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中原某经销部参与西藏某草业公司诉其买卖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10-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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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ZLGLD159487138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西藏某轩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某轩)与中原某重经销部(以下简称“中原某重”)就西藏那曲地区尼玛县“万亩千畜”工程的工程材料供货项目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购销总价款为 4734780元,并且双方就产品型号、数量、质量、规格、交付地点、交付方式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作了明确约定。其后,西藏某轩于2017年7月3日支付了240万元预付款。收到预付款后中原某重积极组织货源,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材料运输到尼玛县施工现场,但西藏某轩在2018年10月7日支付了货款 100万元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反以供货时间不符合约定、部分产品规格不符合质量要求追究中原某重的违约责任,于2019年4月28日将中原某重诉至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2019年6月27日法院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西藏某轩草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中原某重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购销合同中对于交货时间的约定不明,被告人并未违约
按照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对于交货时间的约定为“水泵、闸阀3天到现场;PE管7天到现场”。
对于此交货时间有多种理解方式:1、交货时间可以是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天和7天”;2、交货时间可以是预付款到账后的“3天和7天”;3、交货时间可以是从经销商甘肃腾远塑业有限公司手中接货后的“3天和7天”;4、交货时间可以是所有款项结清到位后的“3天和7天”。
因此,该《产品购销合同》对于交货时间的约定属于合同约定中的履行期限不明确,而双方对此又没有形成补充协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章第62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供货地点位于地理位置偏远的西藏那曲地区尼玛县,地处藏北无人区边缘,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且供货的数量巨大,水泵、闸阀达60件,PE管数量近万米。答辩人必须要有充足的时间组织货源并运输货物。因此,从行业交易习惯及本案交货地点地处藏北偏远地区的实际情况考虑,答辩人供货时间符合实际情况,并没有违约。
二、被答辩人要求减少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在被答辩人的起诉状中要求减少合同价款1830272.5元,在事实和理由部分没有提供任何的理由以减少合同价款,也没有任何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来计算该具体金额,此金额不知从何而来。
从事实来看,答辩人已经按照《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将全部的产品运输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且货物实际交付数量已超出合同约定数,被答辩人在收货后也未提出异议,答辩人履行完毕了自己的义务。被答辩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款。
【判决结果】
法院裁定同意原告西藏某轩草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藏某轩草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例评析】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为“水泵、闸阀3天到现场;PE管7天到现场。”,然而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交货时间的起算点,交货时间存在多种理解方式:1、交货时间可以是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天和7天”;2、交货时间可以是预付款到账后的“3天和7天”;3、交货时间可以是从经销商甘肃腾远塑业有限公司手中接货后的“3天和7天”;4、交货时间可以是所有款项结清到位后的“3天和7天”等等理解方式。因此,《产品购销合同》对于交货时间的约定属于合同约定中的履行期限不明确,而双方对此又没有形成补充协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章第62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本案中,供货地点位于地理位置偏远的西藏那曲地区尼玛县,地处藏北无人区边缘,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且供货的数量巨大,水泵、闸阀达60件,PE管数量近万米。被告必须要有充足的时间组织货源。从行业交易习惯及本案交货地点偏远的实际情况考虑,被告供货时间符合实际情况,并未违约。
被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检测部门的检测报告,均属于达到国家质量标准的合格产品,而原告以简单的“不达标、不合格”,就否定产品的质量,于法无据。
【结语和建议】
合同中对于标的价款、交付时间、交付方式、质量及数量要求等条款必须要明确,以免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进行进一步明确,否则,应按照法律的相关要求执行。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证明原则,对于己方所提出的请求,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涉及证据较多并且证明目的又各不相同,在此情况下,分组列明证据,形成清晰明了的证据目录,更有利于对自己主张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