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德某诉合伙人张某、担保人吴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10-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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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ZLGLD158503733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德某与张某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由德某以15万元现金入股的方式投资张某经营的工作室。同日,德某与吴某签订《个人投资担保书》,吴某自愿为张某承担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德某依约向张某支付全额的投资款,后因张某经营不善,导致工作室无法继续运营,张某向德某出具保证,承诺全额退还德某的投资款,解除双方的合伙协议。但张某迟迟没有兑现,故德某向法院起诉张某、吴某退还投资款。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德某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德某是否有权向张某主张退还投资款项?
2018年7月13日,原告德某与第一被告张某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原告以现金150 000元入股第一被告张某的摄影工作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足额履行了入股出资义务,但第一被告张某自协议签订伊始便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双方合作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投资入股协议书》第五章第五条“在合作期间内,由各方投入的出资和产生的收益,以及所有以工作室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共有财产。”但协议签订不久,第一被告张某一方面将上述资金全部挪作他用,用以购买私人物品和个人消费;另一方面转移工作室原有资产,使双方合作及合同履行基础完全丧失。原告发现第一被告上述行为后,依据《投资入股协议书》第三章第四条:“非经双方一致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将缴存于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支付工作室成本以外的用途,否则其他投资方有权要求该方支付已动用数额两倍的赔偿金”及《投资入股协议书》第七章第五条之约定“工作室在经营过程中,如遇连续亏损且无经营能力时,甲乙双方有两方同意放弃时,可进行盘点清算。”与《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解除与第一被告张某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并返还原告德某全部入股资金。被告张某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投资入股协议书》,并向原告德某出具了《保证》,承认其存在重大过错,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德某入股资金150 000元。
律师认为,第一被告张某挪用投资款、转移资产等行为,属于《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及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直接导致标的工作室实际已经没有了继续经营的客观条件,致使双方合作基础荡然无存,原告德某的交易目的和预期利益没有实现的可能。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原告德某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于法有据。同时,《合同法》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据此要求第一被告张某退还入股资金的要求理应得到支持。
二、原告德某是否有权要求第二被告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7月13日,第二被告吴某与原告德某签订《个人投资担保书》,约定由第二被告吴某就原告德某向第一被告张某的前述投资进行保证担保。该担保书第一条约定“不论有何原因造成,对此应付款项的本金、分红、违约金和赔偿金,保证人保证按照下述第二条规定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张某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等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标的工作室无法经营,进而导致《投资入股协议书》被解除。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及《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德某有权要求第二被告吴某按照《投资担保书》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第二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
首先,根据第二被告吴某与原告德某签订《个人投资担保书》,《担保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如果张某未能按投资合同规定如数偿付上述应付款项,投资人即有权直接向保证人索偿。”,“本保证人保证在收到投资人第一次书面要求付款通知后60天内,即无条件按通知要求将保证人担保范围内的所有款项主动支付给投资人,应支付额计算至本保证人实际支付日。”。
另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德某有权就本金、分红、违约金和赔偿金等向第二被告吴某主张权利。
故综上,承办律师认为,第一被告张某应承担全额退还投资款的责任,第二被告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结果】
一、张某承担全额退还投资款的责任;
二、吴某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原告德某与第一被告张某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投资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因第一被告张某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其本人出具《保证》,承诺全额退还入股资金,故原告德某诉请要求张某退还入股资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第二被告吴某的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担保书》已明确约定担保范围,故第二被告吴某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判决:张某应承担全额退还投资款的责任,第二被告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中案件关键在于第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责任的范围。
一、《担保书》中关于保证责任范围存在前后约定不一致的情况,则需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予以明确认定。
二、关于本案中的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双方《担保书》中已进行约定,且结合《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可就担保范围予以明确。
【结语和建议】
在日常的交易中,应加强风险意识,完善合同条款。一份好的约定明确的合同不仅对于后续的履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更对于合同双方的风险进行了较好的规避,也保证了合同双方的最大权益。
在合同交易中,合理的运用担保条款,可加强交易的可靠与安全,对合同双方具有更好的约束性,但需就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