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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死亡职工法定代理人诉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0-10-2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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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CLGLD156324347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从2012年农历10月起,李某某父亲在华茂公司处上班,工作期间,从事上车搬砖工作,李某某父亲与华茂公司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4日,李某某父亲从家到公司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华茂公司不仅对李某某父亲上班途中死亡的事实,更是直接否认与李某某父亲建立了劳动关系,故2016年5月,为维护其父亲合法权益,李某某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认定李某某父亲与华茂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经南溪仲裁仅认定:李某某父亲与华茂公司在2011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认定李某某父亲直至死亡,仍与华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事实上,李某某父亲与华茂公司在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且华茂公司一直在支付李某某父亲工资,李某某认为父亲一直是华茂公司员工,对南溪仲裁裁决不服,拟进一步维权,特委托凌明、兰杭律师进行诉讼,接收委托后,根据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全面分析案情,确定本案系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两名律师积极拟写诉状,开展调查工作,组织证据材料,进行李某某父亲与华茂公司的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之诉,经南溪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判决:李某某父亲与华茂公司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华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依法审查后,判决驳回华茂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一、在2011年5月23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李某某父亲与华茂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李某某父亲具有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华茂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二者均为合格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

李某某父亲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其死亡时为46周岁,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的情形,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一般规定,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始于16周岁,而终止于法定退休年龄(男60岁,女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华茂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华茂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用人的资格和能力。故李某某父亲与华茂公司均为合格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

(二)李某某已充分举证证明从2011年5月23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李某某父亲与华茂公司持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李某某在仲裁阶段和诉讼阶段已经提交李某某父亲收入证明书、李某某父亲记工本、李某某父亲寝室照片、华茂公司厂区照片等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1、收入证明书,系华茂公司为证明李某某父亲确属其职工向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加盖华茂公司印章的文件;2、李某某父亲记工本,记录截止李某某父亲死亡前,李某某父亲由华茂公司管理并安排工作的情况,其中不仅记录大量李某某父亲的做工记录,还有李某某父亲班组成员的做工记录,反映李某某父亲由华茂公司安排承担了一部分管理责任;3、李某某父亲寝室照片中,李某某父亲直至死亡前在华茂公司厂区宿舍的生活痕迹,反映李某某父亲接受华茂公司管理并安排寝室;4、李某某依法申请调取的仲裁笔录中,记载华茂公司在员工管理过程中,为员工安排就餐的事实;结合证人曾、田出庭接受询问以下证人证言,证人在华茂公司厂区李某某父亲宿舍,为李某某父亲整理遗物时发现写有李某某父亲名字的饭卡,由田陪同,曾具体经办了李某某父亲饭卡退还华茂公司财务室并退还卡内余额27元的事宜。反映直至李某某父亲死亡,李某某父亲仍在使用华茂公司为其办理的饭卡就餐;5、华茂公司厂区照片,照片中反映出直至李某某照相当日,华茂公司厂区仍安装有大量监控设备,且在证人曾退李某某父亲饭卡的财务室也安装有监控;直至2015年10月14日李某某父亲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李某某父亲在华茂公司厂区工作的情形和证人退还李某某父亲饭卡情形均由华茂公司的监控设备记录。

(三)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可以按下面三点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李某某举证证明直至2015年10月14日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李某某父亲所从事工作属华茂公司日常业务的组成部分,李某某父亲接受华茂公司管理、指挥,由华茂公司为李某某父亲安排宿舍和就餐并给付报酬。李某某已充分举证证明李某某父亲与华茂公司从2011年5月23日至2015年10月14日持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从仲裁阶段到诉讼阶段,华茂公司一直辩称其与李某某父亲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华茂公司一直未依法履行法定举证义务,依法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华茂公司仲裁及诉讼过程中,仅提供一份《承包协议》、2016年10月华茂公司工资发放明细作为证据,代理人认为该《承包协议》和2016年10月华茂公司工资发放明细与本案无关,当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李某某父亲系由华茂公司直接管理,安排工作,提供食宿的劳动者。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李某某依法申请要求华茂公司提交由其掌握和管理的:(1)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被申请人员工名册、员工档案、考勤表、工资及奖金补贴发放表;(2)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李某某父亲在被申请人处饭卡的账目明细及消费记录;(3)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被申请人处厂区监控录像资料。以上华茂公司均未提交,依法应当认定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李某某父亲与华茂公司2011年5月23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持续存在劳动关系。

(二)在劳动仲裁阶段,仲裁认定:“2011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李某某父亲与华茂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对上述裁决无异议,且李某某已充分举证证明李某某父亲与华茂公司的劳动关系直至2015年10月14日(即发生事故当天)仍然存续。华茂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其与李某某父亲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华茂公司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依法认定李某某父亲与华茂公司2011年5月23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持续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李某某已充分举证证明李某某父亲与华茂公司在2011年5月23日至2015年10月14日持续存在劳动关系,而华茂公司未依法履行法定举证义务,依法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恳请人民法院采纳代理意见,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李某某父亲与华茂公司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华茂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某某父亲与华茂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

华茂公司在一审中当庭陈述对本案在仲裁裁决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宜宾市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案字[2016]54号仲裁裁决书载明“2015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出具《个人收入证明书》,证明李某某父亲系被申请人单位职工,自2008年至今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故本院确认华茂公司自2011年5月23日成立之日起至出具《个人收入证明》时,李某某父亲与华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华茂公司未举证证明2015年6月20日至李某某父亲交通事故死亡的2015年10月14日期间,华茂公司已与李某某父亲解除劳动关系,故李某某主张李某某父亲与华茂公司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5年10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

【案例评析】

本案中,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依据,以及如若成立,如何认定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是最大争议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往往现实中却存在大量无劳动合同致使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形,为了解决这一部分用工问题,国务院发布《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也是李某某案代理人获得一步步要求华茂公司依法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不能提供;从而李某某诉请全部支持的重要依据。

【结语和建议】

我国如今已颁布《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期最大化保障劳动者权益,但从现今呈现出畸形用工关系来看,大多数劳动者在被用工过程中仍是无合同无保障的状态。

从实质上来看,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劳动者的权益保障,严重滞后,程序复杂繁琐,耗时漫长,劳动者也存在文化水平偏低的现象,往往也会因种种原因无法实现维权,建议劳动争议的专项化,缩短各程序时间,提高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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