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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职工包某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0-10-1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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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HLGLD157171463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情简介】

2018年11月22日,包某某应聘到池州市某公司,从事办公室文员工作。2019年2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包某某每月工资不低于3000元,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承担违约金2000元。包某某在工作期间,尽职尽责,从未出过任何差错。

2019年6月1日下午,池州市某公司突然告知包某某,解除与包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另,包某某在工作期间,池州市某公司从未为包某某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尚欠包某某 2019年4月份、5月份、6月1日当天工资共计 6100 元未支付。因双方之间就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有关问题未达成一致,包某某遂向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是仲裁裁决并未支持包某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的主张。包某某不服,因家庭经济条件困难,请求法律援助。贵池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后决定给予包某某法律援助,指派律师代理此案。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听取了包某某的陈述,并整理包某某提供的证据,结合仲裁裁决未支持包某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的主张,撰写民事诉状,以池州市某公司为被告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

原告包某某向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资6100元;4.被告立即为原告补办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5月的社会保险;5.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原告包某某起诉之后,被告池州市某公司也不服仲裁裁决向贵池区人民法院起诉,理由是:一、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和包某某的承诺,公司无需为包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某某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应乙方本人要求,社会保险费乙方自行数纳,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社会保险费 985 元,并随工资一并发放给乙方,若乙方因自身原因不办理社会保险,不得向甲方就社会保险费主张权利,同时包某某自愿承诺社会保险费由其本人自行缴纳,公司将每月985元的保险费用和工资一起发放,保证不因社会保险费问题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后公司按包某某要求,已将2019年1月到3月的社保补贴费(985元/月) 随工资一并支付给了包某某。公司认为,包某某在双方《劳动合同》和其承诺书中均要求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公司按985元/月的标准支付社会保险费,其已放弃由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并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包某某庭审中对《劳动合同》及承诺书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确系自愿作出那么双方均应诚实守信、按约履行,公司无需承担为包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二、仲裁裁决认定公司未为包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与事实不符。根据《劳动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系包某某自愿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公司按月支付其社会保险费985元,公司也已按包某某要求实际支付了2019年1月到3月的社会保险费,已经履行了为包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仲裁裁决公司应为包某某缴纳2019年1月到5月的社会保险费,但未裁决包某某退还公司已支付了2019年1月到3月的社保补贴费2955元,明显有误且显失公平。

本案中,公司并非故意不为包某某纳社会保险,系包某某自愿放弃由公司为其纳社会保险费,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且公司已按包某某要求支付了2019年1月到3月的社保补贴费2955元,如仲裁裁决公司为包某某繳纳社会保险,则包某某应当退还公司已支付给其的社会保险费。综上所述,公司本就无需为包某某繳纳社会保险费,即使需要缴纳,包某某应当退还公司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包某某发表代理意见认为:

一、如果某公司坚称985元是双方对社保补贴的一种约定,那么回到合同本身,《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是工资不低于3000元人民币。第七条约定的是社会保险费乙方自行缴纳,甲方即原告每月支付乙方社会保险费985元,并随工资一并发放给乙方。一个约定的是工资,另一个约定的是社会保险补贴。如此一来,公司所谓的在合同中承诺的给包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不低于3000元,实际上是将每月社保补贴985元计算在内。公司这种做法具有误导和隐瞒性,脱离了正常人通常的善意理解。即使公司与包某某之间存在这种约定,这种约定也是无效的,根据《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属国家强制保险,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双方即使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给予劳动者一定的保险补贴,也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用人单位没有权利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也无权放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如果某公司坚持要包某某退还其每月支付的985元,那么根据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不低于3000元的约定,公司不仅要为包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还应当向包某某支付2019年1月3月份少发放的工资。

二、通过包某某在庭审中的举证情况来看,某公司辞退包某某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某公司应当向包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某公司辩称包某某此次起诉的诉求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与申请仲裁时要求多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两者并非同一概念。一个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一个依据的是第四十六条。对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必须经过仲裁程序而不可直接诉讼中提起,否则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公司的这种辩称没有任何依据。首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关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包括用人单位依照该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者并无本质区别 ; 退一步说,即便二者不尽相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属于新增新增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一》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包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请与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其他诉请具有不可分性,合并审理即可,无需再进行劳动仲裁程序。

三、某公司主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没有任何依据。虽然《劳动合同法》约定除了服务期和竞业限制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该规定主要是用来约束用人单位,而不是为了约束劳动者。代理人认为,《劳动合同法》保护的对象主要是劳动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比,显然处于弱势群体,通过法律强有力的手段才能得以保护。《劳动合同》是由公司制定并与包某某签订的,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某公司主张该条款无效,显然违背了双方当初订立此条款的初衷。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法院依法应支持认定。

【判决结果】

案件在法官的主持下未能达成调解,最终法院判决结案。

【裁判文书】

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决:

1.确认包某某与池州市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日解除;

2.池州市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包某某2019年4月份、5月份以及6月 1日拖欠的工资6100元;

3.池州市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包某某经济补偿金 3000 元;

4.池州市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包某某补缴2019年1月份至2019年5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包某某承担,具体缴费标准及缴费金额依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案例评析】

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一》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承办律师在熟知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为包某某提出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关于不可分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的建议,判决池州市某公司向包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免除包某某就经济补偿金另行提起仲裁的讼累。

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而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约定的分别是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条款。虽然这种法院未支持包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但承办律师坚持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用人单位存在违约时,违约金条款对用人单位约定有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违约金,前述承办律师观点新颖,有独到见解。

【结语和建议】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一般来说,如果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是由用人单位辞退。但是,如果遇到一些稍懂法律的公司,当想要辞退劳动者时,故意不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对于劳动者而言,又很难主张是由公司主动辞退,从而陷入一种劳动者求助无望的局面。在本案中,就存在这样的情况。即使包某某提供了与公司人事主任的谈话录音,证明是公司主动辞退她,但是在法院的裁判观点中,依旧没有认定该份证据能证明是由该公司主动辞退包某某。代理人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不能要求劳动者提供的证据必须达到一种高度证明力才能对这份证据予以认定。正如前面所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比,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劳动者提供的证据能达到一般人都能相信的程度即可,那么对于劳动者而言,无疑是得到了最大的保护,这种司法导向也是有利于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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