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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张某荣诉冉某某、鸿深公司、集智堂公司、酉水公司、保靖人行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0-10-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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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XLGLD158501842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3日、12月27日,保靖人行与集智堂公司签订《中国人民银行保靖县支行围墙维修改造工程合同书》《中国人民银行保靖县支行院内绿化改造工程合同书》,保靖人行将围墙维修改造工程以218349元的造价和院内绿化改造工程以434562元的造价发包给集智堂公司。

2018年5月2日,保靖人行与酉水公司签订《中国人民银行保靖县支行老大门及原车棚改造工程合同书》,保靖人行将老大门及原车棚改造工程以338972元的造价发包给酉水公司(以上三项工程总造价991883元,后工程量增加,总造价变为1100000元),同日,酉水公司将该工程授权转包给集智堂公司。

2018年4月18日,集智堂公司与鸿深公司签订《保靖县人民银行园林绿化景观改造、围墙维修改造、老大门及原车棚改造工程合同书》,集智堂公司将承包的保靖人行的三项工程以750000元的造价转包给鸿深公司。同日,鸿深公司又将该三项工程以637500元的造价转包给冉某某,冉某某又于同日雇请张某荣管理施工,双方约定张某荣月工资为8000元,时间从2018年4月17日至同年9月17日共5个月(工资共计40000元),期间张某荣垫付其他5位民工工资32280元,冉某某于2018年9月15日给张某荣出具工资欠条和欠条各1份。期间,鸿深公司支付冉某某工程款690078.4元,冉某某尚未支付的材料款共计49040元。保靖人行已支付集智堂公司工程款595130元,但双方之间对该三项工程因质量问题现尚未结算。张某荣对冉某某、鸿深公司、集智堂公司、酉水公司、保靖人行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承担工资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冉某某承认原告张某荣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冉某某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鸿深公司、集智堂公司、酉水公司、保靖人行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被告鸿深公司、集智堂公司、酉水公司、保靖人行与原告之间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没有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鸿深公司、集智堂公司、酉水公司、保靖人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荣劳务费40000元和垫付的劳务费32280元(共计7228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张某荣发表如下二审代理意见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和理由如下:

1、五位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均是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保靖人行将本应招标的工程肢解后直接发包,集智堂公司、酉水公司、鸿深公司凭一个公章,将全部工程进行转包,并且是转包给一个没有施工资质和支付能力的个人。以上法律规定均是强制性规定,违反了该法律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2、五位被上诉人均应对上诉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是冉某某,因此,保靖人行应当参照与其第一手签订合同中约定的110万元支付工程价款给实际施工和承包人冉某某,由于上述五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其均应对欠付农民工工资款承担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二条明确规定“全面落实企业对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责任,督促各类企业严格依法将工资按月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1、被告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荣劳务费40000元和垫付的劳务费32280元(共计72280元);

2、驳回原告张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1、维持保靖县人民法院(2018)湘3125民初9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荣劳务费40000元和垫付的劳务费32280元(共计72280元)”;

2、撤销保靖县人民法院(2018)湘3125民初9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3、被上诉人张家界集智堂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保靖县酉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驳回上诉人张某荣的其他上诉请求。

【裁判文书】

上诉人张某荣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保靖县支行(以下简称保靖人行)、东莞市鸿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深公司)、张家界集智堂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智堂公司)、保靖县酉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酉水公司)、冉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18)湘3125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达荣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保靖人行、鸿深公司、集智堂公司、酉水公司对被上诉人冉某某支付上诉人劳务费40000元和垫付的劳务费32280元(共计7228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五位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均是无效的。五位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四被上诉人非法转包,发包人和转包人对工程欠款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保靖县人行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支付劳务费,上诉理由又是针对工程合同无效进行陈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之间有逻辑错误,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跟答辩人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酉水公司辩称,劳务合同存在主体相对性,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和劳务合同之间无必然的法律因果关系;冉孟于一审、二审两次开庭都没有到庭,上诉人与冉某某是合伙关系,冉某某可以随便打劳务清算欠条,这是他们之间的债务,与答辩人没有关系,请求驳回。

