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对潘某伤残程度、三期及后续治疗费和时限的法医临床鉴定案
- 案例时间:2019-09-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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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GXSJYW1560477735
- 案例类型:司法鉴定出庭作证案例
【案情简介】
据委托材料记载:2018年12月15日12时30分许,被鉴定人潘某于石桥镇培中村社冲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鉴定过程】
鉴定时间:2019年5月24日
鉴定地点:梧州市中正司法鉴定所
在场人员:陈林(苍梧县人民法院人员);刘雨(阳光保险人员)。
(一)检验方法
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 1193-2014)、《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SF/ZJD0103006-2014)及《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对潘菲菲进行检验鉴定。检验工具:法医检查箱。
(二)体格检查
被鉴定人潘某,跛行入检室,神志清楚,语言流利,对答切题,查体合作。
自述:右髋部活动受限,疼痛。
查体:右侧额顶部未见明显异常,无压痛无波动感;右股骨外侧见8.4cm×(0.1-1.0)cm、21.3cm×(0.1-0.7)cm、1.2cm×0.5cm、1.0cm×0.2cm手术缝合瘢痕,中段前侧见0.7cm×0.5cm手术缝合瘢痕,下段内侧见1.0cm×0.4cm手术缝合瘢痕,瘢痕面无压痛;右髋关节活动受限,活动度为:伸展0°(健侧0°),前屈82°(健侧141°),外展34°(健侧63°),内收21°(健侧38°),内旋25°(健侧50°),外旋34°(健侧37°);双下肢长度测量脐至内踝尖距:左下肢长90.0cm,右下肢长90.0cm,双下肢等长;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未见神经系统异常体征。其余无异常发现。
(三)阅片所见
1.梧州市某医院CT(片号:CT***2,2018年12月15日)示: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全颅脑及颅骨未见明显异常;右侧额窦及两侧筛窦、上颌窦炎;胸部平扫未见异常;全腹部CT平扫未见异常。
2.梧州市某医院DR(片号:DR***9,2018年12月15日)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骨折端错位,重叠,断端见骨碎片。
3.梧州市某医院DR(片号:DR***6,2018年12月16日)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
4.梧州市某医院DR(片号:DR***7,2018年12月26日)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内固定在位;右股骨颈骨折,周围见骨痂生长。
5.梧州市某医院DR(片号:3DR**9,2019年1月31日)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内固定在位;右股骨颈骨折,骨痂生长。
6.梧州市某医院DR(片号:DR***98,2019年4月28日)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骨折处见骨痂生长,内固定在位;右股骨颈骨折,周围见骨痂生长。
【分析说明】
经对委托方送鉴材料的文证审查、结合病历资料及我所法医临床检查,综合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鉴定人潘某目前损伤后果的致残程度鉴定
被鉴定人潘某2018年12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大腿疼痛、活动受限。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临床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颅脑外伤: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创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股骨颈骨折。查阅影像学检查示:右侧额顶部皮下血肿,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手术记录示:术中牵拉复位股骨干骨折端后,透视可见右股骨颈基底部斜行骨折透亮线,移位不明显,术中C臂透视右髋正侧位符合股骨颈基底部骨折。查体见右大腿有多处手术缝合瘢痕、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其右侧额顶部皮下血肿,右股骨颈、股骨干损伤事实存在,诊断依据成立。
被鉴定人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中段骨折,住院期间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右股骨颈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等对症积极治疗,阅片见右股骨内固定在位,根据目前的鉴定检查,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经测算功能丧失达31.79%,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款“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之规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
被鉴定人外伤致右侧额顶部皮下血肿,查体未见神经系统异常体征,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条款之规定,不构成伤残等级。
(二)关于被鉴定人潘某损伤所需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
被鉴定人潘某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顶部皮下血肿,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中段骨折。现查体见右大腿有多处手术缝合瘢痕,右髋关节活动受限,查阅影像学检查示右侧额顶部皮下血肿,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手术记录示:术中牵拉复位股骨干骨折端后,透视可见右股骨颈基底部斜行骨折透亮线,移位不明显,术中C臂透视右髋正侧位符合股骨颈基底部骨折。住院期间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右股骨颈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等治疗,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4“多处损伤,不能将多处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简单累加;一般以“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较长的损伤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必要时酌情延长”之规定;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8b)“股骨骨折 手术治疗:误工180~365日,护理90~150日,营养90~180日”之规定;参考潘某伤后住院天数以及出院医嘱,再综合其损伤程度、医院治疗情况及自身体质、年龄等因素考虑,评估被鉴定人潘菲菲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后果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
(三)关于被鉴定人潘某后续治疗费用评定
被鉴定人潘菲菲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中段骨折,住院期间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右股骨颈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等对症治疗,阅片见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参考广西三级甲等医院的收费标准要求,参照粤鉴协[2018]31号文件附件3《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第4.2.4款“病情稳定或治疗终结后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评定,参照《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附表)定型化标准进行评估,标准未列出的,可比照相近医疗项目和措施评估”之规定,评估被鉴定人潘某右侧股骨交锁髓内钉手术取出总计需壹万伍仟圆(¥15000元)。
【鉴定意见】
(一)被鉴定人潘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二)被鉴定人潘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后果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
(三)评估被鉴定人潘某右侧股骨钢板、螺钉固定手术取出总计需壹万伍仟圆(¥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