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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案外人于某、李某参与申请执行人马某对其及被执行人陈某、王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

  • 案例时间:2020-10-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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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LJLGLD158634562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24日,原告马某诉被告陈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作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原告依据民事裁定书申请对被告陈某、王某夫妇存放于某农场某分场某队晒场的60吨水稻进行保全。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依法扣押陈某、王某存放于某农场某分场某队晒场的约30吨水稻。

案外人于某、李某夫妇于2018年12月12日提出执行异议,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异议成立,对某农场某分场某队晒场的30吨水稻中止执行。

马某认为,某农场某分场某队1号地240亩水稻田的实际承租人是陈某,因为这240亩水稻田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由陈某与农场签订的,并由陈某缴纳的地税,足以证明该地实际承租者是陈某。陈某于2018年3月11日与原告马某签订的还款保证书,承诺将该地块的收益即水稻作为还款保证,而陈某与于某在2018年3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原告马某认为陈某是为了规避债务,与第三人合谋转移财产,故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案外人于某、李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认为:

一、240亩水稻田的实际种植者是于某、李某,而非陈某、王某,陈某夫妇只是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者,是名义承包人。本案争议的240亩水田投资生产经营管理收获均是由于某夫妇完成的,于某夫妇实际耕种土地,并投资经营管理,打了一口井、联系飞机航化、喷洒农药、收粮、晒粮、扣苫布等等均由于某夫妇联系并投资完成。陈某夫妇以长工身份,受雇于于某、李某,负责水田管理,土地所需费用包括交纳土地承包费、购买拉苗机,购买农药化肥、农资产品全部由于某、李某投资,240亩水稻的实际种植者是于某、李某夫妇,而非陈某、王某夫妇。被告于某于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种植被告陈某土地,双方曾于2018年交利费时找过农场连队要求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因农场把合同锁死无法办理更名手续,只能等第二年签合同时才能更名,所以非因被告于某的原因不办理更名手续。

二、原告马某没有证据证明陈某与于某签订土地转租合同是恶意串通、合谋转移财产,原告的主张系其单方主观臆断、猜测、假象,没有事实根据,更没有证据支持,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三、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签订《家庭农场农业生产承包协议》,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和协议约定,陈某有权对外转租、转包土地使用权,陈某与于某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后陈某与于某共同到连队申请办理土地更名手续,连队知道并同意陈某转租给于某土地使用权,并同意变更土地更名手续,但由于农场原因致使土地更名合同推延至下一年,并非因于某原因致使合同无法更名,故陈某与于某签订的转租合同是经过农场同意并认可的,且已经实际履行,具有法律效力。

四、被告于某当庭向法庭提交的法院《执行裁定书》、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法院对某农场某分场某队队长郭某、保管员赵某、种植户丁某、被告陈某的调查笔录、证人王某、赵某、丁某、宋某出庭陈述、化肥农药店收据、购货信誉卡、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收据等一系列证据,被告于某、李某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这些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本案争议240亩水田实际种植者是于某,而非陈某,其土地收益应当全部归于某、李某所有,与原告马某、被告陈某、王某均无关。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马某仅凭据陈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就认定240亩水田的收益归陈某,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与法无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马某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马某关于240亩水稻田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由陈某与农场签订的,并由陈某缴纳的地税,所以水稻地的实际承租人就是陈某的主张,因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于某、李某以债务抵顶的方式从陈某、王某处受让240亩土地2018年承包的经营权,于某、李某实际出资种植的事实,因此,案涉240亩水稻地的产品收益应为于某、李某所有。故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于某、李某提交的证据形成地了证据链,能够证明于某、李某实际取得涉案240水稻地的承包经营权事实,马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于于某、李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法院认为,马某关于240亩水稻田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由陈某与农场签订的,并由陈某缴纳的地税,所以水稻地的实际承租人就是陈某的主张,因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于某、李某以债务抵顶的方式从陈某、王某处受让240亩土地2018年承包的经营权,于某、李某实际出资种植的事实,因此,案涉240亩水稻地的产品收益应为于某、李某所有。故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一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仅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的签名即简单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名义承包人,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那需要进一步考察交纳土地承包费的主体以及实际耕种、经营、管理、收获的主体是谁,更有助于综合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主体。当不可归责于实际承包人的原因,土地的名义承包人与实际承包人并非同一个人,名义承包人只是简单地享有签订合同的权利,而不享有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也不享有土地衍生出来的粮食产品的所有权。

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矛盾,在耕种土地之前最好及时到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更名手续,完善有关土地公示信息,有助于以最小成本保护最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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