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井冈山市某公司参与交通肇事车辆所有人色某、扎某诉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10-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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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ZLGLD158503710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色某、扎某诉称,2016年6月份开始,本人的车辆在井冈山市某公司承包的某县公路改造工程路上跑运输,于2016年8月15日按常规在工地上跑运输,当时车辆装满了砂子已经超载,路面也比较狭窄,因当天公司指挥员的指挥不当导致车辆侧翻,现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色某、扎某向法院起诉:1.判令井冈山市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37020元、误工费624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井冈山市某公司来承担。2.请求判令井冈山市某公司返还购车款400000元及因本案而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0元。
原告色某、扎某向安多县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和事实理由:
第一组证据:2016年2月8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简要情况》和现场照片,欲证明由于施工路段因路基塌陷及指挥员的指挥不当下导致车辆侧翻。
第二组证据:2016年8于19日那曲地区某汽车修理厂开具的车辆维修费用清单,事故当天把车辆送往修理厂,欲证明车辆维修费共计37020元,至今把车辆停在维修厂里。
第三组证据:2017年3月19日那曲地区某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欲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前在那曲地区工地上一天能跑到两到三次,且一次出车费有1350元。
第四、五、六、七组证据:多某、扎某、格某、阿某提供的证词,欲证明当时色某的车辆已经超载加之在指挥员的指挥不当下,导致车辆向后倒车时侧翻。
第八组证据:车辆收方明细表,欲证明色某的车辆在跑运输时车辆的裁量是26.7立方米,在事故当天运输砂子时已经超出这个裁量。
第九组证据:购车发票、欲证明车辆的购车价款。
第十组证据:临时行驶车号牌、欲证明本案车辆在事故前未能上户,因此办理临时行驶车号牌。
【代理意见】
被告井冈山市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认为:
一、色某与本案涉案车辆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当由涉案财产的所有权人进行主张,意为由适格的原告提起诉讼。通过法庭上原告的举证,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色某是本案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或者与涉案车辆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只有购车发票和临时行车号牌这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是扎某,并非色某,所以色某在本案当中并不是适格的原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本案事故系原告操作不当所致,被告井冈山市某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从案件发生的过程来看,本案事故系原告本人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所致,与被告无任何关系。首先,事故车辆当时是由原告本人驾驶其次,原告所称路基塌陷亦不属实;其他车辆均能够安全通过,唯独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侧翻;最后,原告无证营运涉案车辆,本身存有过错。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该车辆未曾上户,且临时行车号牌已于2016年5月25日过期,属于无证营运,因无证违法营运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均有自己承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色某、扎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不确定性,原告主张的巨额诉请无充分证据证明。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确定,即使原告在庭审当中明确了务工损失为624000元,本案的诉请1和诉请2依然具有选择性,属于不明确诉请。
通过当庭的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大致包括以下几项:车辆维修费37020元;误工费624000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购车款400000元,以上合计1141020元。如此巨额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够予以充分证明。
四、针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我方的质证意见陈述如下:
证据1:《情况说明》、《简要情况》和现场照片。对于《情况说明》这一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而《简要情况》和现场照片均系复印件,均不予认可。
证据2:远东汽修厂的《修理清单》和《证明》。对其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从该《修理清单》上无法反映出所修车辆是本案涉案车辆。
证据3:那曲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藏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其收入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也不是稳定的,并不能以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作为其收入的标准。
证据4:三份证人证言(藏文)。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的内容几乎一模一样,涉嫌为了诉讼之目的而刻意交代制作而成。
证据5: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6:《车辆收方明细表》。因其属于复印件,且只有原告的签字,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
证据7:阿某出具的《证明》(藏文)。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原告无法证明阿某跟被告存在厉害关系。
证据8:《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临时行车号牌。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到原告所驾车辆属于无证运营,且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是扎某,以及购车款只有206000元。
通过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以上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在诉请当中要求的维修费、误工费、购车款的产生,且诉请当中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失费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井冈山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车辆维修费共计29616元整;
二、原告色某、扎某共同承担剩余车辆维修费共计7404元整;
三、驳回原告色某、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色某、扎某与被告井冈山市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在庭审当中出示的由被告井冈山市某公司出具的车辆收方明细表,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因此在本案中原告色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车辆受损,雇主被告井冈山市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作为一名成年公民,应当知道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已超过,但未办理行驶车号牌而进行运营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所造成车辆修理费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修理费2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无法律依据,故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诉讼请求是每一个诉讼案件的核心,甚至可以说诉请决定着案件的审判是否能够实现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本案中主要涉及诉讼请求不明确的问题,尽管在庭审中法庭要求原告进一步明确了其诉求,但依然存在诉请不确定的问题。
【结语和建议】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具有选择诉讼请求的主动权,其中,最典型的就是违约与侵权,诉讼请求应当以事实依据,同时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要求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一味的盲目提要求,否则将给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