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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体育文化传播公司参与蒋某某诉某农村商业银行、某体育文化传播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10-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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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XLGLD159953551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6日15时许,原告蒋某某在被告湖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办,被告某瑶族自治县飞之翔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办的2017年某“农村商业银行杯”第三届篮球联赛,作为风火队的运动员在比赛过程中不慎摔倒,导致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两次手术,住院18天,并多次治疗,共花医疗费86335.73元。

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需误工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康复费用2000元。因篮球比赛导致原告受伤损失238227.73元。两被告作为篮球比赛的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在报名时未严格审核各队运动员有无购买保险情况下让原告参加比赛,导致原告受伤后得不到保险公司赔偿,而且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严重过错,即使两被告无过错,也应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飞之翔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无证据证实自己的受伤是参加2017年某“农村商业银行杯”第三届篮球比赛所致。

原告诉称自己是2017年8月6日14时,风火队与花园大酒店比赛时受的伤,但是根据我赛事赛场医务人员反馈信息得知,2017年8月6日整个下午都没有球队和球员反应有人员受伤,赛后至今都没有人员反应有一个叫“蒋某某”的人受伤。再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于2017年8月6日到某县人民医院做MR诊断,有膝关节损失的事实,但是当日并没有住院治疗,而是2017年10月16日才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即使2017年8月6日有伤,也是很小的伤,如果是重伤不至于能拖到71天后才住院治疗。由此得知原告的受伤损失与两被告举办的篮球比赛之间无法建立起因果关系。

二、本案不能使用公平责任原则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37条和《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结合民法理论和司法判例,我国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条件,对于“没有过错”,应包括三层含义:“首先,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次,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再次,损害的发生不能确定双方或一方的过错,而且认定或推定过错也显失公平。”第二、有较为严重的损害结果发生。第三、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公平责任原则弹性较大,决定了公平责任原则在理论上的模糊性,比如公平责任在构成要件的要求上并不严格,行为往往不具有违法性,与损害结果之间往往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仅仅是一种事实联系等。

本案不符合上述第一个条件,因为本案有责任主体,责任主体为参赛单位某瑶族自治县奇点学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点公司)和领队伍某某。是原告放弃对两人的责任追究,不是找不到有过错的当事人。换句话说,飞之翔公司压根就不是本案的当事人。

再说本案也不符合上述第三个条件,如果使用公平原则判决飞之翔承担赔偿责任,使参赛单位奇点公司和领队伍某某免责,更加显示法律的公平公正。

三、本案不符合侵权行为的任何构成要件

构成侵权行为同时必须满足四个要件:“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行为的违法性、给受害人造成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飞之翔公司的行为不满足上述四个条件中的“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行为的违法性、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三个条件。飞之翔公司为了全民健身,免劳务费为某农商行、某县总工会、某县民宗文体旅游局承办本次赛事,是建设全民健身社会、巩固全国文明县城的重大事项,飞之翔公司主观行为没有过错,也没有违法。再说飞之翔公司承办本次赛事与原告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

四、篮球比赛是一种甘冒风险的行为,应当适用受害人同意的民法原则

篮球比赛是具有激烈对抗性和高度危险性的体育竞技运动,有可能伤及他人、也可能被他人所伤;冲撞、阻挡、抢夺等是此类运动的基本动作,在对抗中出现人身伤害的风险在所难免。因此,此类运动的每一位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该种风险中,即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也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因此,参与此类运动者,应视为一种甘冒风险行为,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除非行为人有严重违规行为或者故意加害行为,对因正常比赛行为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体育竞赛规则和道德规范中,对于冲撞虽可能被判犯规而对参赛人判罚,但对因这种冲撞造成人身伤害的,致害人一般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主要是由“受害人同意”这一民法原则所决定的。所谓受害人同意,是指受害人参加某种活动时,其事先作出甘愿承担某种损害后果或致损风险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当出现这种损害或致损事实后,致害人即可据此抗辩,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自己摔死的,还是对方队员的一般犯规致伤的,还是对方队员的恶意犯规或者故意行为致伤的。如果伤害是自己摔死或者对方队员的一般犯规致伤,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如果伤害是对方队员恶意犯规或者故意行为致伤,损失应当由对方致害人承担。

五、本案有责任主体,责任主体为某瑶族自治县奇点学生服务有限公司和伍某某

原告不是为飞之翔公司打球,雇请蒋某某打球的单位是奇点公司,并且蒋某某所在球队的负责人为领队伍某某。蒋某某的直接责任主体是某瑶族自治县奇点学生服务有限公司和伍某某。

承办方为了减轻参赛单位的风险系数,建议性地在参赛通知中要求各参赛单位给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保险。虽然该通知中使用“必须”二字,但是结合通知的整体解读和我国办理业余体育活动的现状,飞之翔公司作为承办单位没有任何强制性要求参赛单位和参赛队员必须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权利。甚至至今为止,国家也没有任何立法规定举办民间业余赛事必须要为参赛队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再说,法律规范有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之分,不管违反的是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违规所带来的后果都由义务人承担。比如违反交强险的规定,没有为车辆购买交强险的,出了交通事故后应当由车辆所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可能由车辆管理单位—车辆管理所承担。再如违反工伤保险条例,不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不可能由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工伤管理站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参赛单位是奇点公司,为原告购买保险的义务人是奇点公司,不是飞之翔公司。再说奇点公司为了节约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费用,愿意承担风险是它的选择,原告不能将奇点公司甘冒的风险转嫁于飞之翔公司头上。再说原告所在球队的领队伍某某对队员具有直接的组织、指挥和指导责任,其应当对队员的受伤承担履职不能的相关责任。

