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所对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嫌疑人郭某作案时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案
- 案例时间:2020-11-0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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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XSJYW1544777047
- 案例类型:司法鉴定出庭作证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2月11日晚8时左右,被鉴定人郭某在黎川县下马路饭店与刘某发生口角,郭某用啤酒瓶将刘某砸伤,经法医临床鉴定为轻伤二级。
为查明作案时郭某的精神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黎川县公安局委托本鉴定所对郭某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
【鉴定过程】
检验方法:司法部《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
(SF/Z JD0104001-2011)、《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6)、《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韦氏成人智力测验。
1.体格检查:心、肺及神经系统检查正常。
2.精神状况检查:被鉴定人由公安民警带入鉴定室,检查意识清楚,定向力完整,接触可,交谈合作,回答切题。能叙述案情经过,与卷宗笔录材料基本一致。被鉴定人称自己2018年过年前2~3天在黎川下马路饭店吃饭时与刘某发生冲突,认为刘某冤枉了他,故用啤酒瓶砸伤了刘某,当时自己只喝了一瓶多啤酒。说自己从2008年开始吸食“冰毒”“麻古”等毒品,2008年至2009年每天都要吸食冰毒,吸食的量少,每天最多0.3g,但几乎每天都要吸,2009年到劳教。2011年其女朋友与他分手那段时间几乎每天都要吸毒,吸毒后人很精神,不会睡觉,不会吃饭。2012年3月开始耳朵里听到电视机里中央领导人说话的声音,但当时电视机没有开,整天都有声音,不吸毒声音就没有,感觉有人跟踪他,灯已经关了,但看见灯还亮着;2012年吸毒被抓强制戒毒,在戒毒所里没有声音;2014年9月再次吸毒被抓强制戒毒,在戒毒所里耳朵里又有声音,吃了奥氮平声音就消失了;2017年到黎川康福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耳朵里有声音,出院时耳朵里没有声音,回家后就吃了一个月药,停药2个月后耳朵里又有声音;2018年过年那段时间耳朵里仍有声音。称其这次在看守所耳朵里有声音,一天吃一片利培酮,几天就没有声音了,现在声音已消失。以前吸毒期间如不吸毒就难受,千方百计要搞到毒品。问:“你为什么用啤酒瓶砸刘某?”答:“他冤枉我打了他,一直说,我就用啤酒瓶扔他。”问:“你当时喝了多少酒?”答:“喝了一瓶多啤酒。”问:“你用酒瓶砸刘某的时候,你清醒吗?”答:“我是清醒的,我记得到。”问:“你当时打刘某的时候耳朵里有声音吗?”答:“当时耳朵里有我朋友王俊的声音对我说‘他冤枉你,你就搞他。’”(朋友王俊不在现场)。问:“当时耳朵里没有声音,你会打他吗?”答:“也会,他冤枉我。”问:“你打刘某受声音影响大还是自己被冤枉影响大?”答:“他冤枉我影响大。”问:“你认为耳朵里声音与吸毒有关吗?”答:“我认为是吸毒引起的。”作案时存在言语性幻听,曾存在幻视、被跟踪感,目前幻视、被跟踪感已消失。其理解力、一般常识、计算力与其文化水平相符,情感反应尚协调。
3.韦氏成人智力测验:言语IQ 96、操作IQ 102、总IQ 99。
4. MMPI检查结果:心理状态重度异常。被试有一定的装坏倾向,有意无意地夸大了自己的问题,报告结果可能不准确。
【分析说明】
(一)精神状态评定
1.被鉴定人郭某,男,35岁,其母亲早逝,后其父亲另娶。郭某自小在其叔叔家长大,8~13岁在黎川县德胜镇茅店小学读书,之后一直在家,15岁开始一直在黎川县城游荡,居无定所。2001年3月因故意伤害被判刑6年;2010年1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1年;2012年3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2年;2014年9月15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年。2016年开始出现自言自语,说话无头绪,有时答非所问。2017年在黎川康福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服用利培酮3mg/d治疗,疗效可。
2.本次鉴定精神检查,意识清楚,定向力完整,接触可,交谈合作,回答切题,能叙述案情经过。被鉴定人认为刘某冤枉了他,并听到声音说“他冤枉你,你就搞他。”故用啤酒瓶砸伤了刘某。被鉴定人从2008年开始吸食“冰毒”“麻古”等毒品,作案时存在言语性幻听,曾存在幻视、被跟踪感,目前幻视、被跟踪感已消失。其理解力、一般常识、计算力与其文化水平相符,情感反应尚协调。IQ 99,在正常范围。
3.被鉴定人2017年在黎川康福精神病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4.被鉴定人从2008年开始吸食“冰毒”“麻古”等毒品,吸毒后感觉人很精神,不会睡觉,不会吃饭,如不吸毒就难受,千方百计要搞到毒品。2012年3月开始出现幻听等精神症状,被鉴定人认为其耳朵里的声音与吸毒有关,不吸毒就没有声音。故不考虑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案发时被鉴定人只喝了1瓶多啤酒,其能够回忆作案经过,称其当时清醒,故不考虑单纯醉酒。
综上所述,被鉴定人郭某的精神状态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作案时处于发病期。
(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被鉴定人作案有现实动机,因双方在吃饭时发生争吵,被鉴定人认为刘某冤枉了他,并听到声音说“他冤枉你,你就搞他。”故用啤酒瓶砸伤了刘某。作案时在一定程度上受幻听的影响,但被鉴定人称即使耳朵里没有声音叫他去打人,他也会打人。根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6)第5.2.5条款?“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如为非自愿摄入者按5.1条款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对自愿摄入者,如果精神症状影响其辨认或控制能力时,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可进行医学诊断并说明其作案时精神状态。”故本次不宜评定刑事责任能力。
【鉴定意见】
1.医学诊断:被鉴定人郭某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处于发病期;
2.刑事责任能力:被鉴定人郭某对本案不宜评定刑事责任能力。