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原告侯某诉原夫妻黄某、马某两人民间借贷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10-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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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JLGLD159659431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16日,原告侯某起诉被告黄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侯某与被告黄某签订《二手房地产经纪征收交易零风险净增值投资合作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原告以投资名义提供本金,约定固定投资回报为年30%为下线,原告不担风险的投资合作,按一年度结算回报。第二年原、被告又签订了内容类似的《合同书》两份,现在上述《合同书》均已到期,两被告仅支付12万元的回报,并出具了欠付46万元的利润回报的欠条,约定的支付时间也均已到期。另,两被告起诉时虽已不是夫妻关系,但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款项是用于生活经营使用,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借款本息及资金占用费。
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并调低利息比例为年息24%进行分阶段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等。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侯某发表如下意见:
原告侯某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投资本金,被告需承担一切投资风险,确保资金安全,还约定了固定回报率及回报的计算方法”,该约定更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本案“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借贷与投资的区别在于:不管借款人使用出借人出借款项是否有收益或收益大小,借款人均应按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因约定出借人的利息回报是确定且固定的,且不参与经营,对于经营的收益与亏损并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无需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分险。故双方签订的《二手房地产经纪征收交易零风险净增值投资合作合同书》也已明确为“零风险,净增值,固定回报”,均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要素特征。而投资应具备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基本法律特征,共担风险是借贷与投资最大的区别。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同时依据《合同法》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更应当以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已约定利润固定回报比例和方式,且对于投资不担投资风险。这一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更为妥当,也符合民间借贷关系和共同投资经营法律关系的立法本意及司法实践。综上,原告认为:应当作出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裁判。
【判决结果】
一、被告黄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侯某借款本金130万元;
二、被告黄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侯某借款利息672, 192元(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
三、被告黄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侯某资金占用费110, 5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止);
四、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审理认为:
一、原告侯某与被告黄某签订的三份《担资合作合同书》均约定黄某需承担一切投资风险,确保资会安全;侯某为零风险投资,投资回报为年30%为下线等,该约定不符合合作投资应具备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基本法律特征,因此该三份合同书性质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被告黄某称本案系投资关系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涉案三份《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回报数额及给付期限的约定,应认定为双方对借款本息金额及还款期限的约定。具体到本案,三份《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侯某出借本金,投资回报为年30%为下线,该年利率标准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预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侯某主张自 2015年5月16日开始计息,系侯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侯某实际出借给黄某款项70万元按年利率24%计息止2015年7月17日为2. 8 万元;自 2015年7月17日起按实际出借款项110万元按年利率24%计息止2015年7月24日为5, 063元;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实际出借款项130万元按年利率24%计息止2017年12月30日为75. 9129万元,利息合计79. 2192万元,冲减黄某已支付的12万元,还应支付侯某借款利息67.2192万元。对侯某主张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1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为11. 05万元(130万元x6%+12 个月x17个月)。
三、原告侯某向被告黄某出借借款时,被告黄某与被告马某为夫妻关系,侯某与黄某并没有约定该借款属于被告黄某的个人债务,两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约定了在婚烟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并证明侯某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黄某所欠侯某的借款属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某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三份《投资合作合同书》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被告黄某、马某作为债务人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对被告黄某称已支付原告15万元,并非原告诉称12万元利息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评析】
本案原、被告对于案件定性为民间借贷还是合伙纠纷产生意见分歧,发生争议。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关于约定固定回报率的投资款性质上是借款还是合伙的投资款。原告坚持案涉款项为借款,本案“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借贷与合伙的投资的区别在于:不管借款人使用出借人出借款项是否有收益或收益大小,借款人均应按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因约定出借人的利息回报是确定且固定的,且不参与经营,对于经营的收益与亏损并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无需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分险。同时,双方签订的《二手房地产经纪征收交易零风险净增值投资合作合同书》也已明确为“零风险,净增值,固定回报”,均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而投资应具备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基本法律特征,共担风险是借贷与投资最大的区别。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同时依据《合同法》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更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更为妥当。被告坚持本案签订的协议名称为“投资合作合同书”且已约定利润固定回报,认为既有“投资合作合同书”字样,又有“利润回报”字样,且向原告出具了“利润回报”的欠条,认为本案更符合合伙的投资法律关系,故案涉款项的性质属于投资法律关系。
法院最终综合全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关系,作出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的判决,判决既符合客观事实和司法实践又符合立法本意。
【结语和建议】
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借贷双方都需谨慎约定款项的性质、用途、借款期限、利息和违约责任,约定以投资为名的借贷,要约定清楚固定回报,回报期限、支付方式以及款项的性质。否则,因形式上约定为“投资合作”等字样可能干扰或影响法官对案件定性,当然也为日后索要债务留下不必要的隐患和诉讼风险。如因内容条款约定不清,既损害出借人,又损害借款人合法利益,还对原本的友谊、情亲等社会关系产生影响、隔阂和破坏。告诫出借人和借款人在约定与实际不符时,要善于、敢于、勇于借用、使用法律,勇敢的拿起法律武器,大胆主张合法权益,既可以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又可以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本案告诉我们:风险的预防要提前控制,风险的解决要及时妥当,风险的规避要深刻到位。这对维护借贷双方的长远、共同利益,保证民间借贷领域资本秩序健康、可持续发展是非常有益的,对维护国家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也有长远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