星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裁判文书】
湖南省张家界永定区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因工作人员笔误是否能成为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二是某天然气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已经产生解除效力?三是某环保科技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某天然气公司已付的设备款项?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对于被告某环保科技公司辩称的因工作人员笔误,导致补充协议第3.2条有关款项支付的约定没有准确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该补充协议无效的观点。经查,补充协议第3条是对原告欠款余额的确认及分期支付进度款的约定,其中第3.1条约定:原告先行支付60万元,作为“成套设备总包干启动款”,第3.2条约定:某公司至迟在2018年1月31日前将设备返运回阳湖坪加气站,且经验收合格后5天内,由原告再支付90万元作为设备总包干进度款,某环保科技公司收款后即按“交钥匙工程”方式和标准组织开展成套设备现场安装等工作。该约定内容明确,没有歧义,且与上下条款完整衔接,结构合理。被告辩称其协商本意是在启运设备之前原告还需再支付90万元,不仅缺乏证据支持,而且不符合协议文本的条款设计逻辑,因此,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辩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及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向两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某环保科技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拒不履行为由,通知两被告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所有涉案合同及协议。被告认为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缺乏依据,并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五份合同实际上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原告与被告某环保科技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其技术协议和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该部分合同主要是对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验收、移交、付款等事宜的约定;第二部分是原告与被告某环保科技公司委托的金星公司签订的《返厂技术协议》及其设备返厂维修补充协议,该部分协议是对设备返厂维修事宜的约定。对于第一部分合同,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某环保科技公司至迟在2018年1月31日前将设备返运回阳湖坪加气站。但是,被告某环保科技公司并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设备返运义务,且经原告两次催告后,被告某环保科技公司至今仍未将设备运回,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投产经营,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通知对方解除采购合同及其技术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但是,原告与被告金星公司签订的《返厂技术协议》及《返厂维修补充协议》,虽然是在设备采购合同履行期间形成,但该两份合同相对独立,已经基本履行完毕,而且设备返厂维修是因原告自身的原因所导致。因此,本院认为,在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异议之后,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对该两份协议不产生解除效力。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某天然气公司因某环保科技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经两次催告后,某环保科技公司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天然气公司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对于某天然气公司依据采购合同及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所支付的设备款,某环保科技公司应予以返还。
【案例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场地不具备设备安装条件导致被告某环保科技公司无法交付全部设备和安装设备,原告将已交付的设备返厂维修,设备维修方即被告金星公司将设备放置于被告某环保科技公司处,在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达成了补充协议后,设备的交付义务主体是被告金星公司还是某环保科技公司,以及被告未按补充协议履行设备交付义务,原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是否产生合同解除效力,原告以合同解除为由请求返还已付的设备款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某环保科技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后,双方对设备的交付问题进行了约定,某环保科技公司认可设备已在其处完成维修并由其交付,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某环保科技公司交付义务并未完成,设备维修后仍由其进行交付。被告某环保科技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设备交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被告不履行设备交付后通知对方解除采购合同及其技术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案中将设备卖方以及维修方列案共同被告,一方面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另一方面也能有效防止仅一被告参加诉讼时出现推责从而导致案件败诉。
【结语和建议】
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切不因逞一时意气不履行合同,导致合同解除后遭受更大损失。同时,合同一方在遭遇另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勇于利用解除合同的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