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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被告丁某参与高某诉其民间借贷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10-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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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LJLGLD158382842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丁某与高某合伙对外放贷,双方口头约定由高某实际出资,丁某以自己名义对外放贷,并收取利息。资金流向为高某将资金提供给丁某,丁某再将资金转给借款人;或是丁某联系借款人后,由高某将钱直接打款给借款人账户。还款时,借款人将(本金+利息)转给丁某,再由丁某转给高某;或是借款人按丁某的指示直接转给高某。丁某与高某虽无委托合同,但是有证人证实丁某系替高某对外放贷,高某为实际出资人。

双方合伙对外放贷开始经营良好,但在后期出现了回款困难的情况。2018年某月,高某让丁某继续要账,并要求丁某为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写明“借款人丁某向出借人高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如有纠纷,由塔河人民法院管辖”。借条中没有列明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及利息。并由丁某的哥哥丁某某提供担保。

后高某依据所持“借条”,将丁某起诉至塔河县人民法院。起诉时涉及“借款”本金与利息结算数额实际超过1000万元,但原告高某在起诉状中将起诉总额下调到900余万,为将案件由塔河县人民法院管辖,而不是由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注: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案件管辖的标的额以1000万元为起点)。但在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原告向塔河县人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书,申请书中再次将“借款”本金下调。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被告丁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1、诉讼程序中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2、丁某给高某出具的“借条”并非民间借贷引起的,应该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3、丁某与高某事实上系合伙对外放贷,其二人与借款人之间为间接代理关系,高某应该对其出资行为承担对外放贷的风险。

一、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

1、本案超出了一审法院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范围,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规定“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黑龙江省内进行的一审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的,应该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涉及“借款”本金与利息结算数额实际超过了1000万元,应该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2、在本案管辖权异议期间,管辖权尚未确定,一审法院无权对本案做出实质处理。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书,申请书中再次将“借款”本金下调。

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原因就是无法明确在本案中有权行使审判权的法院,管辖权的归属存疑。在案件管辖权尚未确定前,受理案件的法院无权行使审判权,应该暂停本案的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尚未确定时,也不能对案件的诉讼程序进行实质性的推进,也不能对案件中当事人的请求进行事实判断,所以一审法院不能行使本案尚未确定的审判权。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是一项重大诉讼活动,在管辖权异议期间,一审法院无权对此进行实质审理,更无权向当事人送达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

二、丁某给高某出具的“借条”并非由民间借贷引起的,人民法院应该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丁某虽然为高某出具了“借条”,但是双方事实上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首先,从双方当事人的账目往来上看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与交易习惯。丁某与高某的款项流转数额超过千万,“借条”中体现的借款数额仅为500万元。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如此数额巨大的款项交易一般会采取整数出借与归还的方式以简便交易。但在本案中双方资金流水多为1-4万元不等的的小额流水,不符合大额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反而符合双方合伙的行为模型。

第二,从丁某、高某和借款人的银行流水上看,存在多笔先由高某转款给丁某,而后同日内便由丁某将款项如数转给借款人的情况,借款人还款时也存在同日内上述“逆向流转”的情况。

第三,事实中高某明知丁某没有钱款出借能力,也没有还款能力,但高某仍与丁某之间存在上述情况的款项往来,同时还存在借款人将款项按与丁某商议的数额(本金+利息)直接归还给高某的情况,但高某均未拒绝而如数接受的情况,也说明借款人“明知”高某为实际出借人。

综上,诉讼代理人认为原被告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应该按照双方实际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三、丁某与高某事实上系合伙对外放贷,其二人与借款人之间为间接代理关系,高某应该对其出资行为承担对外放贷的风险。

根据双方的转账流水、交易方式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诉讼代理人认为双方是“间接代理”关系。首先,双方的款项流转中大量存在高某将钱款转给丁某,再由丁某转给借款人的情况。第二,证人证言证明高某在丁某未收取借款后,向借款人披露自己为实际出资人的事实,并要求借款人将借款直接偿还给高某。第三,高某免费使用丁某哥哥名下的房产,并且在该房产处登记注册多家用于民间借贷或是中介借款的企业,并且法定代表人或是股东中也有丁某,通过高某与丁某在日常中的亲密关系也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合作关系。

综上,由于丁某与高某之间存在间接代理的法律关系,故而对于出借款项无法如期收回的风险,应该由实际出资人高某自行承担。

【判决结果】

1、两审法院均驳回了被告(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

2、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一、对于管辖权异议:

两审法院均以原告(被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期间变更了诉讼请求,故而诉讼标的额符合黑龙江省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为由,驳回了被告(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

二、本案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出示的借条中签名为其本人签字,但并未承认确实在原告处借款,辩称是原告为了约束其在与原告放贷过程中做个保障才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没有出借人名称,借款日期,还款日期,无利息约定,不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对大额的经济往来应有交付凭证予以证实,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原告对于出借的资金来源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原告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实践中应该结合全案证据对间接代理行为进行实质认定,以实质上确定案件基础法律关系及案件性质,对案件进行审理。

“间接代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法律关系,随着我国立法活动从管制型立法到服务型立法的转变,“间接代理”行为逐渐被立法所认可,在实体法层面呈现出从“否定”到“认可”的态度。在《民法通则》时代,立法中明确规定了代理应该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而为之行为。在《合同法》时代,承认了“间接代理”行为的效力,《合同法》第403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但由于“间接代理”的出现,多数是由于委托人不想“出头露面”,而且往往双方没有代理合同等证据证实与委托人之间存在“间接代理”关系。所以人民法院对于“间接代理”的认定,应该综合考虑案涉证据和交易习惯,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尤其要审查存在三方法律关系时,委托人是否曾经向第三人披露代理关系。如果存在委托人向第三人披露代理关系的情形,一般可以认定“间接代理”关系的存在。本案中,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款项流转、身份关系等因素,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间接代理”的法律关系。

二、民间借贷案件中应该审查债务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如果基础法律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应该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在被告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应该以双方实际发生的法律关系审理全案。实务中,债务人为债权人出具借条等债务凭据,往往非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因其他合同关系产生。如果法院未查明基础法律关系而直接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将剥夺债务人的抗辩权,不利于案件的实质审理和纠纷解决。更会鼓励原告为快速地获得胜诉判决而改变案由向法院起诉,尤其在被告可能缺席审理的案件中,这样的情况尤为严重。所以,应该贯彻我国司法实践中“以事实为依据”的法治思维,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查明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对案件进行实质正义的审查,以避免“虚假诉讼”情况的出现。

【结语和建议】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审判思维。但是随着我国依法治国不断深入,程序正义应该逐步被司法人员重视。这样不仅有利于保障审判活动的实质正义,更能让依法治国的法制思维深入人心。在对程序性问题的审理过程中,要更加重视程序性问题的保护法益和立法目的,防止程序问题审理的形式化、表面化。这样才能让程序性问题的审理更具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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