被上诉人鸿深公司辩称,上诉人与冉某某是合伙关系,冉某某给上诉人打的劳务清算欠条是虚假的,答辩人已按合同超额支付了冉某某的工程款,答辩人与上诉人无任何直接的利益关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集智堂公司辩称,张某荣和冉某某是合伙关系,张某荣不是民工,他在项目上的时间也很短,大概一两个月,不存在欠劳务费,答辩人也无法查实他们双方的关系,且他们二人的纠纷与答辩人公司没有关系。

冉某某未答辩。

张某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因雇佣原告产生的农民工务工工资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务工费32280元;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3日、12月27日,被告保靖人行与被告集智堂公司签订《中国人民银行保靖县支行围墙维修改造工程合同书》、《中国人民银行保靖县支行院内绿化改造工程合同书》,被告保靖人行将围墙维修改造工程以218349元的造价和院内绿化改造工程以434562元的造价发包给被告集智堂公司。2018年5月2日,被告保靖人行与被告酉水公司签订《中国人民银行保靖县支行老大门及原车棚改造工程合同书》,被告保靖人行将老大门及原车棚改造工程以338972元的造价发包给被告酉水公司(以上三项工程总造价991883元,后工程量增加,总造价变为1100000元),同日,被告酉水公司将该工程授权转包给被告集智堂公司。2018年4月18日,被告集智堂公司与被告鸿深公司签订《保靖县人民银行园林绿化景观改造、围墙维修改造、老大门及原车棚改造工程合同书》,被告集智堂公司将承包的被告保靖人行的三项工程以750000元的造价转包给被告鸿深公司,同日,被告鸿深公司又将该三项工程以637500元的造价转包给被告冉某某,被告冉某某又于同日雇请原告管理施工,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8000元,时间从2018年4月17日至同年9月17日共5个月(工资共计40000元),期间原告垫付其他5位民工工资32280元,被告冉某某于2018年9月15日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和欠条各1份。期间,被告鸿深公司支付被告冉某某工程款690078.4元,被告冉某某尚未支付的材料款共计49040元。被告保靖人行已支付被告集智堂公司工程款595130元,但双方之间对该三项工程因质量问题现尚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冉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冉某某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鸿深公司、集智堂公司、酉水公司、保靖人行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被告鸿深公司、集智堂公司、酉水公司、保靖人行与原告之间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没有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鸿深公司、集智堂公司、酉水公司、保靖人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荣劳务费40000元和垫付的劳务费32280元(共计7228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7元,依法减半收取803.5元,由被告冉某某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集智堂公司、酉水公司、鸿深公司、保靖人行是否对冉某某欠付上诉人张某达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上诉人保靖人行将围墙维修改造工程和院内绿化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集智堂公司,将老大门及原车棚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酉水公司,酉水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集智堂公司,集智堂公司将承包的三项工程又转包给被告鸿深公司,被告鸿深公司又将该三项工程再次转包给冉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被上诉人酉水公司、集智堂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属于非法转包,因其非法转包行为导致工资发放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的冉某某,对冉某某欠付张荣达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上诉人酉水公司、集智堂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冉某某追偿。被上诉人保靖人行、鸿深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故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张某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保靖县人民法院(2018)湘3125民初9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荣劳务费40000元和垫付的劳务费32280元(共计72280元)”;

二、撤销保靖县人民法院(2018)湘3125民初9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张家界集智堂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保靖县酉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张某荣的其他上诉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此,存在二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来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存在非法转包行为的,不受合同相对性的限制。

一审法院采纳了第一种观点,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对违法转包的,不受合同相对性限制,应当由非法转包的单位连带承担拖欠的民工工资。

【结语和建议】

国家对于民工工资的保护制度设计上是很强的,但有些企业为了自身利益,置国家法律和弱势民工利益于不顾,甚至恶意采用仲裁或诉讼方式拖延支付,以至让民工承担巨额诉讼成本,对这类情形的打击还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定,建议对这类案件从制度上进行完善,所有民工聘请律师的费用、车旅费等支出均由对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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