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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于某诉郑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 案例时间:2020-10-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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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LJLGLD158382770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1年,再审被申请人郑某承包甲煤矿,后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能开工投产。2012年甲煤矿划归乙矿业公司管理,乙公司的上级单位要求郑某交纳1000万元保证金后方可继续经营。

郑某为交纳保证金,经再审申请人于某介绍向案外人宁某、袁某借款130万元并约定由于某代收款项,郑某向案外人李某借款200万元,向丙典当行借款150万元,向案外人肖某借款100万元。因前述借款均为民间借贷,利率较高,郑某找到于某和肖某商量筹款事宜,经商议,由于某以自己名下的房产做担保,以肖某实际经营的丁浴池装修的名义向银行贷款,所贷款项用于偿还前述高息借款。

2013年3月、4月银行分别将贷款300万元、350万元汇入丁浴池账户。当日经郑某指挥操作,丁浴池向郑某转账200万元用于偿还李某的借款,丁浴池向于某转账67.75万元用于偿还李某借款利息、袁某借款50万元,丁浴池向袁某转账80万用于偿还借款,丁浴池向陈某转账152.25万元用于偿还丙典当行借款,丁浴池向肖某转账10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于某按郑某指示完成上述操作后,郑某并未向于某出具欠条,郑某通过于某指定银行卡偿还过两次银行贷款利息,又向他人借款已偿还银行贷款的利息,并由郑某的财务出具欠条。2014年至2015年间于某多次向郑某索要该笔欠款,2015年10月郑某为于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600万元此款我和于某用于甲煤矿所有的费用”。

再审申请人于某认为于某与郑某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郑某偿还欠款600万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了于某的诉讼请求。

郑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其与于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基础法律事实,故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于某的起诉。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再审申请人于某的代理人,根据庭审情况和案件的争议焦点作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郑某与宁某、袁某签订《贷款协议书》,款项于某代收系宁某、袁某通过于某介绍给郑某,其二人之前与郑某不熟识,出于资金安全考虑加之对于某的信任由于某代收,于某代收后在郑某指示下将其中的105万元汇入甲煤矿,余款偿还郑某其他高息欠款的利息,于某自己并非受益人与使用人

郑某于2011年1月承包经营甲煤矿,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能开工投产,2012年甲煤矿上级单位要求郑某在凑足保证金的情况下方可继续经营。郑某于是找于某帮忙联系能够借款给他的人,于某找到了袁某、宁某,由于袁某、宁某不认识郑某,对郑某不放心,所以将出借款项汇入于某账户,于某代收后在郑某指示下将其中的105万元汇入甲煤矿,剩余部分偿还郑某其他高息借款产生的利息,郑某作为实际借款人在《贷款协议书》中签字确认,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郑某所说的由郑某、肖某、于某、姜某四人合伙筹钱,郑某作为牵头人所以在《贷款协议书》上签字的理由不足为信。自始至终,郑某只是口头陈述与于某存在合作关系,并没有出示任何证据,郑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贷款协议书》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郑某和于某存在合作关系的前提下,郑某以其作为牵头人为由在《贷款协议书》签字,否认其本人贷款事实的存在于常理不符,退一步讲,无论郑某和于某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郑某均应知晓其作为借款人在《贷款协议书》签字的行为会产生借贷法律关系。

二、郑某偿还于某向银行借款650万利息以及郑某财务出具的三份《欠条》均系郑某履行其要求于某向银行贷款帮郑某偿还高额本息并由郑某支付银行贷款本息的约定

郑某先期向自然人高息借款,考虑利息过高商请于某用自有房产向银行贷款代郑某偿还向自然人的借款,于某向银行贷款的本息皆由郑某偿还,正是基于这样的约定郑某于2013年6月偿还于某贷款金额650万元的利息142,535.57元,于2013年9月向于某账户汇入贷款金额650万元的利息款142,535.57元,同样是基于这样的约定,郑某向李某、袁某借款57万元用于偿还于某贷款650万元的利息,并令财务出具《欠条》。

李某的身份系郑某的会计,出具的三份《欠条》清楚的载明郑某借袁某的款项用于偿还欠于某650万元的利息,该内容直接说明郑某和于某之间存在借款金额为650万元的借贷关系。郑某辩解说真实的《欠条》没有“此款系郑某欠于某陆佰伍拾万元整的利息”这句话,但是郑某并没有提供所谓的真实的《欠条》,郑某还辩解道《欠条》是于某让财务出具的,没有理由在不请示郑某的情况下听于某的指示,此辩解难以令人信服。

三、郑某出具的《欠条》直观的证实了借贷关系的事实

郑某出具的《欠条》题头是“欠条”,说明郑某承认对于某有欠款,“600万元”说明欠款金额为600万元,“我和于某用于金源煤矿所有的费用”说明了郑某所借款项的资金用途。郑某辩解说之所以出具“欠条”是为了帮于某向其妻证实600万元没有乱花,防止于某夫妇离婚,倘若如此郑某完全可以用“证明”、“说明”作为题头,可事实上书写的是“欠条”,对于“欠条”二字郑某作出的解释一会儿是“当时没考虑那么多、昏头了”,一会儿又是“为了讲哥们儿义气”,实难信服。郑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书写该份“欠条”前已经与多人发生了数笔金额巨大的借贷关系,理应知晓“欠条”二字的法律后果,郑某书写该份“欠条”足以证实于某与郑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于某所提供的证据能够清楚的证明与郑某的民间借贷关系,相反郑某一直强调与于某的合伙关系,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于对其不利的证据也只是口头辩解为了哥们义气或者当时没有多想,对于成年人应有的常识性注意问题也只是说“虽然匪夷所思,但事实就是如此”。事实是需要证据证实的,否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一句空谈,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郑某所谓的合伙关系的情况下径行裁定驳回起诉,明显错误。

【判决结果】

再审裁定:撤销二审,指令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文书】

再审法院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于某系依据郑某出具的欠条提起诉讼,要求郑某偿还欠款及利息。于某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即使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亦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因此,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于某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于某举示郑某出具的欠条,其内容为“600万元此款我和于某用于甲煤矿所有的费用”。于某主张与郑某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是郑某因需要交纳经营煤矿的保证金,其向数个案外人借款,然后通过于某向银行贷款偿还案外人的借款,最终郑某给于某出具该欠条。郑某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根据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郑某与案外人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均通过于某的银行卡往来,郑某偿还了于某向银行贷款的利息,郑某经营的煤矿会计向案外人出具欠条中注明以上借款用于偿还贷款650万元利息。上述事实与于某主张其与郑某民间借贷的事实存在关联,二审裁定对上述事实未予评判,且二审裁定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缺乏证据证实。

【案例评析】

二审法院以申请人诉请不对为由驳回了申请人起诉,律师代理本案后分析了如下问题: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确实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款项流转是否都有凭证,是否笔笔都能对应;

3、二审裁定依据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4、二审裁定中认定的事实是否清偿。

律师经过分析,有针对性的书写再审申请和代理意见,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申请人提出的双方系合伙关系的主张无任何证据证实,再审法院提级再审,并裁定由撤销二审裁定,指定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保证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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