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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姚某某夫妇诉王某某夫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二审、再审案

  • 案例时间:2020-10-2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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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CLGLD156395672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姚某某与兰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与曾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商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借款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此后停止支付。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全款付清时止。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上诉人(被告)提起再审,经再审法院审理后,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案原告姚某某、兰某委托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该案件一审、二审、再审诉讼活动。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姚某某与兰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归还借款。

原告姚某某与兰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与曾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兰某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王某某转款6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

借款后,被告王某某、曾某按约定每月9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具体支付利息时间为2014年5月8日、6月9日、7月8日、8月8日、9月9日、10月9日、11月9日、12月10日、2015年1月10日,共计9次,合计81,000元。

基于上述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归还借款。

二、因原告借款给被告时,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原告随时有权向被告主张归还向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以及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全款付清时。

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时,虽双方未约定借款归还时间,但已约定按月支付利息9000元,但被告自借款至今,仅按月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共计810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向原告借的款项600000元及其应付未付的利息,利息支付时间为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全款付清时。

三、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借款人,被告与原告只能形成委托理财关系,原告60万元应由成都鑫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无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60万元是经过被告之手投到成都鑫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公司)的投资款,该款应当由成都鑫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被告辩称的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从鑫和公司在2015年9月28日出具的关于2014年4月客户委托王某某存入140万元的情况说明和鑫和公司2014年5月向被告王某某的转款共计28000元的银行明细清单可以看出鑫和公司是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而被告王某某是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另外,被告王某某在2015年3月11日与鑫和公司签订《协议书A》,已明确出借人为被告王某某,双方还约定了支付借款利息、分期还款的时间和金额,以上证据已证明与鑫和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是被告而非原告,因此,在原告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60万元借贷关系且未约定借款归还时间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随时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及其应付未支付的利息。

四、鉴于被告王某某与曾某系夫妻关系,且曾某在其夫妻存续期间因参与支付利息的行为而明知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的事实,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与曾某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其应付未支付的利息的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姚某某、兰某归还借款6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全款付清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再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曾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申请追加成都鑫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的问题,对被告的申请,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追加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属于法律规定应当追加的情形。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来证明其主张,但该说明只有成都鑫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财务章,没有公章,对外不发生效力。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款项交给了公司,且公司向被告交付了每月的利息,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自称系成都鑫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收钱,是履行职务行为,且系原告主动要求被告将款项交到公司,但并未出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即便按照被告所称其系代表公司收取原告款项,即其受公司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代为收取原告款项时已向原告披露委托人的存在,原告选择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申请追加成都鑫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对其追加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本案中的款项是否系借款的问题,原告向被告转款60万元,此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一直支付了9笔,现原告主张系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已初步完成了其证明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现被告主张不是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被告认为双方系其他法律关系,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结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被告每月向原告转款9,000元,并持续9次,可以确认该转款系支付利息,即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年利率为18%,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60万元是否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以及利率标准。评述如下:一、对于60万元是否系借款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系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了向上诉人账户转款的凭证。上诉人主张6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投入鑫和公司的投资理财资金,上诉人不是借款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委托理财关系,并为此在一、二审中提交了证据材料,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相反其提交的鑫和公司苟文宁出具的借条以及其与鑫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将王某某作为出借人,之后,王某某作为鑫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赖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在非法集资金额中也包含王某某报案的250万元,案涉60万元属于此列。同时,从鑫和公司出具的关于2014年4月客户委托王某某存入140万元的情况说明和鑫和公司2014年5月向上诉人王某某的转款共计28000元的银行明细清单可以看出鑫和公司是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而上诉人王某某是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加之,被上诉人即便在鑫和公司出现经营危机后有维权行为,也不能必然证明其之前支付款项时就委托上诉人将此款项投入鑫和公司进行理财。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案涉60万元系借款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与鑫和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关系的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还款。二、对于借款利息,从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转款9000元,并持续9次的行为,可以确认该转款系支付的利息,照此计算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年利率为18%,故一审判决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曾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一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是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姚某某、兰某为证明其与王某某、曾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出的主要证据:一是2014年4月9日,兰某向王某某转款60万元的转款凭证;二是2014年5月8日、6月9日、7月8日、8月8日、9月9日、10月9日、l1月9日、12月10日,2015年1月10日,王某某或曾某向姚某某、兰某分别转款9000元,共计9次共81000元的利息。三是王某某报案金额为250万元,包括本案60万元。而王某某、曾某认为不是借款属于投资理财的主要理由是,王某某、曾某将姚某某、兰某的款项交给了成都鑫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公司),且鑫和公司向王某某、曾某交付了每月的利息,并由王某某、曾某向姚某某、兰某支付。2015年3月11日,王某某与鑫和公司签订《协议书A》,鑫和公司承诺履行《借条》所约定的归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时间和金额。2015年9月28日,鑫和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等证据。王某某、曾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鑫和公司的关系,并不能证明鑫和公司与姚某某、兰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此,一、二审认定姚某某、兰某与王某某、曾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

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经查,在借款关系成立以后,王某某或曾某向姚某某、兰某分别转款9000元,共计9次共81000元。因此,在支付利息时王某某或曾某共同参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王某某、曾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理由是原告已提供借款凭据以及被告按约利率向原告支付的9次利息相关证据,这已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出借人因提供证据已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人对该借贷关系提出抗辩的,被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承担该事实关系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结语和建议】

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从本案来看,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建议借贷双方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借款合同涉及的条款应细化,其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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