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成都某教育咨询公司参与李某诉其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10-19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SCLGLD157197223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李某在2016年因在互联网上看到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宣传其老师苏某某为前阿联酋航空首席面试官,并承诺参与其课程咨询后面试通过率为90%,若不通过则全额退费。李某与成都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面谈后,于2016 年9月3日与被告签订《服务合同》,同时向被告缴纳40000元服务费,成都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向李某出具了收据和发票。合同签订后,成都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前期网络宣传的承诺为原告提供设计服务方案,也未经李某同意擅自变更课程。服务期满后,李某未就职任一国内航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成都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应当全额退还原告缴纳的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
成都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李某与成都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成都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所有的培训任务,合同已经终止,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也不存在约定解除情形。此外,成都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苏某某(新加坡籍)确系前阿联酋航空公司面试官,李某因自身不努力学习未考上航空公司空乘,却在网上随意诋毁成都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成都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请求驳回李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成都某教育咨询公司参与一审、二审诉讼,并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一审代理意见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服务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毕所有的培训任务,合同已经终止,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亦不存在约定解除的情形。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答辩人未同时满足合同解除条件的要求。
(1)在2017年9月5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申请;
(2)被答辩人在合同期间的出勤天数未到到实际授课天数的90%,实际上只有87.83%;
(3)被答辩人在“航空学单元(Aviationg Module)”的考核及格次数未达到90%以上,及格率只达到65.38%。合同约定被答辩人需解除合同需同时满足所有条件,方可申请退款。在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所有的履行义务之后何来解除合同一说。
(二)被答辩人诚信有问题,在享受完所有的培训服务后,还在网上随意诋毁答辩人,答辩人未以诉讼的方式未追究。答辩人因自身未努力学习,未考上航空公司的空乘,将矛盾点指向被答辩人。
答辩人公司的新加坡籍的苏某某(英文名:joseph)系前阿联酋航空公司面试官的身份几经抨击,苏某某系SASS Atlantic公司员工,阿联酋航空公司自2008年一直委托SASS Atlantic代表阿联酋航空公司面试空乘人员,主要在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印度尼西亚、澳门、越南、台北以文莱或双方书面同意的地点。多年的合作,苏某某一直以阿联酋航空公司的面试官的身份参与各种面试工作。答辩人对公司旗下招聘的一名老师进行前阿联酋面试官的描述并无不妥,退一万步讲,即使表达的有小瑕疵,我们选择一个空姐培训机构的考虑因素是多方面的,比如:师资力量,课程安排,学费标准等等。被答辩人是经过多方考虑才和答辩人签订的合同,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平等、自由地签订了本案的《服务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服务合同关系不因被答辩人旗下其中一名老师的前身份职称的表述瑕疵受任何影响!
二、二审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
上诉人不烦讼累,在享受完所有的空姐培训服务后,找各种没有证据的说辞来规避因自身原因未考上航空公司的空乘,来要求被上诉人退费。
1、在上诉理由中称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出示或提供过《学员管理制度》,也未明确告知其内容,是不符合案件事实的。在《服务合同》中第八条:“甲方通知乙方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包括但不限于内部网络公告栏、通知、培训、口头传达等。乙方有义务每季度至少一次通过前述渠道充分了解甲方定期或不定期更新的规章制度。乙方未履行前述义务的,不影响甲方对规章制度的公示效力。”被上诉人长期将《学员管理制度》公示在教学区的公告栏上,如果上诉人不知道学员管理制度,为何知道来上课要打卡,早上要进行仪容仪表(化妆)检查,有事提交书面的请假条,知道考试不过要补考等学员管理制度的内容。
2、根据《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甲方负责为乙方设计服务方案。”所有学员的课程大体框架都是一样的,都要进行航空学单元、高级英语、英语口语、航空公司面试流程与面试技巧、化妆、游泳、瑜伽的课程。只是针对个别学员的个体差异和报考不同的航空公司,被上诉人针对不同航空公司的报考细节再具体单独讲解教导,故没有提供上诉人认为的书面的“方案文书”。
3、上诉人公司的新加坡籍的苏某某老师(英文名:joseph)系前阿联酋航空公司面试官的身份几经抨击,认为被上诉人提供关于苏永胜系SASS Atlantic公司员工,阿联酋航空公司自2008年一直委托SASS Atlantic代表阿联酋航空公司面试空乘人员,苏某某一直以阿联酋航空公司的面试官的身份参与各国面试工作的证据材料认为没有任何官方原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提供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苏用胜来中国十余年,有保存有之前任职公司的PDF版本的合同资料,实属不易,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作为员工不可能持有原件,属于客观不能而非主观不愿意,更不可能如上诉人所称有伪造之嫌。
4、一审中已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自然也不会有退费5000元作为补偿的事情。
(二)法律适用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平等、自由地签订了本案的《服务合同》,在合同权利义务基本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后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五个条件。且被告一直在混淆合同目的的概念,在上诉人完全享受完被上诉人的所有培训服务后,服务合同的目的已然实现,而非必然考上航空公司是签订本合同的根本目的,考上航空公司只是目标而非本合同的目的。故一审法院对法律适用完全正确。
【判决结果】
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成都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服务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及成都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是否应该退还李某服务费4000元?李某提出诉请的主要理由是:李某认为成都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虚假宣传90%的通过率及其公司人员为阿联酋面试官,却没有提供与其宣传相一致的教育服务,也没有为李某提供合司约定内容的服务方案,擅自变更服务计划和安排;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成都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为李某提供教育服务,确保李某能够面试通过顺利就业,但目前李某并未在任何一家航空公司面试成功且入职,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合同中的退费条款是格式条款,加重了李某的责任,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李某所称成都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与其宣传相一致的教育服务,未按约李某提供服务方案,擅自变更服务计划和安排,因李某已经参加完全部培训,合同权利义务基本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李某未在合同期间提出异议,应视为成都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关服务。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仅体现出成都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为李某提供航空公司礼仪服务咨询有关事宜,并无成都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需确保李某面试通过且顺利入职的意思表示,李某所称签订合同目的是确保李某通过面试并就业与合同内容不符。综上,李某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成都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是否应该退还服务费40000元问题,从《服务合同》第九条约定的退费内容来看,主要是要求李某应达到一定的出勤率和考试及格率,不属于格式条款加重原告责任情形,对李某关于退费条款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第九条约定退费应当满足五个条件,但李某并未满足在2017年9月5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的时间要求及考试及格次数要求,故其要求退还全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我国的合同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下: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李某的提出解除《服务合同》,既不符合法定解除、也不符合约定解除条件,自然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不能再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的《服务合同》不属于像保险公司、银行等类型的格式合同,李某对合同条款也并没有提出修改意见,却事后认为是不能更改的格式款组成的合同没有依据。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主要是就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会否还能解除问题。本案中,作为被告(被上诉人)代理人,在仔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进行缜密分析,对法律准确适用,是为案件赢得两审均胜诉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