【判决结果】

判决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原告适用“公平原则”要求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合,且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2017年某“农村商业银行杯”第三届篮球联赛有关联,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一)篮球运动属于一种高风险的对抗性竞技体育运动,参与者均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在运动中难免出现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情况,故参与者在参赛前应已对该项运动所带来的潜在危险有一定的预见认知,其自愿参赛视为接受这一潜在危险。本案中,原告经常进行篮球运动的,自愿报名参赛,属于自甘冒风险行为。

(二)关于购买保险及审核参赛的问题,根据《关于2017年某“农村商业银行杯”第三届篮球联赛的通知》第四条:组队参赛报名办法中的第5、6、7项规定,购买保险及自愿参赛协议是队员与各代表队所办理审核的,是各代表队的义务,在接受报名时被告某瑶族自治县飞之翔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只对队员是否系某籍进行审核。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是否使用公平原则处理问题,公平原则是侵权原则的补充,适用于双方无过错时对受害人的补偿。民法上的公平是对社会私人生活方面整体公平观的映射,首先体现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同时反映立法者意志,强调规则公平,并融入法治次序、法治精神、市场规则、公序良俗、道德弘扬、人格发展等因素。本案中,某瑶族自治县奇点学生服务有限公司接受伍某某担任领队兼教练,原告蒋某某等12名队员组成风火队,并以其名义报名参加篮球联赛,就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而此次篮球联赛是某瑶族自治县全民健身社会公益活动,从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应当优先保护法律公平,因此本案不适用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法律责任之承担,系基于义务之违反,义务之违反是责任之承担前提。纵观全案,两被告在此次联赛中并没有过错,如不合理的拔高全民健身社会公益活动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的注意义务,以悲观的发生反向推理,简单评价组织方义务,不仅有损个案正义,更可能导致在今后组织公益活动时瞻前顾后、束手束脚、以求自保,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告未依法穷尽救济方式,而简单适用公平原则主张权益,本院实难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37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应当在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予以适用。确定公平分担损失的实际情况,主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对公平责任在法律上的确认。具体说就是指在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无过错,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不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又显示公平,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实际情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一种责任形式。

在竞技体育伤害中公平责任应当严格适用,竞技体育伤害的一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各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不能滥用公平责任原则。现今,竞技体育经常会出现各方均无过错但受害人诉至法院要求体育活动经营者、组织者和加害人承担责任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受害人无保险,无其他社会救济途径,又遭受了损失,法官有可能根据各方情况按照公平责任原则要求各方分担责任。但是,如果体育活动经营者、组织者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必然会加重其负担,不利于体育竞技的发展。因此,在体育竞技伤害事故中,一般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当事人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不存在公平分担责任问题。

【结语和建议】

竞技体育具有高度风险,损害的发生不可避免,争议在所难免。实践中,竞技体育比赛中造成运动员伤害,一般对加害运动员处以行业内部纪律处分和罚款的做法。对受到伤害的运动员通过工伤程序解决。事实上,这样的做法既无法教育运动员避免侵权伤害的发生,也无法合理公平地对受害者进行损害弥补,无助于纠纷的解决。

竞技体育侵权责任比较常见的加害主体是运动员,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运动员主观状态的重大过失。运动员无过错和轻微过错造成对方伤害的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因为这两种行为都在竞技规则允许的范围之内,不被认为是违法行为,从而阻却了因果关系的成立,或者从广义上理解为运动员自甘冒风险的行为,因为竞技体育必然包含伤害的风险;一般过失行为在规则之外,但由竞技体育的高风险决定了其应该也由自甘冒风险理论阻却违法性,因而也勿需承担责任;重大过失行为由于严重违反竞技规则,如此才能公平地在竞技运动员之间分配责任;至于运动员的故意违规行为由于犯规直接针对的是人不是球,在世界各国也多被当成一般侵权行为,承担一般侵权行为责任,但情节恶劣符合刑罚要求的,则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观众与运动员之间,判断体育观众是否知晓体育中的危险还要考虑:(1)比赛组织方是否存在过错,即疏忽于消除比赛设施、场地等安全隐患、(2)受害者是否能够预见该风险。判断受伤的体育观众是否预见项目中的风险,要考虑该运动的流行和普及程度、受害者的心智水平及对该运动的了解程度。

综上所述,竞技体育伤害应被视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有其特殊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和违法阻却事由。在实践中,除国家进一步完善竞技体育比赛中规则外;主办方、承办方应当尽量改善竞技体育设施设备,降低运动员受伤的危险系数;运动员更应该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在运动中多加自我保护,方能减少竞技体育伤害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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